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409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21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6年7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9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民國86年7月15日至民國126年7月15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民國86年
6月16日起向聲請人借款①3,300,000元、②464,398元、③125,000元,約定借款期限①為民國86年7月30日起至民國106年7月30日止、②民國94年5月26日起至民國96年5月26日止、③民國93年7月22日起至民國96年7月22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詎自民國95年8月30日起,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息,共積欠本金2,737,745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約視同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及借據影本二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洪有川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祖屏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表:96年度拍字第409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屏東│水源│二│121│建│0│10│51│1萬分│││││││││││││之315││└──┴───┴────┴──┴──┴───┴─┴──┴──┴────┴───┴─────┘┌──────────────────────────────────────────────────────────┐│附表(建物)︰96年度拍字第409號│├──┬───┬───────┬───────┬─────┬─────────────────┬──┬────────┤│││││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2388│屏東市○○路63│水源段二小段12│鋼筋混凝土│5樓89.51合計89.51│陽台13.32│全部│共同使用部分水源││││巷28弄21號5樓│1地號│造、6層樓││││段二小段2402建號││││之1││房││││應有部分1萬分之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