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6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612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林珍宇 即惠宇服飾精品店
丁○○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零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執有被告等於94年8月10日所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依法即視為見票即付,面額新台幣(下同)60萬元之本票1紙,約定利息按固定年息8%計算,並自發票日起算,按月付息,票上並載明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二)詎該本票於95年2月10日提示後,竟不獲付款,截至目前尚欠原告55萬0,181元,茲因被告等為前開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自應負連帶給負票款責任。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1份、授信約定書影本各1份、連帶保證書1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乙○○是見證人而非保證人,系爭本票、連帶保證書為乙○○所簽,惟未與原告對保。
二、被告林珍宇即惠宇服飾精品店、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非本院轄區,惟兩造於連帶保證書第19條約定關於因系爭保證書所生之一切訴訟行為,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被告林珍宇即惠宇服飾精品店、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連帶保證書等件為證,而被告林珍宇即惠宇服飾精品店、丁○○,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及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被告乙○○對本票及連帶保證書上之簽名自承係親自簽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被告乙○○雖辯稱其為見證人非保證人,惟從本票及連帶保證書上所示,被告乙○○所簽名之文意均為連帶保證人,且經原告人員對保核印,顯示其有意願擔任連帶保證人,應認所辯為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5萬0,181元,及自9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