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0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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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03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昇峯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昇峯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肆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被害人還款帳冊肆紙,均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被害人還款帳冊肆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昇峯基於以借貸金錢而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分別於下述時、地為重利之犯行:
(一)於民國99年11月12日,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新北市三重區,下同)力行路1段附近,乘 方榮裕 之急迫需錢孔急之情形下,貸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予方榮裕,預扣2,000元利息,方榮裕實拿8,000元,雙方約定每3日為
1期,每期需償還1,000元本金及利息(月利率為25%,年利率為300%),共計10期償還完畢,方榮裕已將此次借款全數清償完畢,葉昇峯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於99年11月15日,在不詳地點,乘 黃素梅 之急迫需錢孔急之情形下,貸以15,000元予黃素梅,預扣3,000元利息,黃素梅實拿12,000元,雙方約定每3日為1期,每期需償還1,500元本金及利息(月利率為25%,年利率為300%),共計10期償還完畢,黃素梅已償還7期本金及利息計10,500元,葉昇峯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後於同年12月7日,又趁黃素梅亟需款項應急之機會,在不詳地點,接續貸以5,000元予黃素梅,並加上前次借款尚未還清部分,本金部分累計至11,500元,雙方約定每3日為
1期,每期需償還2,000元本金及利息(月利率為73%,年利率為876%),共計10期償還完畢,黃素梅迄今已償還
4期本金及利息計8,000元,葉昇峯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於99年11月23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忠孝路口附近之加油站前,乘 鄭繼穡 之急迫需錢孔急之情形下,貸以10,000元予鄭繼穡,預扣2,000元利息,鄭繼穡實拿8,000元,雙方約定每3日為1期,每期需償還1,000元本金及利息(月利率為25%,年利率為300%),共計10期償還完畢,鄭繼穡迄今已償還上開借款之本金及利息計8,000元,葉昇峯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四)於99年11月30日,在臺北市○○區○○○路附近某麵攤前,乘 吳李阿綢 之急迫需錢孔急之情形下,貸以15,000元予吳李阿綢,預扣3,000元利息,吳李阿綢實得12,000元,雙方約定每3日為1期,每期需償還1,500元本金及利息(月利率為25%,年利率為300%),共計10期償還完畢,吳李阿綢迄今已償還8期本金及利息計12,000元,葉昇峯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於99年12月23日凌晨2時20分許,葉昇峯於犯罪未被發覺之際,主動向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員警坦承上開犯行,並將方榮裕所簽立做為擔保面額50,000元之本票、司機靠行個人資料、借款同意書、協議書各1紙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行車執照影本、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各1份;黃素梅所簽立做為擔保面額50,000元之本票、司機靠行個人資料、借款同意書、協議書各1紙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各1份;鄭繼穡所簽立做為擔保面額50,000元之本票、司機靠行個人資料、借款同意書、協議書各
1紙及國民身分證影本、行車執照影本、駕駛執照影本、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各1份;吳李阿綢所簽立做為擔保面額50,000元之本票、司機靠行個人資料、借款同意書各
1紙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各1份及被害人還款帳冊4紙等物交由警方扣案,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
(一)被告葉昇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方榮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鄭繼穡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證人即被害人黃素梅、吳李阿綢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扣案之方榮裕所簽立做為擔保面額50,000元之本票、司機靠行個人資料、借款同意書、協議書各1紙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行車執照影本、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各1份;黃素梅所簽立做為擔保面額50,000元之本票、司機靠行個人資料、借款同意書、協議書各1紙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各1份;鄭繼穡所簽立做為擔保面額50,000元之本票、司機靠行個人資料、借款同意書、協議書各1紙及國民身分證影本、行車執照影本、駕駛執照影本、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各1份;吳李阿綢所簽立做為擔保面額50,000元之本票、司機靠行個人資料、借款同意書各1紙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各1份及被害人還款帳冊4紙等物。
三、核被告葉昇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借款於同一被害人及向同一被害人收取利息之數次行為,係基於同一營利之單一犯意而為,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分別貸放款項予方榮裕、鄭繼穡、吳李阿綢、黃素梅等人,並分別向其等收取重利之行為,犯罪時間、地點均不同,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分論併罰。被告對尚未發覺之前揭重利行為,主動向警方供述犯行,並接受後續偵審程序及裁判之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於99年12月23日至警局製作之警詢筆錄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於犯罪後並未逃避後續偵審程序,且於偵查機關發覺犯罪之前,即已自承為犯罪行為人,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惟其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道取財,反誘於厚利而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進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及犯後主動向警方自首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本案扣得之被害人還款帳冊4紙,為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方榮裕所簽立做為擔保面額50,000元之本票、司機靠行個人資料、借款同意書、協議書各1紙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行車執照影本、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各1份;黃素梅所簽立做為擔保面額50,000元之本票、司機靠行個人資料、借款同意書、協議書各1紙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各1份;鄭繼穡所簽立做為擔保面額50,000元之本票、司機靠行個人資料、借款同意書、協議書各1紙及國民身分證影本、行車執照影本、駕駛執照影本、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各1份;吳李阿綢所簽立做為擔保面額50,000元之本票、司機靠行個人資料、借款同意書各1紙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各1份等物,均係被害人方榮裕等4人所有暫放被告處以供質押之物, 於渠 等債務清償完畢後,被告有返還之義務,且重利罪之被害人,仍應給付法定限制內之利息及借款本金,此部分金額非被告犯罪所得,亦無從自扣案之本票所載金額中分割,故俱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51條第6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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