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74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徽仁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徽仁犯公然侮辱罪,共陸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第7列、第8至9列、第11列、第14列、第16列「辱罵 陳怡伶 」之後均補充「,足以貶損陳怡伶之名譽與社會評價」,證據部分補充「長頸鹿美語補習班大門騎樓處照片2張」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徽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再被告所為6次公然侮辱犯行,分別於不同日期所為,且均間隔數日,顯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僅因其自身對告訴人之主觀評斷,即出言辱罵告訴人而宣洩其不滿之情緒,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屬可議,且於短短1月左右分別為本件6次犯行,辱罵內容對已婚之告訴人無疑造成名譽上之損害,又犯後雖自白犯行,但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17號被告李徽仁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民雄鄉○○村00鄰○○00號
之1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李徽仁因追求陳怡伶未果,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而在下列各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於民國104年11月6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號之「人安基金會」,公然以「真是見一個愛一個」等語,辱罵陳怡伶;㈡於104年11月12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上開「人安基金會」,公然以「老的也好,年輕的也好」等語,辱罵陳怡伶;㈢於104年11月17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上開「人安基金會」,公然以「到處勾引人」等語,辱罵陳怡伶;㈣於104年12月3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之「基督教恩友中心」,公然以「袜見笑 查某 」(臺語)等語,辱罵陳怡伶;㈤於104年12月9日下午5時46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之「長頸鹿美語」補習班,公然向該補習班副主任 洪小倩 及在場家長多人指稱陳怡伶是蕩婦,沒有資格當老師等語而辱罵陳怡伶;㈥於104年12月11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上開「基督教恩友中心」,公然向在場教會信眾指稱陳怡伶欺騙其感情等語而辱罵陳怡伶。
案經陳怡伶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徽仁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怡伶指訴及證人 李祚財 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李徽仁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被告先後6次
犯行,因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等規定,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告訴人所指述之刑法第305條之犯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檢察官詹喬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謝淑杏參考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