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2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金銓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金銓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馮金銓㈠於民國103年1月14日晚間10時許,至 林倫樞 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之樂器行,向林倫樞索取 楊佳瑜 出售鋼琴予林倫樞後,林倫樞再行出售之買家資料,因林倫樞不願透露客戶資料,馮金銓竟基於恐嚇及強制之犯意,向林倫樞恫稱:「鋼琴裡有槍,你把賣鋼琴到哪裡的地址給我,你不給我,我就要給你開槍」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倫樞,致林倫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林倫樞受此脅迫而將買家 高墀樹 之電話及地址提供與馮金銓,以此脅迫方式,使林倫樞行無義務之事。
㈡於同日晚間11時47分許,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在不詳處所,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高墀樹,向高墀樹恫稱:「讓我找到你,就要讓你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高墀樹,致高墀樹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倫樞、高墀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馮金銓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有其他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馮金銓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林倫樞所經營之上開樂器行,向告訴人林倫樞索取楊佳瑜出售鋼琴予告訴人林倫樞後,告訴人林倫樞再行出售之買方資料,並於取得買方即告訴人高墀樹之聯絡電話後,即於同日晚間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高墀樹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強制犯行,辯稱:是因為鋼琴上面有伊母親的相片,而林倫樞又把鋼琴賣給別人了,所以才問林倫樞把鋼琴賣給誰,當天晚上伊是有打電話給高墀樹,但只有講99秒,而且高墀樹講話比伊還兇,伊並沒有說如起訴書所載的恐嚇話語,也沒有說「讓我找到你,就要讓你死」云云。惟查:
㈠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林倫樞案發後隔日即至警局報案,並指陳:103年1月14日,一位白髮男子到我店裡,說要我將一台原先出售給客戶(楊佳瑜),而客戶賣回給我後,我又賣給他人的鋼琴資料給他,他說鋼琴裡有槍,如果我不給他買走鋼琴的人資料,就要對我開槍,我不得已又擔心害怕,所以便將買走鋼琴之人的資料提供給對方等語(見103偵4946號卷第6頁及背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3年1月14日晚上9點半左右,被告走進店裡,問我楊佳瑜的鋼琴賣到哪裡了,他說鋼琴裡有槍,他要去把槍追回來,我說怎麼可能,被告就說你把賣鋼琴到哪裡的地址給我,你不給我我就要給你開槍,我一開始拒絕把客戶的地址給他,但聽了被告的話後覺得他是黑道,而且被告還把手插在口袋裡面,說他口袋裡面有槍,他會開槍,我感覺到害怕,就敷衍被告說我明天再告訴你,他說你現在就要給我,並強迫我將筆記本一頁一頁翻給他看,後來才看到買家高墀樹的電話,他看到電話後就叫我把電話地址人名都抄給他,被告離開之後我馬上打電話給高墀樹,提醒他有人藉酒裝瘋要找他要那一台鋼琴,有人找他的話不要開門,後來高墀樹打電話跟我說,隔了二十幾分鐘後,被告有去找他,高墀樹說被告一直辱罵他,說高墀樹搶他女朋友,鋼琴代表他的女朋友,被告還有去高墀樹開的瓦斯店找他,隔天高墀樹來找我,我們一起去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7頁及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3年1月14日晚上9時40幾分左右,被告進來我店裡,他一進來就說他的女朋友偷賣他的鋼琴,他來找那台鋼琴,問我鋼琴現在賣到哪裡,我說這是客戶的資料,我不能跟你講,被告就一副凶神惡煞的樣子,說鋼琴裡面有槍,但我在鋼琴出貨前都會檢查,所以我知道他是要來找麻煩,他說如果我不把賣到哪裡的資料給他的話,他就要開槍,他把手插在褲子的口袋裡,鼓鼓的,又說要開槍,我覺得很害怕,就假裝找資料,一方面是拖延時間考慮要如何應對,而且我覺得他有喝酒,可能是個醉漢,不知道他是不是真的會開槍,如果不小心被打死,也是很冤枉,當我在翻資料時,不小心就被他看到資料,我上面有寫「回收」的字樣,我以為被告真的有槍,不得已只好把資料給他,結果他拿到資料出去後,我馬上打電話給高墀樹通知他我遇到這樣的事,請他要鎖門,這個人有可能過去找他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
2.證人即告訴人林倫樞指訴上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墀樹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鋼琴店老闆在被告打電話來之前有先打電話跟我說,因為被告說要把他的店炸掉,而且被告把手伸到口袋說他有槍,所以老闆才把我的個資洩漏出去等語大致相符(見同上偵卷第36頁背面)。本院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林倫樞與被告之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素不相識,衡情證人林倫樞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陷害被告之理,且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作證,更以偽證罪之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是證人林倫樞所為之證詞,堪以採信。況告訴人林倫樞若非因遭被告脅迫而告知告訴人高墀樹之聯絡資料,應無必要於被告離去後,隨即去電提醒告訴人高墀樹提防被告。衡酌被告向告訴人林倫樞口出:「鋼琴裡有槍,你把賣鋼琴到哪裡的地址給我,你不給我,我就要給你開槍」等語,顯已具有恐嚇意味,一般人聽聞該等言語,已足以使人對於自己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畏佈之心理,且已使告訴人林倫樞因心生畏懼而將告訴人高墀樹之聯絡資料提供予被告,可見被告上開言詞已對告訴人林倫樞造成心理上強大威脅與壓力,使告訴人林倫樞因而為提供告訴人高墀樹之聯絡資料此無義務之事,應無可疑。綜合上情,足認被告確有於案發時地,以上開言詞恐嚇告訴人林倫樞,並使告訴人林倫樞行無義務之事。被告此部分恐嚇與強制犯行,彰彰甚明。
