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3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10條第2項提起公訴,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與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乙紙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台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