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建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建字第360號原告長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寶水 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 律師複代理人 林志鴻 被告謙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吳雪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複代理人 周君達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育丞 律師
林昶燁 律師 薛樹華 林復宏 律師 林紹源 律師複代理人 尤丹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叁萬叁仟叁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柒拾壹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叁萬叁仟叁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聲明第
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33萬3,341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12月13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1
3萬3,341元,及自10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0頁)。原告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承攬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部國際機場第一期發展計畫第
一階段工程—國際航廈及污水處理廠統包工程,並將其中鋼構製造及安裝工程(下分別稱系爭採購及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承攬,兩造並於100年7月7日分別簽訂鋼構安裝工程合約及鋼構製造採購合約(下分別稱系爭工程契約及系爭採購契約,合稱系爭契約),並約定原則上採總價承攬,工程契約總價8,562萬3,928元、採購契約總價為1億4,417萬6,072元,以上金額均未稅,另計項目採製造圖數量,實作實算方式計價。付款方式採預付款(30%)、工程製造圖加工完成(20%)、依鋼構進場吊裝完成比例分期給付(45%)、全數吊裝完成後10個月給付保留款(5%)。系爭工程於101年6月22日完成,並於102年6月26日經業主驗收合格,被告依約應於102年4月23日給付附表1項次1至20所示之工程款合計2,342萬7,841元(含稅)與原告,扣除預付款9萬4,500元後,為2,333萬3,341元(23,427,841-94,500=23,333,341)。惟被告僅願給付其中620萬元,尚有1,713萬3,341元(23,333,341元-6,200,000元=17,133,341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工程契約及系爭採購契約第6條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34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㈡被告並未催告原告修補瑕疵,且被告之瑕疵修補、費用償還
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逾民法第514條規定之1年權利行使期間,不得主張。茲就被告主張之各項扣款項目分述如下:
⒈航廈1樓至2樓小客車車道淨高不足:原告係依鋼構圖說之
高程施作工程,車道主體(2樓以下)均為RC結構,並非原告承攬範圍。故施工後縱有淨高不足,亦非原告之施工瑕疵。
⒉空橋縱向及橫向高程差異:被告未能證明確有本項瑕疵存在
,或確有支出修補費用,被告不得請求原告負擔本項費用。⒊未於電梯機坑處預留有效機坑:原告業已圖說施作,於2F及
3F留有電梯開孔,惟1F電梯機坑位置,非原告承攬範圍,故未留有效機坑部分,與原告無涉。
⒋鋼樓梯尺寸與設計圖不合:原告於施工之初固有因設計高程
錯誤,致樓梯轉折平台差異達+50mm。然經及時修改相關圖面後,已按圖將樓梯轉折平台四周高出之檔版切除,未對工程造成任何影響,並無瑕疵。
⒌鋼構材料生鏽:依圖說鋼構一般注意事項,本件鋼料油漆塗
裝可分為底漆、中漆及面漆等處理。原告承攬之鋼構件塗裝部分僅限於底漆,不含整體油漆系統。且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已約定油漆並不在保固之內。故於業主驗收後縱有因氣候、時間因素有生鏽之事實,亦非原告之責任。
