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4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具保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5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依聲請人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0,000元,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之戶籍地址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4樓一節,固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紙在卷可稽,惟聲請人嗣後送達執行傳票至具保人甲○○之戶籍地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予具保人,請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時,該傳票乃係由被告簽收,亦有桃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而遍觀全卷,聲請人卻僅就被告之戶籍址為傳喚、拘提,並未就被告代具保人簽收傳票之大同路186址為拘提,尚難認被告有拘提無著,而顯已逃匿之情事存在,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