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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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甲○○為夫妻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丙○○於民國98年9月14日,經本院以98年度暫家護字第8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經本院於同年月21日,以98年度家護字第450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於98年11月14日晚間7時許,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以電話通知丙○○至警局製作甲○○所提之另案違反保護令案件筆錄,而對甲○○心生不滿,詎丙○○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在其位於雲林縣虎尾鎮平和里平和19之8號之租屋處,對甲○○咆哮,並以摔東西、打壞冷氣機、扯斷有線電視及洗衣機電線等方式,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本件檢察官認定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甲○○之指訴、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佳聯有線電視維修紀錄及現場照片為主要論據。而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於98年9月21日經本院以98年度家護字第450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當天接到警局通知要去做筆錄後很生氣,就決定要搬家,在廚房並未摔東西,是在整理東西,冷氣機外殼是因為要搬家才拔下來,洗衣機是拔接地線,不是拔電線,拔除接地線也是因為搬家的緣故,有線電視電線本來就在地上,當天並未扯斷等語。
四、經查: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明定。該條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應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經查:被告在準備程序中不同意證人甲○○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頁),而關於本案,證人甲○○在本院審判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至40頁背面),較諸其在警詢中之供述內容更為詳細,是其警詢筆錄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未具有不可取代性,揆諸前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甲○○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係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該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被告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在檢察官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㈢其餘本判決所引用為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實體部分: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於98年9月21日本院以98年度家
護字第450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於98年11月14日晚間7時,被告曾接獲警局電話通知其前往製作甲○○對其提出違反保護令告訴之筆錄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甲○○、乙○○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附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6-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另否認有違反保護令之事實,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①被告於案發當晚確實有搬家之行動:
被告於98年11月14日晚間7時許接獲警局通知製作筆錄之電話後,即對證人甲○○表示欲搬家乙節,業據證人甲○○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甲○○雖又證稱被告天天都在講要搬家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然警員即證人乙○○至現場處理時,被告正在書房內整理打包書籍,並提及要搬家等情,亦據證人乙○○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足證被告於當時非僅口頭表示欲搬家,實際上已有進一步搬家之行動,尚難以其事後未實際搬離該住處,即認其當晚並無搬家之意。是被告於案發當晚,確實有搬家之意思,應可認定。
②關於檢察官認被告對甲○○咆哮部分: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當晚是說我幹嘛動不動就去派出所說他做什麼事情,他沒有罵我,他是一邊砸東西,一邊唸說動不動就去派出所報案,後來在樓上也沒什麼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第35頁反面、第38頁),足見被告當晚僅質問甲○○為何又至警局報案,並未辱罵甲○○。是被告當晚質問甲○○係出於不滿甲○○至警局對其提告所為,縱然曾提高聲調大聲質問,然亦僅止於此,並未有進一步之辱罵行為,實難以被告單純質問甲○○為何至警局報案,即認其對甲○○有任何騷擾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③關於檢察官認被告摔東西部分:
⑴證人甲○○就此部分係證稱:被告掛斷電話就開始情緒激動