㈡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高墀樹於案發後隔日即至警局報案,並指陳:我於103年1月14日,接到一位來電顯示為0000000000的男子來電,說我的女人(楊佳瑜)你也敢帶走,我說我只是買鋼琴而已,我不認識楊佳瑜,但是對方在電話中仍然不斷罵三字經,我問對方是誰,他不肯說,只說我找到你,你就知道我是誰了,還說讓我找到你,就要讓你死等語在卷(見同上偵卷第8頁及背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羅斯福路的鋼琴店跟林倫樞買一台鋼琴,鋼琴店老闆說是一位英文老師賣給他的,被告去鋼琴店脅迫老闆問他是誰買的鋼琴,老闆就把我的電話及地址告訴被告,被告打電話給我罵三字經,並說等我找到你的時候,你就知道我是誰了,讓我找到你,就要讓你死,我最大的小孩只有10歲而已,所以我會感到害怕等語在卷(見同上偵卷第36頁及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3年1月14日晚上被告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我,說他在瓦斯店,他知道我開瓦斯行,並問是不是我買的鋼琴,我說對,被告就一直罵三字經,我問他是誰,他說如果讓你碰到我,就知道我是誰,還說讓他碰到,就要讓我死,我聽到被告這樣說,心裡感到很害怕,所以才會去報案,而且因為我是瓦斯行登記負責人,瓦斯是危險物品,所以就更害怕等語纂詳(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核與證人林倫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晚高墀樹就打電話給我說被告確實有去他家找他但找不到,被告還打聽到高墀樹在一樓開瓦斯店,我就先報警,再騎摩托車過去找高墀樹。第二天時,高墀樹覺得很害怕,要我一起去報案,因為高墀樹跟我說被告有恐嚇高墀樹,被告說要讓高墀樹死,而且高墀樹家裡開瓦斯店,如果被告真的開槍,那瓦斯爆炸就不得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6頁),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證(見同上偵卷第10至12頁)。
2.查證人即告訴人高墀樹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應訊時,均依照法定程序經告知據實陳述義務及偽證罪處罰暨得拒絕證言事項,並親簽證人結文完成具結程序後,始為上開證詞,此有上開偵訊筆錄、本院審理筆錄及證人結文存卷可證,足認證人高墀樹當時均已明確知悉自身負有據實陳述義務及違反此項義務之刑罰效果,復核證人高墀樹前開所為證述內容,非但無悖於事理或荒謬矛盾之處,更與上開證人林倫樞之證詞互核一致,且與通聯調閱查詢單之客觀跡證相符,堪認其所為證述係有所依憑,而非憑空捏造,應可採信。查被告向告訴人高墀樹稱:「讓我找到你,就要讓你死」等語,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令聽聞者感受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參以告訴人高墀樹於案發隔日即與告訴人林倫樞一同前往派出所報案,足認告訴人高墀樹確因被告上開言詞,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而心生畏懼,至為明顯。被告此部分恐嚇犯行,昭然若揭。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告訴人林倫樞、高墀樹迭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均前後一致,無瑕疵可指,已如前述。且其等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怨隙,已無聯合設辭攀誣被告之理,況若僅如被告所辯係為找尋母親照片,未置任何恐嚇之詞,告訴人二人何需驚惶失措報警處理?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另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及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項第2、3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被告雖請求調查其所提出之文件2張,惟該等文件上僅記載被告之姓名、地址等個人資料,難認與本件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況本院業已認定被告確有恐嚇與強制犯行,已如前述,是該部分事證亦明,被告上開聲請調查事項,確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林倫樞及使告訴人林倫樞行無義務之事,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法條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倫樞、高墀樹素不相識,僅為得知其友人所出售之鋼琴所在,竟任意出言恫嚇告訴人林倫樞,脅迫其告知買家資料,甚而恐嚇買家即告訴人高墀樹,顯視法紀於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重大,造成告訴人二人心理之恐懼非輕,且被告於本院開庭審理期間一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罪後態度欠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