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1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上字第1365號上訴人 蔡豐安
蔡宜佑 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 律師
李林盛 律師 許美麗 律師被上訴人 蔡萬來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被上訴人不服原法院第一審判決,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均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為新台幣(下同)257萬1,210元,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各為3萬9,813元,被上訴人除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萬3,710元、上訴人除已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萬3,710元外,應各補繳其餘2萬6,103元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限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黃嘉烈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書記官周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