⒍鋼構材料多計10%數量,應扣相關鋼材費及加工費:系爭契
約係採總價承攬,工程價目表所列數量僅供參考,本件合約總價承攬噸數為4,259噸,原告基於材料定尺需採購較大尺寸之材料,經切割加工後方可符合圖面要求,多採購所增加之耗損俱由原告自行負擔,若有剩餘,亦由原告自行處理,互不找貼,以符總價承攬契約精神。原告雖曾提出「合約圖與備料圖差異統計表」附件二提報追加減,然此僅係兩造議價過程之資料,最終議價結果以600萬作為追加之金額。被告抗辯應予扣款,應屬無稽。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13萬3,341元,及自10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提供現金或等值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雖曾表示不爭執原告請求之如附表所示金額,然經詳查
原告各期完成數量、請款數量、追加減等細節後,發現原告各期請款金額有灌水之嫌。另系爭工程契約屬承攬契約,系爭採購契約則屬買賣契約。就承攬契約部分,原告證明已依約完成工作、給付合於債之本旨前,原告無報酬請求權。就買賣契約部分,原告未證明已交付鋼料4,259噸及相關配件數量(至多僅3,871.8噸),於原告依約交付前,爰依民法第264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價金。
㈡原告施作工程存有瑕疵,致被告額外支出下列修補費用,應予扣除:
⒈航廈1樓至2樓小客車車道淨高不足:本項車道設計淨高應
為4.6公尺,然實際施工完成後僅有4.1公尺,致使被告額外支付費用635萬元。
⒉空橋縱向及橫向高程差異:原告施作之1至5號空橋存有縱
向及橫向差異,致使被告需額外施作收邊工程及修補工作,支出246萬4,250元。
⒊未於電梯機坑處預留有效機坑:原告施作系爭工程G、H處
電梯機坑部分施作錯誤,而未留有效機坑,被告因此敲除原告施作部分,支出100萬元。
⒋鋼樓梯尺寸與設計圖不合:原告提供之鋼樓梯尺寸與原設計
圖不同(與樓板接觸較高),致被告就各樓之地板額外加厚施作,以通過驗收,支出200萬元。
⒌鋼構材料生鏽:系爭工程鋼構存有斷尾螺栓未扭斷、鋼板以
火嘴切割不平整未填補致接縫未電焊、鋼梯吊裝未妥善保護且未補漆、吊裝後到處是鏽斑、A梯背面泥土及背襯紙板未清、A梯基座A.Bolt固定不牢致螺栓被拉出,且未以收縮水泥灌漿填縫、A梯吊裝後背面泥土未清潔(需全面清潔後補漆)、A梯電焊後鋼板氧化未全面補漆等瑕疵。
㈢原告鋼構材料多計10%數量,應扣相關鋼材費及加工費1,14
9萬7,129元:被告係先依系爭採購契約向原告採購4,259噸鋼材後,再依系爭工程契約將前開鋼材委由原告施工,倘施工後仍有剩餘,原告應將剩餘鋼材返還,且剩餘鋼材因無製造、噴砂、塗裝、運輸及吊裝之施作步驟,原告亦不應請求相關工程費用。惟依原告所提之「合約圖與備料圖差異統計表」附件二所示,原告向被告請款之鋼材數量並非實際使用數量,乃是額外增加10%後之數量。故原告向被告請款所提價目單之鋼材數量4,259噸,應是實際數量3,871.8噸外加10%之387.2噸而來。故應將差額鋼材387.2噸之價格,含鋼材每噸1萬1,500元,及未經工廠製造、噴砂塗裝、鋼構運輸、鋼構吊裝之費用合計1,149萬7,129元於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承攬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部國際機場第一期發展計畫第
一階段工程-國際航廈及污水處理廠統包工程,並將其中鋼構製造及安裝工程(下分別稱系爭採購及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承攬,兩造並於100年7月7日分別簽訂鋼構安裝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及鋼構製造採購合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並約定原則上採總價承攬(工程契約總價8,56
2萬3,928元、採購契約總價為1億4,417萬6,072元,以上金額均未稅),另計項目採製造圖數量,實作實算方式計價。付款方式採預付款(30%)、工程製造圖加工完成(20%)、依鋼構進場吊裝完成比例分期給付(45%)、全數吊裝完成後10個月給付保留款(5%),有系爭工程契約及系爭採購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至45頁)。
