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怡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3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怡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黃怡碩前已多次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公共危險案件,甫於民國104年間,經本院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4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5年4月16日下午5時許,在嘉義市○區○○街○○○號之住處內開始飲用2罐蔘茸藥酒,至同日下午6時許結束後,已因服用酒類而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5年4月17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從其上揭住處出發欲外出購物,嗣於同日凌晨0時25分許,騎車行經嘉義市○○路○○○巷巷道,因警方實施交通稽查而接受攔檢,現場測得黃怡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怡碩所涉犯者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逕行逮捕權利告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第一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黃怡碩)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為憑,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先前已因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嘉交簡字第214號判處拘役5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交簡字第6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3萬元、本院以101年度嘉交簡字第884號、以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004號、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183號、101年度交易字第28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7月確定,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猶未能記取教訓,警惕悔改,仍漠視相關法令,再次酒後騎車上路,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平添其他用路人的無謂風險,實有對其科以重罰,督促其重視行車安全之必要;然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所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且騎乘機車上路,所造成之潛在危害畢竟不若小客車甚至大客車、大貨車等車種嚴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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