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3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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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1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1365號上訴人 蔡萬來 訴訟代理人 蔡皓倫 被上訴人 蔡豐安 訴訟代理人 楊燕月 被上訴人 蔡宜佑 訴訟代理人 鍾沛妤
蔡宜余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之新竹市○○段○○○○號、地目建、面積五百四十點六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4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面積二百五十五點九四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蔡萬來取得;編號乙部分土地面積一百三十七點三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蔡宜佑取得;編號丙部分土地面積一百十七點七八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蔡豐安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二十九點六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取得,按蔡萬來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蔡宜佑、蔡豐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保持共有,供為通路使用。
兩造共有之新竹市○○段○○○○○○號,地目建、面積八十六點二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4所示編號丁部分土地,面積四十三點一二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蔡宜佑、蔡豐安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戊部分土地面積四十三點一二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蔡萬來取得。
上訴人蔡萬來應補償被上訴人蔡豐安新臺幣貳萬零陸佰捌拾壹元玖角,被上訴人蔡宜佑應補償被上訴人蔡豐安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零玖拾元陸角。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新竹市○○段○○○○號、地目建、面積540.62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114-3地號、地目建、面積86.24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共有,上訴人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二,被上訴人各四分之一,無不分割約定,共有人雖不反對分割,但對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為使土地充分利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以原物分配之方法,依使用現況分割。建議分割方案如附圖2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若採附圖1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2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伊所得土地比按應有部分應分得土地短少14.37平方公尺,應另將如伊101年6月18日陳報狀附圖著色部分之14.37平方公尺土地分配與伊,伊希望分配原物,不要補償金,短少部分從建物前面或後面之空地補足,否則就無路出入。另被上訴人如堅持就第114-3地號土地要分配相鄰同段第114-4地號土地,伊同意之。原判決分配如附圖1所示,就第121地號部分,固無不妥,但第114-3地號部分,將戊部分歸上訴人取得,如此將使伊無通路出入,故建議將此地號土地改依附圖4所示,將己部分面積29.6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供為共有人通行之用。爰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改依附圖4所示,甲戊部分分歸上訴人取得,乙部分分歸蔡宜佑取得,丙部分分歸蔡豐安取得,丁部分分歸蔡宜佑、蔡豐安取得,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己部分分歸兩造取得按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供為通行之用。
多分配者應依每平方公尺按48,097.5元補償少分配者云云。
原審判命: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地目建、面積五百四十點六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依下列方式分割:如附圖1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面積二百五十五點九四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如附圖1所示編號乙部分土地(面積一百三十七點三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蔡宜佑取得;如附圖1所示編號丙部分土地(面積一百四十七點三八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蔡豐安取得。
被上訴人蔡宜佑就前項土地應補償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萬貳仟玖佰貳拾玖元;被上訴人蔡豐安就前項土地應補償上訴人新台幣伍拾捌萬柒仟柒佰伍拾壹元。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地目建、面積八十六點二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依下列方式分割:如附圖1所示編號丁部分土地(面積四十三點一二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蔡宜佑、蔡豐安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如附圖1所示編號戊部分土地(面積四十三點一二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按附圖4所示方案分割,並按原審之標準為補償。
