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2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達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達犯準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準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張世達於民國98年6月間受 張宗揚 委託,為張宗揚處理民事糾紛。經張世達之要求,張宗揚即陸續交付規費、訴訟費、開庭費、車馬費等共計新臺幣(下同)38萬9731元。嗣後張宗揚發覺有異,向律師詢問後,始知張世達不具律師資格。
張宗揚遂向對張世達提出告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署)檢察官對張世達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0年度易232號判決(以下略稱此案件為:本院前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41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張世達竟於不詳時地,利用張宗揚曾委託其處理民事糾紛,而持有其上有張宗揚簽名之張宗揚身分證影本之機會,以另行影印、噴墨列印之方式,而偽造「委任人具結書」(下稱:本案具結書)私文書,於本案具結書內,佯稱:張宗揚知悉張世達未具律師資格,仍委任張世達處理民事糾紛。張世達即意圖使張宗揚受刑事處分,於101年間向基隆地檢,對張宗揚提出誣告及偽證等告訴,並於101年7月18日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㈥,檢附本案具結書影本,向基隆地檢陳報,而行使偽造之本案具結書私文書影本,並以之作為證據,欲證明張宗揚知悉張世達未有律師資格,而於本院前案涉犯誣告及偽證等罪嫌,並足以生損害於張宗揚,嗣經基隆地檢以102年度偵字第3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張世達復意圖使張宗揚受刑事處分,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於104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告發張宗揚涉有偽證罪嫌,並於104年11月16日以陳報狀檢附本案具結書影本,向臺北地檢陳報,而行使偽造之本案具結書私文書影本,並以之作為證據,欲證明張宗揚知悉張世達未有律師資格,而於本院前案涉犯偽證罪嫌,並足以生損害於張宗揚,嗣經臺北地檢以105年度偵字第1529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張宗揚不勝其煩,遂向基隆地檢對張世達提出誣告告訴。偵查中經張世達提出本案具結書之正本供鑑定,鑑定結果,本案具結書之正本係以噴墨方式印製而成,始查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聲請移轉管轄及聲請指定辯護人部分: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二、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三、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0、11、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審判中具狀分別以:「張宗揚因受另案數筆及強制執行中,請靜候最高法院審酌後,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被告有清寒證明書、身心障礙、且隻身在三峽區工作,實無力選任辯護人」等各語(分見本院卷第59、197頁),聲請移轉管轄及聲請指定辯護人。惟上述被告聲請移轉管轄之事由,顯與前揭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移轉管轄事由不符。次查,被告提出之清寒證明書係由里長於106年8月8日出具證明被告家境清寒(見本院卷第201頁),惟被告於108年12月間,向新北市瑞芳區公所申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證明,經新北市瑞芳區公所審核後,並未符合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格,此有新北市瑞芳區公所109年2月21日函文可佐(見本院卷第123頁),可見被告並非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再查,被告於審判中可自行應訊,並就被訴事實,具狀答辯,此有本院歷次審判筆錄及被告歷次提出之書狀可佐,足認被告並無因身心障礙而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情形,此外,本案亦無其他情事而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從而被告聲請移轉管轄及聲請指定辯護人部分,即均無理由。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部分,證人 楊春芳 於偵查中之證述,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且於供前具結,此有證人結文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1頁),已足擔保證述之可信性,自訊問時之外部情況觀之,具有其可信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即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經查:
(一)張世達於民國98年6月間受張宗揚委託,為張宗揚處理民事糾紛。經張世達之要求,張宗揚即陸續交付規費、訴訟費、開庭費、車馬費等共計38萬9731元。嗣後張宗揚發覺有異,向律師詢問後,始知張世達不具律師資格。張宗揚遂向對張世達提出告訴,經基隆地檢檢察官對張世達提起公訴,經本院前案以100年度易2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41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張世達於101年間向基隆地檢,對張宗揚提出誣告及偽證等告訴,並於101年7月18日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㈥,檢附本案具結書,向基隆地檢陳報,嗣經基隆地檢以102年度偵字第3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張世達復於104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告發張宗揚涉有偽證罪嫌,並於104年11月16日以陳報狀檢附本案具結書,向臺北地檢陳報,經臺北地檢以105年度偵字第1529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各節,分別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本案具結書上的整段文字是在張宗揚家中,在張宗揚面前,由我以黑色原子筆書寫的,本案具結書內張宗揚之身分證影本上藍色筆跡之張宗揚簽名,是我寫完整段文字後,張宗揚用藍色原子筆簽名的等語(見偵卷第247頁)。證人楊春芳於審判中雖經傳訊未到庭,惟楊春芳於偵查中證述:我沒有看過本案具結書,被告沒有在我面前寫下本案具結書等語(見偵卷第325頁)。而經檢察官將本案具結書正本,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委任人具結書上鉛筆字跡外之其餘字跡、印文,均係以噴墨方式印製而成,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6日鑑定書可佐(見偵卷第277頁以下)。從而,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本案具結書內整段書寫之文字,係其以黑色原子筆書寫後,再由張宗揚在具結書內身分證影本上,以藍色原子筆簽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案具結書內之文字及其上之張宗揚簽名既係以噴墨方式印製而成,可見被告應係利用張宗揚曾委託其處理民事糾紛,而持有其上有張宗揚簽名之張宗揚身分證影本之機會,以另行影印、噴墨列印之方式,而偽造本案具結書。且本案具結書既係經以影印、噴墨方式印製而成,顯非在楊春芳面前,書寫而成,則楊春芳於審判中雖經傳訊未到庭,即無再行傳喚楊春芳之必要。
