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補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補字第421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⒈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本件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亦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駁回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琇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書記 官游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