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根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6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根武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3.626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7日晚間某時,在嘉義縣梅山鄉梅山公園停車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施用行為而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嘉義市立棒球場旁停車場,施用海洛因,亦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
,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100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
0年8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雖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來源 蔡志文 云云(見本院卷第39至
40頁)。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
104年12月8日遭警方查獲時,因擔心於筆錄供出毒品上游,恐招致殺身之禍,只願意於筆錄製作完畢後,私下告知警方毒品來源上手為蔡志文,並告知警方蔡志文經常出沒於嘉義市○○路麥當勞後方(嘉義市○○街附近),嗣經警方埋伏守候,而於105年1月1日在嘉義市○區○○里○○街○○○○○○號前,查獲通緝在案之蔡志文,同時查獲其施用毒品及持有海洛因14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函及所檢附之該分局復金派出所所長職務報告、蔡志文調查筆錄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71頁)。則被告雖有向警方供出毒品來源為蔡志文,然警方並未對蔡志文所涉販賣毒品之嫌疑發動調查,亦未因此查獲蔡志文有何販賣毒品之情,此見蔡志文調查筆錄及刑事案件報告書,警方僅移送蔡志文涉嫌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即明。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要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外,並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被告不知警惕,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犯本罪,自應予非難。另兼衡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目前在臺中榮總灣橋分院接受替代療法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7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農,種植水果,未婚無小孩,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主動向警方供出毒品來源,致該上手另案為警緝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之白色塊狀粉末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6頁),則扣案之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3.638公克,檢驗後淨重3.626公克),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又其包裝袋與其內海洛因白色塊狀粉末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