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89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⑴民國90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0年10月23日以90年度竹交簡字第928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7,000元確定。⑵又於91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1年6月21日以91年度竹交簡字第440號判決判處罰金3萬元,再經本院於91年9月30日以91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⑶又於93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21日以93年度竹交簡字第70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⑷又於99年1月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月1日以99年度偵字第119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降低致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在其個人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之情況下,竟於99年4月22日下午1、2時許,在新竹市○○路億客來商店內飲用威士比藥酒2、3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公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號時,為警攔檢查獲,經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3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甲○○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其稱:伊於99年4月22日下午1、2時許,在新竹市○○路億客來商店內飲用威士比藥酒2、3杯後,仍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而其個人之駕照已經遭吊銷,知道酒後不能騎車等語(見偵查卷第6至
8、21、22頁,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19頁)。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頁):被告甲○○於99年4月22日下午2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3毫克,佐證被告甲○○於為警查獲前確有飲用酒類之事實。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見偵查卷第12至14頁):
佐證被告甲○○無機車駕駛執照仍騎駛機車及經員警查獲後進行測試觀察之事實。
(四)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甲○○於99年4月22日下午2時40分許,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既達每公升
1.43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甲○○於駕駛過程中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行為及有【酒後駕車」原因;另查獲後命其直線步行10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其呈現步行時雙腳離開測試的直線;又命其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呈現身體前、後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又命其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其呈現無法以食指觸碰到鼻尖;又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其呈現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而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則呈現畫圓圈不完整或不連續等情事,益徵被告甲○○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五)綜上,本件被告甲○○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累犯:被告甲○○前於93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21日以93年度竹交簡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甲○○除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刑事紀錄外,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3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刑事前科,有上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徵被告甲○○素行不佳,且被告甲○○於99年1月間因酒醉駕車為警查獲,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月1日以99年度偵字第1195號提起公訴後,尚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即再犯本案,且經員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3毫克,顯見其不知悔改,兼衡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幸未造成人身傷亡,且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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