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2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851號聲請人即被告 曾裕峯 上列被告因102年度上易字第1913號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刑法第320條第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竊盜罪、加重竊盜罪等犯罪嫌疑重大,有反覆實施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為防止其再犯,於民國102年8月23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經羈押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全力配合查明案情始末。因家中小孩一個上大學,最小兒子甫三歲,就讀幼稚園小班,需款就學,而家母年邁纏病,亦需款就醫,家中經濟經被告羈押已臨困境,為請准具保返家照顧老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重新做人,懇請鈞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在外觀上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為已足。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四、經查:㈠本案被告因犯普通竊盜、加重竊盜罪等部分,前經原審判決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1年、8月、8月、6月、6月,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在案。觀諸被告涉犯之犯罪情節,顯屬犯罪嫌疑重大。
㈡且被告於102年3、4月間即已反覆實施多達4次犯行(參
見原審判決),顯見被告對於被害人犯罪頻率可認為密集;再從被告犯罪之性質,均屬隨機挑選、尚有一件攜帶兇器竊盜他人財物;且被告自92年間起,即有多次竊盜犯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之再犯可能性非低。本院於接押時審酌全案卷證各情及被告犯罪之歷程,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羈押原因迄今尚未消滅。
㈢至於聲請意旨稱家中尚有家小需照顧、仰賴其為經濟來源云
云,核與得否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無涉。復次,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未合,此外,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2款、第3款所列情形。聲請人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曾淑華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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