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9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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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95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慶鋒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慶鋒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段首應補充累犯前科:「許慶鋒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129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1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2年5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
(二)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7至8行關於「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應更正為「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
(三)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0行「非法打工」之記載後,應補充:「,復承前概括犯意,分別於93年1月28日、93年8月12日、94年1月11日、94年12月28日,推由 許茜蒂 以依親名義前往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下同)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提出上開登記不實之戶籍謄本以申辦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而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
(四)證據欄「戶籍謄本」之記載應更正為「結婚登記申請書」,並應補充:「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7月1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00096858號函暨所附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4紙」。
二、被告許慶鋒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現行刑法,修正前之規定簡稱修正前刑法),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即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現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比較新舊法。又雖以修正後刑法有利於被告,但本案被告既共同實行犯罪,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現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現行刑法則將第56條刪除。則本案就被告連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處罰,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係依連續犯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依現行刑法之規定,則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現行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四)又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抑或依現行刑法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五)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即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提高為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六)綜上修正前、後法律規定比較之結果,現行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許慶鋒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許茜蒂(SITIMARWIYAH)、 孟廣勤 、 曹啟明 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有上開之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聲請意旨雖漏敘及被告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申請申辦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而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惟此部分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並予審理裁判。爰審酌被告共同以假結婚方式,虛偽將許茜蒂登記為配偶,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使許茜蒂非法入境來臺工作,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役政管理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居留停留管理之正確性,並對於國家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實有可議,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得利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