地在家裡做一些讓我覺得他在發洩的事情,被告到廚房摔東西,摔一摔又掃到垃圾桶,針對我在使用的東西開始有所動作,我聽到他在砸東西,當時沒有開燈,他砸廚房的碗,不清楚他砸了什麼,當時我是站在樓梯間,還沒有完全到1樓,被告在廚房砸了兩三分鐘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34頁、第36頁)。然證人既未親眼目睹,僅係於樓梯間聽聞聲響即斷定被告是在藉砸東西發洩情緒,應屬推測之詞。參以本件案發之前,甲○○曾因被告向其索取水電費、要求其分擔家計、將家中水源開關關閉等事至警局對被告提起違反保護令之告訴,此有被告偵查筆錄可證(見偵卷第8-9頁),足見二人已全無互信基礎,甚至已形同水火,被告一有風吹草動,甲○○即認定被告又對其有騷擾或不法侵害之行為,是證人上開證述,即有可疑之處。
⑵案發當晚警員乙○○至現場處理時,廚房地上僅有一小包垃
圾,並無其他東西被破壞,此業據證人乙○○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頁)。依上開照片所示,該垃圾袋內有衛生紙、已開封鋁箔包飲料、塑膠袋等物,垃圾袋附近尚有奶瓶刷、寶特瓶、塑膠蓋、玻璃瓶散置於地,而垃圾袋附近有玻璃桌,桌上放置有鋁鍋及報紙等其他雜物,是垃圾袋內並無證人甲○○所稱之飯碗。再者,如被告欲藉摔東西之方式達到威嚇證人之目的,大可將桌上鋁鍋、地上玻璃瓶砸破,如此聲勢將遠比垃圾袋內之鋁箔包飲料等物浩大,然被告捨此而不為,則垃圾袋內之垃圾是否為被告恣意破壞後再行收拾,實值懷疑。況且被告果如證人甲○○所述,於廚房砸東西達兩三分鐘之久,則所破壞之東西應遠超過該垃圾袋所能容納,而非僅止於警員到場所拍攝之一小袋垃圾,是證人上開所述,有違於常情,不足採信。
④關於檢察官認被告扯斷洗衣機電線、打壞冷氣機部分:
⑴被告於案發當晚,確實有搬家之意思,也有搬家之行動,已
如上述,而觀諸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2頁),該洗衣機應係接地線遭拔除,而非電線遭扯斷,此亦為證人甲○○所證實(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雖甲○○認為被告將接地線拔除之目的是不讓其使用洗衣機,然被告當晚既已準備搬家,則被告將接地線拔除以便搬家,並無違反常理之處,是被告辯稱將洗衣機接地線拔除係為搬家乙節,應可採信。
⑵證人甲○○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說冷氣機是他的
,他要搬走要卸下,結果拆不下來,只拔下外殼等語(見本院卷第31、33、37頁),此與被告所辯欲將冷氣機搬走乙節亦相符,足見被告拆卸冷氣機外殼之目的,應係為搬家而為,而非為騷擾甲○○或對其為不法之侵害。檢察官認被告以扯斷洗衣機電線、打壞冷氣機之方式對甲○○為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及騷擾行為,尚嫌速斷。
⑤關於檢察官認被告扯斷有線電視電線部分:
⑴證人甲○○復於本院證稱:被告徒手將第四台的電線扯壞掉
,讓它無法收訊(見本院卷第31、33頁),被告雖否認有此部分之行為,然依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3頁),該有線電視電線於98年11月14日晚間7時44分警員至現場處理時已置於地面,而甲○○隨即於當晚7時56分通知佳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該有線電視故障情事,該公司即於翌日下午5時21分派員前往修理,並更換室內5C頭乙節,有該公司99年
2月26日(99)台佳業字第0018號函附維修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21頁),則綜合現場照片所顯示該電線之狀態、甲○○去電有線電視公司預約修理之時間及修理之內容等情,證人甲○○上開證述確有所據,而得以採信。被告辯稱並未破壞有線電視電線云云,顯不足採。
⑵按本法所稱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
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雖有破壞有線電視電線之行為,然其於扯壞電線時,並無任何言語,且立即返回房間,未再與甲○○碰面,此業據甲○○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38頁),是被告於當時僅有扯壞有線電視電線之行為,未再有其他言語或動作。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制定目的固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此觀該法第1條自明,然該法之所以對違反保護令之加害人科以刑責,係在於加害人之行為已違反保護令,而具有違法性,需由刑罰介入以遏止家庭暴力之一再發生,其重點固然在於被害人之保護,然亦需視該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而達到需由刑罰介入處罰之程度。否則通常保護令之相對人及被害人既為家庭成員,保護令核發後多仍居住於同一屋簷下,日常生活中雙方難免有接觸、互動甚且磨擦,則於磨擦產生後,是否相對人一有任何不尋常之舉措或有任何風吹草動,即據以認為其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此恐非家庭暴力防治法制定違反保護令罪之原意。而如被害人將保護令視為護身符,一再挑釁相對人,致使相對人一時失控為表達氣憤而有行動上之反應(不包括傷害被害人),則是否已違反保護令,仍需視該行為客觀上是否構成騷擾或其程度已嚴重到對被害人造成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而定。經查:被告係於得知甲○○因被告向其索取水電費、要求其分擔家計、將家中水源開關關閉等細故即至警局對其提起告訴,於氣憤難平之下始決意搬家,並將有線電視之電線扯壞,然索取水電費、將家中水源開關關閉等本為稀鬆平常小事,被害人卻持以提出告訴,被告之氣憤其來有自,而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既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則被告於氣憤之下,將有線電視電線扯壞後即行離去,客觀上實難認為有打擾、警告、嘲弄甲○○之意味,亦難以製造足以使甲○○心生畏怖之情境,更惶論單以該動作即足以對甲○○造成精神上不法之侵害。是尚難單以被告將有線電視之電線扯斷,即認定被告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㈡綜上所述,被告於案發當晚既有搬家之意思及行動,其拔除
洗衣機接地線、拆卸冷氣機外殼應係因應搬家之念頭所為之行為,又證人甲○○之證述既有不符常理之處,自難憑其證述即認被告有摔東西之行為,再者,被告扯壞有線電視電線既非騷擾甲○○或對其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則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前開條文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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