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72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嘉興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嘉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基於傷害 郭穎璇 及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另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第5、8行「毆打」前均補充「徒手」,且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記錄3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故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
三、本件被告盧嘉興,係先徒手毆打告訴人郭穎璇後,再以勒住告訴人頸部之手段,欲強行將告訴人拖拉上車,然因告訴人抵抗,被告遂繼續徒手毆打告訴人,以遂行將告訴人推入車內,藉此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於載抵目的地後,復繼續徒手毆打告訴人,並抓住告訴人之頭部撞擊車門,顯見被告除係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外,尚另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四、被告先後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顯係出於同一傷害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且時間上亦屬密切接近,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論以包括1罪。又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提出分手要求,有感情糾紛,竟不思以理性解決彼此關係,竟傷害告訴人,並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實有可議,又犯後僅坦承傷害犯行,否認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犯行,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時間,長達1小時30分,犯罪所生之危害,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暨其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不願與被告調解,希望可以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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