二、被上訴人則以:建議分割方案如附圖1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2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系爭121地號土地依兩造所有建物之各共同壁中心點延至同段12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分割,如此可免拆除現有建物之窘狀,兩造分得土地地形亦較美觀,雖所分得土地面積與應分得土地面積有所差距,願以金錢彌補上訴人,應較符合公平原則且兼顧共有人間彼此利益;系爭114-3地號土地則自西北往東南橫向平分為二。希望不要動到房屋,房屋前面要有路,不同意如附圖2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原判決依附圖1方案為分割,並按每平方公尺48,097.5元補償分配不足部分,伊可接受,不希望改按附圖4所示,將己部分保留為通路,附圖1所示114-3戊部分,民國76年共有人有協議留通路,有協議書可證,已無另留通路必要。各等語為辯。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不爭執事項:新竹市○○段○○○○號、同段114之3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上訴人應有部分為2分之1、被上訴人蔡宜佑、蔡豐安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且2筆土地並非相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一審卷第5頁、第29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至4項、第6項定有明文。又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2筆土地並無依法不能分割、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之情形,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兩造確實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則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自應准許。
㈢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同段114-3地號土地經
原審法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於100年10月19日現場勘測,可知新竹市○○段○○○○號土地上有兩造所蓋之鋼筋混凝土房屋,如附圖3所示編號A部分為上訴人所有、編號B為被上訴人蔡宜佑所有、編號C為被上訴人蔡豐安所有,兩造所有地上物前方均為空地;同段114-3地號土地上則有被上訴人蔡豐安所有之鐵皮棚架等情,有勘驗筆錄、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19日複丈成果圖可憑(見一審卷第26頁、第30頁至第31頁)。
㈣次應審究者為就系爭2筆土地之現況及使用情形,係以何種分割方式,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茲分述如下:
⑴先就新竹市○○段○○○○號土地部分觀之:因地上物無從
自土地分離而單獨存在,為避免將來產生拆屋還地之爭議及維持現有地上物之經濟利益,除當事人間已有協議外,自須優先考量將地上物所在之土地範圍劃歸由該地上物所有權人取得。本件被上訴人2人所提如附圖1所示之分割方案,使各共有人得取得該地上物所在土地範圍,就各共有人地上物前方空地由各共有人分別取得,儘可能使各地上物所有權人取得該地上物所在土地範圍,且被上訴人2人表示就所分得超出其應有部分之土地,願以金錢補償上訴人;上訴人提出之如附圖2所示之分割方案,係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並維持地上物所在土地範圍由各該地上物所有權人取得,然依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其所分得之土地就地上物前方空地如附圖2中ab段、被上訴人蔡宜佑所分得之空地如附圖2中de段,會使被上訴人蔡宜佑、蔡豐安所有地上物之大門各2.32公尺、1.02公尺之寬度無法直接通往前方空地。經斟酌如依據上訴人所提如附圖2所示分割方案,將使蔡宜佑、蔡豐安所有之地上物大門分別有2.32公尺、1.02公尺無法通往前方空地,且使建物前方空地使用無法完整發揮土地效能,尚非適當,原判決認被上訴人2人所提如附圖1所示分割方案,較符合上開追求整體社會經濟效益之意旨,應以被上訴人2人所提如附圖1所示分割方案,屬適當之分割方法。固非無見,惟參酌原判決就同段114-3地號土地依兩造之同意,將附圖1所示丁部分土地,分歸蔡宜佑、蔡豐安取得,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將附圖1所示戊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然本筆土地,上訴人取得之戊部分土地,對外無通路,上訴人上訴意旨,主張應依附圖4所示方案為分割,將原屬空地己部分按原應有部分由兩造保持共有,不予分割,留為共有人通行之用,經核為有利全體共有人,應屬可採。
⑵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亦有明文。兩造當事人對於找補金額之標準原有爭議,經委請誠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後,結果每平方公尺為48,097.5元(見原審院卷第133頁),兩造當事人對於估價結果均未有不同意見,且與上開鑑定之市價大致相當,應足採取。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宜佑、蔡豐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2分之1、4分之1、4分之1,第121地號土地面積540.62平方公尺,扣除保持共有己部分面積29.6平方公尺餘額為511.02平方公尺;按上開應有部分比例,上訴人原應分得255.5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原應各分得127.755平方公尺,但依附圖4實際分割結果,上訴人取得甲部分255.94平方公尺,多分配0.43平方公尺(按上訴人誤算為0.4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蔡宜佑取得乙部分137.3平方公尺,多分配9.545平方公尺(上訴人將附圖4中乙、丙實際分得面積再予平分為134.94平方公尺,於法無據,附此敘明),被上訴人蔡豐安取得丙部分117.78平方公尺,少分配9.975平方公尺,自應依上開每平方公尺48,097.5元標準為補償,即上訴人蔡萬來應補償蔡豐安20,681.9元(角以下四拾五入,下同),蔡宜佑應補償蔡豐安459,09
0.6元。⑶至於被上訴人雖辯稱附圖4第114-3編號戊部分,民國76年
間共有人間曾協議要留通路,已無再就己部分保留共有供為通路之必要云云。並提出協議書影本為證。然上訴人否認在協議書上蓋章,並稱同地段第114地號土地,已由他共有人建屋擋住去路,已不可能通行,並提出照片為證。
按上開協議縱屬真正,然已逾15年,已罹時效,不可能請求履行,依上引法條規定,共有人自得請求分割,被上訴人所辯為無足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邱琦法官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周月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