㈡102年8月間被告已先行支付62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90頁、第102頁反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第10期工程款、第2至10期工程保留款及採購保留款暨削翼專利費,扣除尚未扣完之預付款,末期結算未付金額合計2,333萬3,341元。嗣被告於102年8月間已先行支付620萬元,迄今尚有1,713萬3,341元工程款及採購款未給付,並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則抗辯系爭工程及採購存有航廈1樓至2樓小客車車道淨高不足、空橋縱向及橫向高程差異、未於電梯機坑處預留有效機坑、鋼樓梯尺寸與設計圖不合及鋼構材料生鏽等瑕疵,另原告鋼構材料多計10%數量,應扣相關鋼材費及加工費等,並提出抵銷抗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及系爭採購契約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34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13萬3,341元,有無理由?㈡被告依民法承攬法律關係之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第10期工程款、第2至10期工程保留款及
採購保留款暨削翼專利費,扣除尚未扣完之預付款,末期結算未付金額合計2,333萬3,341元(如附表1)。嗣102年
8月間被告已先行支付620萬元,迄今尚有1,713萬3,341元工程款及採購款未給付,並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約定:「付款辦法:⒈本工程預付款
30%…⒉工廠製造加工完成20%…⒊吊裝完成45%…⒋保留款5%,於全數吊裝完成後十個月內請領。」及系爭採購契約第6條約定:「付款辦法:⒈本材料預付款30%…⒉工廠製造加工完成20%…⒊吊裝完成45%…⒋保留款5%,於全數吊裝完成後十個月內請領。」(見本院卷一第16、32頁),是以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及系爭採購之款項,應於全數吊裝完成後10個月內全數給付。亦即系爭工程全數吊裝完成後,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材料或工程款。
⒉查原告101年6月22日傳真記載:「說明:一、中部國際機
場國際航廈鋼構工程D、E區(1-8/A-E)自101年5月15日開始吊裝,至本日(101年6月22日)國際航廈主體工程吊裝作業已提前全部完成。」,101年9月19日傳真記載:
「說明:一、檢送中部國際機場新建工程工地101.08.29及
101.09.11檢測空橋鋼構銲道超音波檢驗報告兩式六份」,
101年10月16日傳真記載:「說明:一、中部國際機場國際航廈鋼構追加工程:1.天花板支撐系統…起吊至101.10.05…已如期完成。2.廁所封頂系統…起吊至101.10.15如期完成。3.電梯環梁…起吊至101.10.15如期吊裝完成。」(見本院卷一第46、163、164頁),堪認系爭工程已於101年10月15日全數完成,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款項。
⒊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或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始足稱之,此與同法第280條第1項所規定之「視同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或不陳述真否意見之「不爭執」,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該當事人得因他項陳述而可認為爭執之情形未盡相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3年4月8日具狀表示對「原告於102年8月2日民事起訴理由狀『附表』所載第10期工程款、第1至10期工程保留款及第1至10期材料保留款之金額數目,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6頁),就為原告主張之附表1所列款項金額,明確表示「不爭執」,應屬自認,雖被告於103年
6月4日具狀爭執原告各期請款數額(見本院卷二第68頁),依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否則仍應以其自認之事實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是被告固於自認後否認附表1所列金額,然未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自應認附表1「應付工程款合計」所載之應付款項金額2,333萬3,341元為真實。另扣除被告於102年
8月間先行支付之620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13萬3,341元(23,333,341-6,200,000=17,133,341),即為有理。
⒋次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
