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812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友棋 上訴人即被告 莊子諒 上訴人即被告 王國忠 上訴人即被告 黃連城 上訴人即被告 蘇猷翔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0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722號、104年度偵字第60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羅友棋、莊子諒、王國忠、黃連城、蘇猷翔等5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子諒部分,因被告莊子諒雙親身體健康狀況一日不如一日,被告莊子諒深感不孝,故請求減輕刑期。被告羅友棋、黃連城、蘇猷翔部分,被告羅友棋係因被害人堅不透露牛奶針之進貨對象,一時氣憤,始邀同被告黃連城、蘇猷翔前去找被害人洩憤,被告黃連城、蘇猷翔因年輕識淺,一時思慮不足,基於朋友之義而共同前往,被告羅友棋、黃連城、蘇猷翔雖有毀損行為,但已成立和解,亦未有其他恐嚇之行為,且被告羅友棋、黃連城、蘇猷翔部分亦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實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告王國忠雖曾提供車輛供被告羅友棋使用,但並不知用途,被告王國忠雖知被告羅友棋有攜帶棒球棍、高爾夫球桿等物上車,但仍不知上開物品用途,絕無與被告羅友棋有恐嚇之犯意聯絡,亦無構成幫助行為,至通訊監察譯文係本案案發後兩個多月之對話,被告王國忠係規勸被告羅友棋不要與人打架,而非鼓勵被告羅友棋以暴力方式處理其與他人間之糾紛,原審判決有關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令被告王國忠難以甘服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原審認定被告羅友棋(綽號 德哥 )自民國103年間某不
詳日期起,以臺中市○○區○○路○○○巷○號之居所作為其販賣管制藥品丙泊酚(Propofol,俗稱「牛奶針」,於
104年8月10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040038071號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級毒品,下稱牛奶針)之據點,並雇用被告莊子諒(綽號 阿亮 )、黃連城、蘇猷翔(綽號 阿翔 )、原審同案被告 楊順德李承儒葉賢彬 (後2人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中)等人為其至臺中市及彰化縣各地區,以每支新臺幣(下同)300元至350元不等販售牛奶針。因販售過程與其他牛奶針之賣家有所衝突或誤會,而分別與下列之人從事下列犯行:
⒈103年12月26日晚上9時許,原審同案被告李承儒因知悉巫
佳原所販售之牛奶針價格較便宜,認為 巫佳 原有意搶奪牛奶針之市場,乃報備被告 羅永棋 並經其同意授權後,夥同被告莊子諒、黃連城、蘇猷翔及原審同案被告楊順德,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 巫佳原 位在彰化縣彰化市之住處後,共同持用原審同案被告楊順德所有之鋁棒3支、高爾夫球桿3支等物,毀損巫佳原及其弟 巫東騰 前開住處之玻璃門、巫佳原之父 巫又銘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巫東騰之配偶 方桂蓮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巫佳原之子 巫伯任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毀損部分均經撤回告訴),並以此方式致使巫佳原、巫佳原之母巫 洪金英 心生畏懼。
⒉被告羅友棋於104年1月1日前某不詳日期,聽聞 游水旺
陳俊明李哲欽李源修 (李哲欽之弟)在彰化縣販售牛奶針,為鞏固自己販賣牛奶針之市場,竟於104年1月1日晚上10時許,臨時集結被告莊子諒、黃連城、蘇猷翔、原審同案被告楊順德與李承儒等人,並通知原審同案被告 林振霆莊志恒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先前來被告羅友棋前開住處集合,因車輛不夠,再向被告王國忠借車,被告王國忠與被告羅友棋為舊識,知悉被告羅友棋販賣牛奶針,也親見被告羅友棋等人有攜帶棍棒等物品上車,依常情可判斷 渠等 必前往他處從事傷害、毀損或恐嚇等暴力行為,仍基於縱渠等從事暴力犯罪,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而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讓被告羅友棋等人使用。渠等再分批駕駛或乘坐被告王國忠提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原審同案被告莊志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審同案被告林振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被告 蘇猶翔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其後,渠等即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①前往陳俊明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之住處,共同持用原審
