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652號上訴人即被告 鄞廷恩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9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6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乙○○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
詐欺犯行,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劉志強 」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遊說,於民國101年3月8日晚上8時許,將其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商銀)西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宅急便郵寄至嘉義市○區○○路○○○巷○○號(原審未載明上揭交付方式,應予補充),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黃盛洪 」之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3月9日下午5時55分許利用MSN即時通訊軟體向甲○○詐稱:甲○○已中六合彩,但須先將手續費匯入指定帳戶始得領取彩金,致甲○○陷於錯誤,於101年3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3月9日)中午12時55分許,及同年月13日上午10時1分許,按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85,500元及80,000元至乙○○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被告於本院未聲明異議,檢察官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
諱(本院卷第98頁背面),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6-18頁),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富邦商銀一本萬利帳戶往來申請暨約定書、被告前述富邦商銀帳戶對帳單、宅急便包裹顧客收執聯、被告與自稱「劉志強」之成年男子在MSN上通話內容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0-21、29-32頁;原審卷第22-31頁);雖依被告所提其與「劉志強」之MSN通話內容(原審卷第22-30頁),可徵被告係因找工作,始提供上開帳戶。然查「劉志強」於該通話中明白表示其所謂工作內容,係提供帳戶予運動彩券線上投注網站之客戶下注,並言明提供1本帳戶可月領12,000元,或以5日1期,1期可領2,000元,且薪水固定,不用上班也不用打卡等語(原審卷第22-23頁),而被告亦數度質疑「你確定我可以什麼事務都不做?」「不用上班也不用打卡?」「也不用幫做什麼事務」「就可以領錢」(原審第23頁),可徵被告對「劉志強」所稱之工作內容甚表可疑,難謂其對於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可能被使用於非法情事,毫無所悉。再被告依「劉志強」於該對談過程中,提及1人最多可提供4本帳戶,可月領共48,000元,且只剩5個名額等語(原審卷第22、25頁),亦可查悉「劉志強」及「黃盛洪」等人有大量蒐集不特定人帳戶之狀況。而金融機構之帳戶乃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如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衡無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之理,且現今我國金融機構對國人申請帳戶,原則上並無特別之資格限制,若無特殊或違法之目的,實亦無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衡無不知之理。明知上情,仍提供其帳戶資料予非親故之「黃盛洪」,亦應可想見該等帳戶確有供非法使用之可能。是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依上,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 劉念慈 ,證明其有接到「黃盛洪」之電話云云,惟因此部分與本件犯行無涉,核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未必故意,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犯罪集團成員,其等利用被告之幫助,對甲○○施用詐術,甲○○並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其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實際遂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亦影響社會安定,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並考量該詐欺集團詐得之金額、被告未實際獲取詐得之款項、被告智識程度、家境清寒、現無工作,及被告罹有「環境適應障礙以情緒及行為混合型障礙」、「其他源發於兒童期之精神病,殘餘狀態」等病症,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嗣被告於本院認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且表達願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之意(本院卷第90頁),可徵其犯後已有悔意,衡以被告係中華科技大學財金科系畢業,現雖無業,然其前先後從事人力派遣、行政助理、電訪員等工作(本院卷第98頁),尚非一直待業、遊手好閒之人,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童有德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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