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承攬人完成之工作縱存有瑕疵,如業經定作人驗收、收受或使用後,自不得復以工作有瑕疵,拒絕給付報酬。查系爭工程業於101年10月15日完工,如前四、㈠、⒉所述,被告復自承工程業經業主驗收完成(見本院卷㈠第159頁反面)。足見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業主驗收。被告復抗辯系爭工程尚未完成,及原告給付不符債之本旨,原告無報酬請求權,或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應屬無理。
㈡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及採購存有航廈1樓至2樓小客車車道淨
高不足、空橋縱向及橫向高程差異、未於電梯機坑處預留有效機坑、鋼樓梯尺寸與設計圖不合及鋼構材料生鏽等瑕疵,另原告鋼構材料多計10%數量,應扣相關鋼材費及加工費等,並提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
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及「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此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之規定自明。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承攬人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規定,本有修補瑕疵以獲取報酬之權利,不因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而加以剝奪,以故,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之規定,就工作瑕疵所受損害,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仍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070號、98年度臺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存有瑕疵,定作人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瑕疵修補費用、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惟仍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
⒉航廈1樓至2樓小客車車道淨高不足:
⑴被告主張本項車道設計淨高應為4.6公尺,然實際施工完成
後僅有4.1公尺,淨高不足應係原告架設車道頂鋼樑太高所致,應屬工程瑕疵等語;原告則稱原告係依鋼構圖說之高程施作工程,車道主體(2樓以下)均為RC結構,並非原告承攬範圍。故施工後縱有淨高不足,亦非原告之施工瑕疵云云。
⑵經查,原告係承攬施作本項車道鋼樑等鋼結構工程,僅負有
按圖施工之責。車道之設計、RC(鋼筋混凝土)等工程則非屬原告承攬範圍。縱本項車道實作後之實際淨高僅有約4.1公尺,被告仍應證明原告施作之鋼結構等工程有未按圖說標示之尺寸及位置施作,以致發生車道淨高不足之情形。惟觀諸被告所提之道路淨高及鋼樑高度圖及瀝青混凝土鑽孔取樣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80、181頁),僅能證明車道有淨高不足及瀝青混凝土之鋪設厚度。無從認定原告有未依約按圖施作之情,自難認本項淨高不足係屬原告施作之瑕疵。
⑶次查,兩造所提文件中記載有關本項瑕疵之之最早日期,係
原告於102年3月27日所發之傳真文件:「說明:二、有關車道淨高不足問題,本公司確依圖面施作…」(見本院卷二第40頁),惟被告所提為修補本項瑕疵與長圻興業有限公司簽訂之工程協議單(簡式合約)日期為:「102.03.06」(見本院卷一第185頁),足認被告於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本項瑕疵前,即先行修補瑕疵。被告既未能證明本項淨高不足係屬原告施工瑕疵,復未能證明於自行修補前曾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是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本項瑕疵擔保責任,應屬無據。
⒊空橋縱向及橫向高程差異:
⑴被告主張原告施作之1至5號空橋存有縱向及橫向差異,致
使被告須額外施作收邊工程及修補工作云云;原告則稱被告未能證明確有本項瑕疵存在,被告不得請求原告負擔本項費用等語。
⑵按原告施作之空橋,是否存有高程瑕疵,應視原告施作空橋