同案被告楊順德所有之鋁棒3支、高爾夫球桿3支等物,毀損陳俊明位在前開住處內之家具及玻璃(毀損部分未提出告訴),同時由其中某不詳成員向陳俊明恫稱:你起來等語,作勢要將陳俊明強押出去,致使陳俊明心生畏懼。
②旋於同日晚上11時許,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街游水旺之住
處前,以上開棍棒等物毀損游水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玻璃及板金(毀損部分未提出告訴),以此方式致使游水旺心生畏懼。
③再前往李哲欽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所開設之情趣用品店
,以上開棍棒毀損店內之玻璃門、吉他、音響、情趣用品及李哲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以此方式致使李哲欽心生畏懼,業於判決理由中詳細說明:
⑴訊據被告莊子諒於偵訊時坦承上開犯行、被告黃連城於偵訊
時坦承參與犯罪事實欄(一)(二)3之犯行、被告蘇猷翔於偵訊時坦承有犯罪事實欄(一)(二)1及3之犯行、原審同案被告楊順德於偵訊時坦承有犯罪事實欄(二)1至3之犯行(見104年度偵字第5722號卷〈下稱5722號卷〉一第131-133頁、第166頁反面-167頁反面、第170頁、第191頁及反面,5722號卷二第26頁反面-27頁、第29頁);又被告羅友棋、莊子諒、黃連城、蘇猷翔、原審同案被告楊順德、林振霆、莊志恒於原審審理時則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第140頁反面-141頁、第269-27
0頁)。 核渠 等自白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哲欽、證人即被害人游水旺、陳俊明分別於警詢、偵訊具結證述之被害情節;暨證人即告訴人巫佳原、巫東騰、巫又銘、方桂蓮、巫伯任及被害人 巫洪金英 於警詢證述被害情節相符(見警卷二第205頁反面-208頁、第213-217頁、第219-220頁、第222-223頁,104年度他字第268號卷〈下稱268號卷〉第106-110頁、第190-196頁、第198-199頁、第203頁反面-204頁反面、第214頁反面-215頁),本案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4張、遺留現場之斷裂高爾夫球桿頭照片2張、毀損後現場照片54張(警卷一第214頁、第31
5頁、第350頁,警卷二第109-110頁、第125-132頁、第146-147頁、第161頁、第173-203頁、第221頁、第225-231頁,268號卷第188-189頁)附卷可稽,並有原審同案被告楊順德所有供毀損以恐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之鋁棒3支、高爾夫球桿3支扣案可證,足見上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⑵被告王國忠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該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確實是伊所有,但是在104年1月1日借給被告羅友棋等人,渠等借車時並沒有說明用途,等到渠等要出發前伊才看到渠等有攜帶棍棒等物到車上,伊不知道用途,認為渠等也可能只是帶這些東西作為防身之用,不一定會用在不法用途,沒有與被告羅友棋等人共同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故意與犯意聯絡云云。惟查:
細繹卷內被告王國忠與被告羅友棋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
一第110-117頁),被告羅友棋曾多次向被告王國忠提及要去「補貨」,被告王國忠甚至對於被告羅友棋欲前往桃園、宜蘭等地區販賣牛奶針乙情給予建議,顯見被告王國忠對被告羅友棋販賣牛奶針之事實知之甚詳,此亦為被告王國忠所自承。再觀以其中104年3月17日下午4時28分許、同日4時4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王國忠談及「幹..講難聽一點,就算要去修理對方..一趟那麼遠..幹你娘划得來嗎?」、「..我們不是說怕跟人家冤家(指打架)啦..但是沒必要的我們也不用那樣子處理啦」、「所以要是出了任何事情..我們就是一定要處理的..你聽懂我意思嗎?」等語(見警卷一第116頁反面-117頁), 益徵 被告王國忠不僅知悉被告羅友棋等人有販賣牛奶針之事實,也知 悉渠 等有時會以打架等暴力方式爭奪地盤。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時間雖係在被告羅友棋等人為本案犯行後,然被告王國忠與羅友棋相識已久,且由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其2人資金往來密切,縱無法證明被告王國忠有參與牛奶針之販賣,亦足以推知被告王國忠自始即知悉此情,且投以相當之關注,此部分經與其他證據交互對照後,自可作為間接證據之用,而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是以,被告羅友棋為搶奪牛奶針之市場,偶而會以暴力方式(如:與人打架、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等)處理,被告王國忠對此應有所知悉,則被告羅友棋等人於104年1月1日集結多人,向被告王國忠借車時,被告王國忠依其經驗應已知悉渠等可能要從事暴力行為,卻仍出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有幫助從事恐嚇危害安全之不確定故意自明。
