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再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38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 張世達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誣告等案件,對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40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張世達因誣告案件,經最高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40號聲請鈞院抗告應為再審無關罪刑乙節確定。再審聲請人因發現「非律師全權授權書證」之新事實,並提出公證書類正本等證據為證,再審聲請人因為發現前開事實或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依法聲請再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指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上訴於第二審既經撤回,與未上訴同,嗣後聲請再審,應屬第一審法院管轄(司法院院字第1049號解釋參照)。按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客體(即對象)以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至於確定之裁定,則不得為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至422條規定之意旨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應屬法院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若聲請再審之對象並非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109年度台抗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並聲請符合法定程式,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㈠參以再審聲請人所撰寫之刑事聲請再審狀「原抗告案號」欄
係記載:「111年度聲再第240號卷含暨鑑定卷宗」、「事實及理由釋明」欄二、係記載:「聲請人因誣告案件,經最高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40號聲請均院抗告應為再審無關罪刑乙節確定證明」等語,「事實及理由釋明」欄一、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為據(見本院卷第7頁),且於該狀所檢具證物乃:「公證人正本原書類1紙(最高法院核111年度聲再第240號更判返)(鑑定卷宗正本1份詳卷共計開9紙)」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又觀諸再審聲請人所稱之「鑑定卷宗」所附之相關證據乃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111年7月15日函、本院111年5月20日 院彥刑寒 111聲再240字第1110203282號函等件(見本院卷第27、29頁),又經本院詢問再審聲請人是否針對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40號裁定聲請再審,據再審聲請人表示:我是針對111年度聲再字第240號裁定跟鑑定卷宗聲請再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可參,堪認再審聲請人確係對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4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無誤。
㈡從而,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得聲請再審之客體,僅以確
定判決為限,確定裁定不得作為再審之對象,是本件再審聲請人就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命其補正。是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劉元斐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