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審訴字第46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子翔選任辯護人柯一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10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魏子翔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柒月貳拾貳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二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㈠被告魏子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民
國109年6月8日訊問後,認被告具有外國國籍,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者係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於同日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向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函知被告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至110年2月7日止,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
109年6月8日士檢家紀109境管7字第1099026399號傳真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
用而栽種大麻罪嫌疑重大,有被告供述及卷存相關事證可佐,且該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
0萬元以下罰金」,罪刑非輕,是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存有畏重罪審判、執行而逃亡之誘因;又被告自陳同時擁有臺灣及美國國籍,長期在國外念書、成長,即將於110年8月10日繼續完成在美之大學學業,家人已在美國置產等情,則被告在臺之牽絆顯然較諸一般人薄弱,而有較強之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動機與能力,應堪認定,是本案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0年7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李郁屏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