縱退而認被告王國忠原先不知被告羅友棋等人此次借車目的
是要從事暴力行為,然被告王國忠既自承有看到渠等攜帶棍棒等物品上車,凡具有一般社會常識之人,均可判斷渠等意欲從事暴力行為,被告王國忠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實難諉為不知。被告王國忠雖辯稱車輛出借後才看到他們拿棍棒上車,且帶棍棒上車也可能只是作為防身之用云云。然而,被告王國忠與被告羅友棋等人只是朋友,並無上下隸屬關係,其若察覺渠等可能從事不法行為,大可在渠等離開前隨時終止借貸關係,要求返還車輛;又渠等已攜帶棍棒上車,縱然是要前往談判或防身,但該等物品對人身體有相當大的危險性,只要拿出來使用,就可能造成嚴重身體傷害、甚至死亡,被告王國忠對被告羅友棋等人攜帶棍棒等物品,輕則用以警告、恐嚇他人,重則可能造成人員受傷、物品毀損乙節應有所知悉,卻仍予以出借車輛,對渠等從事暴力行為提供助力,足徵被告王國忠有幫助恐嚇危害安全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王國忠前開辯解,顯非可採。
此部分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及攝有該車輛畫面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見警卷二第109、111頁),綜上,被告王國忠所辯均非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從而,原審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
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王國忠否認犯行之供述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尚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存在。
㈢被告羅友棋、莊子諒、黃連城、蘇猷翔上訴意旨雖謂原審量
刑過重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友棋、莊子諒、黃連城、蘇猷翔等人為確保販賣牛奶針之利益,動輒以暴力方式恐嚇他人,及毀損他人物品(毀損部分雖經撤回告訴,但得作為犯罪手段與所生危害量刑之考量),動機不純、手段卑劣、且對被害人心理造成之恐懼程度重大,應予嚴懲;惟念及渠等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李哲欽、巫佳原、巫東騰、巫又銘、方桂蓮、巫伯任等人和解,獲取告訴人之諒解,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9、202頁),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羅友棋為本案主要主導者,被告莊子諒、黃連城、蘇猷翔為受雇人之角色分工,所為對告訴人、被害人造成之心裡創傷及渠等各別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定渠等應執行之刑與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足認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輕之情事,被告羅友棋、莊子諒、黃連城、蘇猷翔上訴所指原審量刑過重,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㈣被告王國忠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惟查,被告王國
忠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僅執前詞,再次否認犯行。然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本件原判決既已詳敘被告王國忠所辯情節何以不足採信,以及關於被告確有幫助恐嚇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為論述又未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被告王國忠自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從而,被告王國忠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另為不同之評價,再事爭執,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羅友棋、莊子諒、王國忠、黃連城、蘇猷翔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羅友棋、莊子諒、王國忠、黃連城、蘇猷翔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莊宇馨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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