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39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洪金龍 於民國87年3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與債務人 唐治民 向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
87年3月13日起至民國117年3月12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唐治民於民國87年3月18日向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借用新臺幣3,65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87年8月18日,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嗣因債權讓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一併由聲請人概括承受。詎清償期屆至後,債務人唐治民未依約履行,又案外人洪金龍於民國87年5月14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相對人,依法對抵押權不生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洪有川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表:96年度拍字第396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恆春│公順││39│建│0│18│35.82│10萬分│重測前為網││││││││││││之1182│紗段276-3│││││││││││││地號│└──┴───┴────┴──┴──┴───┴─┴──┴──┴────┴───┴─────┘┌──────────────────────────────────────────────────────────┐│附表(建物)︰96年度拍字第396號│├──┬───┬───────┬───────┬─────┬─────────────────┬──┬────────┤│││││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59○○○鎮○○路11│公順段39地號│鋼筋混凝土│11樓113.98合計113.98│陽台面積8.│全部│共用部分公順段84││││78號十一樓之一││造、十五層││69││建號應有部分10萬││││││樓房││││分之1169,重測前││││││││││為網紗段2435建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