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415號聲請人即被告之父 李康明 被告 李志中 選任辯護人 洪錫鵬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重訴字第1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志中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態度良好,有悔悟之心,被告自小由祖父母扶養長大,祖母 李傅妹 已82歲,聲請人即被告之父李康明復為中低收入戶,家人非常思念被告,被告祖母年事已高,希望被告回家團聚,待案件確定後再入監執行,且被告並未出資,亦無製造毒品技術,且前為機台安裝人員,如獲交保,亦可前去任職,為此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聲請人雖執上開情詞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共同被告 陳定輝留煌銘 之供述、及扣案物品等可稽,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本件被告所涉犯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依一般人之合理判斷,自不能以被告前有工作,即認其於本案即無逃亡之虞;故本院斟酌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理或執行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聲請人另述家人思念、希能回家團聚、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則非本院准否具保停止羈押應審酌之事項;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綜上,被告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並不因具保而能消滅,是聲請人聲請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詹尚晃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鄭於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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