高程等誤差,是否超過契約或一般規範之容許誤差而定。查原告102年4月15日傳真記載說明一:「有關不銹鋼伸縮縫扣款464,250元部分,此部分除第一座空橋(27LINE)2F為我方權責外,其餘部分經與建築師事務所 林世華 先生及貴公司施工組組長確認後,確非我方權責。」(見本院卷二第37頁),堪認第一座空橋部分業經原告確認,應有瑕疵。惟其他空橋部分,被告並未證明原告之施工誤差(高程等),有超過契約或規範容許誤差之情,尚難認存有誤差。
⑶惟查,兩造所提文件中記載有關本項瑕疵之之最早日期,係
原告於102年3月27日之傳真:「說明:一、有關空橋與主體結構間伸縮縫權責…」(見本院卷二第40頁),惟被告所提另行發包施作本項瑕疵修補工作之被告工作執行單申請日期為102年1月30日(見本院卷一第188頁),堪認被告於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本項瑕疵前,即先行修補瑕疵,尚難認被告於自行修補瑕疵前,曾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瑕疵。是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本項瑕疵擔保責任,尚屬無據。
⒋未於電梯機坑處預留有效機坑:
⑴被告主張原告施作系爭工程G、H處電梯機坑部分施作錯誤
,而未留有效機坑,至被告需敲除原告施作部分云云;原告則稱原告業已圖說施作,於2F及3F留有電梯開孔,另1F電梯機坑位置,非原告承攬範圍,故未留有效機坑部分,亦原告無涉等語。
⑵按本項電梯機坑未預留有效機坑是否屬原告施工瑕疵,應視
原告是否有未按圖說或規範施作之情,亦即被告應證明原告施作之工程有不符契約圖說或規範,方足當之。查被告固提出二層結構平面圖㈠、三層結構平面圖㈠、2FL鋼承鈑平面圖及3FL鋼承鈑平面圖以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2頁),惟尚難從上開圖說推認未留有效機坑係因原告施工所致,自難謂原告之工程存有瑕疵。且被告亦未證明曾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本項瑕疵,是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本項瑕疵擔保責任,亦屬無據。
⒌鋼樓梯尺寸與設計圖不合:
⑴被告主張原告提供之鋼樓梯尺寸與原設計圖不同(與樓板接
觸較高),致被告需就各樓之地板額外加厚施作,以通過驗收云云;原告則稱原告於施工之初固有因設計高程錯誤,致樓梯轉折平台差異達+50mm。然經及時修改相關圖面後,已按圖將樓梯轉折平台四周高出之檔版切除,未對工程造成任何影響,並無瑕疵等語。
⑵經查,原告固自承施工之初曾因設計高程錯誤,致樓梯轉折
平台處誤差+50mm等語。惟觀諸原告所提該項誤差之修補相片(見本院卷一第154、155頁),堪認原告業將此項瑕疵修補完成。是被告主張原告施工存有瑕疵,尚非有據。
⑶又查,被告主張為修補本項瑕疵,支出費用共計146萬9,82
0元,並提出102年4月10日數量計算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97頁)。惟被告並未證明於前述交由他人施作修補之日期(即102年4月10日)前,曾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本項瑕疵。是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施工有本項瑕疵,亦未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本項瑕疵擔保責任,即屬無據。
⒍鋼構材料生鏽:
⑴被告主張系爭工程鋼構存有斷尾螺栓未扭斷、鋼板以火嘴切
割不平整未填補致接縫未電焊、鋼梯吊裝未妥善保護且未補漆、吊裝後到處是鏽斑、A梯背面泥土及背襯紙板未清、A梯基座A.Bolt固定不牢致螺栓被拉出,且未以收縮水泥灌漿填縫、A梯吊裝後背面泥土未清潔(需全面清潔後補漆)、
A梯電焊後鋼板氧化未全面補漆等瑕疵云云。原告則以依圖說鋼構一般注意事項,本件鋼料油漆塗裝可分為底漆、中漆及面漆等處理。原告承攬之鋼構件塗裝部分僅限於底漆,不含整體油漆系統。且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已約定油漆並不在保固之內。故於業主驗收後縱有因氣候、時間因素而有生鏽之事實,亦非原告之責任等語。
⑵經查,被告於102年5月24日謙字第0000000-0號函記載說
明二:「…鋼結構工程關聯瑕疵改正不符品質要求(如鋼梁外觀有鏽斑及補漆顏色不均勻等),…於前項瑕疵因素消除改善後,再行…辦理付款程序。」(見本院卷二第28頁),固堪認被告曾通知原告修補「鏽斑」及「補漆顏色不均勻」二項瑕疵。惟系爭工程契約價目單(工程)記載,原告承攬範圍有關油漆者為「噴砂及塗裝(底漆50μm)」、「鋼樓梯工資(一道底漆50μm)」(見本院卷一第22頁),鋼結構工程補充說明第13條記載:「…構件表面除銹、磷酸鋅底漆50μ及現場補漆」(見本院卷㈠第26頁),及「中部國際機場鋼構施工責任範圍界面澄清」表約定第25項次:「鋼梯面漆」屬「營造總包商或其他專業廠商」責任(見本院卷㈠第24頁),即非屬鋼構廠之原告責任,堪認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原告承攬範圍僅限於鋼構底漆及底漆之現場補漆,面漆則非原告承攬施作之範圍。另底漆因鋼構現場安裝後,因碰撞等因素導致掉漆時,須局部補漆,然補漆後呈現之補漆痕跡,應屬正常,應另全面施作面漆後,方可呈現顏色均勻之程度。又僅施作底漆,防銹效果較差,應於鋼構施作完成後,即時施作中塗及面漆,方可產生一定之防銹效果。本件原告既僅負責底漆及底漆之修補,顏色不均勻或長期防銹問題,應由被告另行施作面漆處理,難謂屬原告之工程瑕疵。是被告主張原告應就本項鋼構材料生鏽等瑕疵負責,難認有理。