(三)證人 陳世興 於審判中證稱:我介紹張世達幫張宗揚處理訴訟事情的過程中,關於張世達有無律師資格乙節,張宗揚沒有問過我,我也沒有講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參以本案具結書所載日期為:98年7月12日,其內文字所述內容主要係表達:張宗揚知悉被告未有律師資格,及張宗揚委任被告處理事務。倘若張宗揚曾於98年7月12日,簽立本案具結書,則本案具結書即可證明張宗揚知悉被告未有律師資格,仍委任被告處理事務,而屬於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則被告大可於本院前案審判程序中,提出本案具結書以作為對其有利於舉證,惟被告於本院前案審判程序中,並未提出本案具結書為證,此有本院前案判決書可佐(見偵卷第45頁以下),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前案卷宗確認無訛,益徵本案具結書並非於98年7月12日所書寫,即不能以本案具結書證明張宗揚於98年7月12日前,已知悉被告不具律師資格。被告於審判程序中提出之「民事聲請選任非律師為委任訴訟代理人狀」影本(其上之案號載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號,見本院卷第167頁),惟本院前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被告即於該案之偵查程序中,提出上開「民事聲請選任非律師為委任訴訟代理人狀」影本(見基隆地檢99交查字125卷第106頁)。惟本院前案審判程序中,被告即已自承張宗揚委任被告為訴訟行為前,即有交付1枚刻有張宗揚印文之木質印章予被告,該印章係由被告保管,張宗揚於本院前案之審判程序亦證述確有其事,然張宗揚堅詞否認知悉被告有提出上開「民事聲請選任非律師為委任訴訟代理人狀」予其觀看簽名。惟該「民事聲請選任非律師為委任訴訟代理人狀」書狀,具狀人欄僅有張宗揚之印文,未見張宗揚之簽名;撰狀人欄部分則有被告之簽名。而張宗揚既曾委任被告為訴訟行為,其印章又經被告保管,被告確有可能自行蓋用張宗揚之印章,張宗揚於本院前案之審判程序中證稱其不知有此份書狀,其一直以為被告是律師等語,難認不實,上開「民事聲請選任非律師為委任訴訟代理人狀」,即難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院前案判決亦同此認定,此有本院前案判決可佐。被告雖於審判中提出其前為張宗揚處理事務之書證資料,並聲請調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1092號、99年重訴字第1號等卷宗,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並核閱後,上開卷宗內之其他資料及被告於審判中提出之其他書證,僅能證明被告曾受張宗揚委任,而為張宗揚處理訴訟事務,不能證明張宗揚事先即知悉被告未有律師資格,仍委任被告處理事務,尚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具結書係被告利用持有經張宗揚簽名之張宗揚身分證影本之機會,以另行影印、噴墨列印之方式而偽造,且張宗揚於委任被告處理訴訟事務前,並不知悉被告不具律師資格,被告竟分別向基隆地檢、臺北地檢,提出本案具結書而行使偽造之證據,其顯有使張宗揚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2次行使本案具結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169條第2項準誣告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各次行使本案具結書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之刑法第169條第2項準誣告罪論處。被告所犯2次準誣告罪,其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已因對張宗揚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2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41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後,於104年3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於104年11月16日行使本案具結書,向臺北地檢陳報,所犯之準誣告罪部分,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已說明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倘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則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本院認自被告之犯罪手段及所顯現之習性以觀,被告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因此就被告於104年11月16日行使本案具結書影本,向臺北地檢陳報,所犯之準誣告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其恣意使用偽造之本案具結書影本,使檢察官發動偵查,耗費國家司法資源,復使張宗揚多次招受刑事偵查,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行為侵害之法益相同、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被告分別向基隆地檢、臺北地檢行使之本案具結書影本,雖屬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基隆地檢、臺北地檢,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鄭富容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忠賢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證據名稱│證據所在頁數││││├────────────┼──────────────┤│基檢99偵1434號起訴書│偵卷第19頁以下│├────────────┼──────────────┤│本院100年易字232號判決書│偵卷第45頁以下││││├────────────┼──────────────┤│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1414│偵卷第73頁以下││號判決書││├────────────┼──────────────┤│101年7月17日刑事聲請調查│基檢101他727卷第78頁以下││證據狀(六)及所附「委任│││人具結書」影本(於101年7│││月18日遞狀)││├────────────┼──────────────┤│基檢102偵396號不起訴處分│偵卷第107頁以下││書影本││├────────────┼──────────────┤│104年11月16日陳報狀及所│北檢104他10373卷第28頁以下││附「委任人具結書」影本││├────────────┼──────────────┤│北檢105偵15299號不起訴處│偵卷第11頁以下││分書影本││├────────────┼──────────────┤│98年7月12日委任人具結書│偵卷證物袋內││(正本)1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