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1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1455號聲明人 葉貴華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葉繼孟 (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固然定有明文,然若繼承人已經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則無重複聲請拋棄繼承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係被繼承人葉繼孟之姊妹,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3月23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已另向本院具狀對被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1131號准予備查在案,業據本院核實無訛,聲明人既業已拋棄繼承權,其重複聲請本件,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謝泓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