⒎鋼構材料多計10%數量,應扣相關鋼材費及加工費1,149萬7,129元部分:
⑴被告主張被告係先依系爭採購契約向原告採購4,259噸鋼材
後,再依系爭工程契約將前開鋼材委由原告施工,倘施工後仍有剩餘,原告應將剩餘鋼材返還,且剩餘鋼材因無製造、噴砂、塗裝、運輸及吊裝之施作步驟,原告亦不應請求相關工程費用,惟依原告所提之「合約圖與備料圖差異統計表」附件二所示,原告向被告請款之鋼材數量並非實際使用數量,乃是額外增加10%後之數量。故原告向被告請款所提價目單之鋼材數量4,259噸,應是實際數量3,871.8噸外加10%之387.2噸而來。故原應將差額鋼材387.2噸之價格,含每噸鋼材1萬1,500元,及未經工廠製造、噴砂塗裝、鋼構運輸、鋼構吊裝之費用合計1,149萬7,129元於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等語;原告則稱系爭契約係採總價承攬,工程價目表所列數量僅供參考,本件合約總價承攬噸數為4,259噸,原告基於材料定尺需採購較大尺寸之材料,經切割加工後方可符合圖面要求,多採購所增加之耗損俱由原告自行負擔,若有剩餘,亦由原告自行處理,互不找貼等語。
⑵按總價(承攬)契約,即承攬人完成契約所約定之全部工作
,定作人即支付固定金額之報酬。除辦理變更設計(工程範圍變更)等因素外,承攬人完成工作之承攬報酬係屬固定,不因實做數量與詳細價目表之預估數量不同而變動。詳細價目表內所列數量,僅為參考,如實做數量較工程價目表之數量有所差異,承攬人或定作人俱不得請求追加或減少工程款,定作人即應依契約約定之金額給付。
⑶查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契約屬總價契約(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㈠
),故系爭工程或系爭採購若僅屬預估與實際施作之數量上之差異時,兩造均不得主張增加或減少給付。是被告復據「合約圖與備料圖差異統計表」附件二等文件,主張原告實際施作數量較預估數量為低,應將差額10%之數量予以扣款云云,不足採憑。
⒏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13萬3,341元,應屬有理,被
告主張以系爭工程瑕疵修補費用抵銷及原告鋼構材料多計10%數量,應扣相關鋼材費及加工費云云,為無可採。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1353號判決參照)。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之剩餘工程款全數吊裝完成後10個月內全數給付,如四、㈠、⒈所述。其屆至時期並不確定,係屬「不確定期限」債務,仍應經原告催告,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是本件遲延利息,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6日起算(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2813號卷最末頁)。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及系爭採購契約第6條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34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13萬3,
341元,及自10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 莊正育 證明原告施作工程有前述四、㈡之瑕疵,然其主張航廈一樓至二樓小客車車道淨高不足、空橋縱向及橫向高程差異、未於電梯基坑預留有效基坑、鋼樓梯尺寸與設計不符等瑕疵,未定期催告原告進行修補,與瑕疵擔保責任之要件不符,至於鋼材料生鏽及原告交付鋼料之重量部分,已論述如前,認無調查之必要;另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103年6月13日再開辯論聲請狀撤銷自認,並請求命原告舉證證明其請求數額,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
3項規定不符,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書記官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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