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3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33號上訴人 鄭春霞 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代表人 賴清德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本件上訴人之一層建物坐落於私人土地內,未占用道路或其他公用設施空間,樓高亦不致妨害飛航或廣播,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上開建物有何妨害公共安全或影響公共利益或無法採取替代方案而需拆除建物,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依行政院80年12月2日台80內字第383191號函釋,本件系爭建物原審及原處分均為認定屬危及公共安全之建物,查報人與被上訴人均未實質勘驗,原判決對此主張未予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同區鄰近之永祥里服務處屋外違建案,原處分未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為相同處理,原判決不採上開主張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又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5條規定違章建築需以擅自建築為要件,上訴人於81年承購以後未曾增建新建築,原審未予調查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合文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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