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交上字第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交上字第17號上訴人 林明聰 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政源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0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03年5月22日2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北安橋便道往北成路口,因有駕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被上訴人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上訴人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3年9月17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南市交裁字第78-S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依警政署頒佈之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實施臨檢應遵守之事項:「(一)實施臨檢除勤務中發現符合臨檢要件對象外,應由警察機關(構)規劃,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參考臨檢勤務規劃表)...(七)因預防將來可能之危害,應採其他適當方式,諸如:設置警告標誌、隔離活動空間、建立戒備措施及加強可能遭受侵害客體之保護等,尚不能逕予檢查、盤查。」;又依取締酒駕作業程序之規定「...二、...(三)計畫性勤務稽查部署:1.稽查地點前方應設置告示牌及警示設施(如警示燈、交通錐),告知駕駛人警察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2.視道路條件、交通量及車種組成等,得以『縮減車道方式』,執行酒測勤務,並設置警示、導引設施,指揮車輛減速、觀察,並注意維護人車安全。...。三、...(三)觀察及研判:1.指揮車輛停止後,執勤人員應告知駕駛人,警方目前正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並以酒精檢知器檢知或觀察駕駛人體外表徵,辨明有無飲酒徵兆,不得要求駕駛人以吐氣方式判別有無飲酒。‧‧‧。」依前揭規定內容可知,警察行使職權欲攔車進行人、車檢查,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及應符合比例原則,並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且稽查時,應於稽查地點前方設置告示牌及警示設施(如警示燈、交通錐),以明確告知駕駛人警察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讓駕駛人得以減低車速,準備受檢。是警察人員實施臨檢不應以隱藏或突襲式的方式進行攔查,除易造成用路人危險外,亦容易增生其他交通事故意外。本件上訴人當日由中華北路轉彎進北安橋下便道時,警察人員就從北安橋下突然衝出到上訴人所行駛之路道上,因上訴人在現場未見到任何警示亮燈,亦未聽到有警笛聲,以為衝出路面之員警是為處理其他勤務,並非在攔查,因此上訴人趕緊繞過警察,以免影響其執行勤務,並沿原定路線往北成路駛離,由此可知上訴人並無拒絕警察酒測攔查,而是現場根本無酒測攔查之設置或標示,亦無任何警察人員在現場指揮、攔阻車輛,警察是從北安橋下突然衝出路面,上訴人根本不知道是在進行酒測攔查。㈡、再者,上訴人並無加速逃逸現場,上訴人是見警察從北安橋下突然衝出到上訴人所行駛的道路上,以為警察在執行緊急勤務,怕影響警察勤務執行才繞過警察,往北成路繼續駛離,但上訴人沒有加速,只維持原來速度駛離;此外,舉發單位所檢附之照片,其中3張照片所顯示之時間標示為同一格式,唯獨顯示警察設置酒測攔查標示之照片所顯示之時間格式不同,衡諸常理,監視器所攝錄之畫面應為連續畫面,因此既拍攝上訴人拒酒測離開現場之監視器畫面照片3張都屬同一時間格式,為何唯獨只有該設置酒測攔查標示之照片所顯示之時間格式不同;再且,同一時間格式之3張照片所拍攝上訴人拒酒測離開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均顯示警察於現場並未設置有酒測攔查標示,是舉發單位進行酒測攔查,確實未依規定於攔查現場設置酒測攔查標示,又以突襲方式進行攔查,上訴人不知道為酒測攔查,因此無停下車輛接受檢查,難謂有拒絕酒測攔查逃逸現場之違法情形可言,是舉發單位違規舉發之內容不實,被上訴人依據該不實之違規舉發內容所開具之裁罰自應失其所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訴稱其未見警方攔檢現場亮任何警示燈,亦未聽到警笛聲,以為警員衝出路面是為處理其他勤務,為免影響其執行勤務,才繞過警員並駛離現場一節,然查本案係舉發單位警員於上開違規時地,設置路檢點,路檢點停放巡邏車1輛,車尾擺設執行酒測勤務告示牌1面,上訴人於違規時間由中華北路二段左轉入北安橋旁便道往北成路(路檢點位置)方向行駛,經警發現上訴人駕車顯有閃躲行為,即持指揮棒指揮示意上訴人停車受檢,惟上訴人並未停車,接著後方執勤人員也做同樣指揮吹哨攔停動作,上訴人仍不停車,持續閃躲直行並逃逸,警員即依規定製單舉發,此有舉發單位103年7月15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030352902號函檢附舉發警員答辯書1份及錄影採證光碟1片可稽。㈡、本案經審視錄影採證光碟,上開路檢現場,警方於攔檢點前之車道上設置固定式「酒測勤務」告示牌1面,並開啟警車警示燈持續閃爍,衡其設置地點、告示內容均甚為顯目,上訴人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復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處罰規定,就行為人之責任條件並未另設規定,且上訴人身為機車駕駛人,對於道路上之相關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本負有注意依指示行車,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義務,且依現場上述擺設告示牌及閃爍警示燈之情,客觀上亦無讓行經該處之汽車駕駛人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上訴人未能注意而逕行駕車逃逸,則上訴人縱無「故意」,亦不能卸免其行經警察機關所設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而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過失」行政罰責。㈢、上訴人訴稱警員檢附之照片,時間顯示格式不同,令人生疑一節,查本案之採證照片係分別由警員身上及巡邏車上之錄影設備擷取所得,其顯示之格式自隨製造商之設定而有所不同,並無疑義。是本案舉發單位取締告發上訴人程序完備,上訴人所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兩造陳述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㈠、經勘驗蒐證錄影光碟中,檔名為『巡邏車內行車紀錄器錄影』、『警方身上錄影』之影像內容,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再參諸上訴人對於其於103年5月22日2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北安橋便道往北成路口,因有駕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未依指示停車受檢行為之情,亦不爭執,是上訴人於舉發時、地駕車行經警方攔檢站而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事實,應可認定。㈡、又依勘驗光碟可知,舉發單位員警於臨檢處所已停置巡邏車閃爍警示燈,並立有告示牌一面,且依舉發員警身穿反光背心並手持藍光指揮棒等情形觀之,除非有特殊情狀之存在,否則一般人應皆得暸解現場正在執行臨檢勤務,上訴人陳稱未見任何警示燈與警笛聲,以為警員係在處理其他勤務云云,有違經驗法則,無足可採,是以本件執行臨檢程序,既已設立臨時攔檢站,程序即屬正當。至上訴人雖辯稱警方取締程序違反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與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業內容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指之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已於94年1月27日廢止,本案尚無適用之餘地。又有關交通檢查之發動原因,其情形通常有二,一為駕駛人發生具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時,警察因而對之實施交通稽查之情形;另一為警察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所實施之交通臨檢。在後者之情形,並不以具體發生危害為前提,例如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與釋字535號解釋意旨,要求警察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之意旨並無不合,從而,警察依客觀合理判斷,於認有易生危害之情形時,尚非不得對特定之個別駕駛人實施酒測。本件交通檢查之發動原因,係警員執行18時至22時署頒取締酒駕勤務,於執勤中,因發現上訴人駕車顯有閃躲行為,隨後欲將上訴人攔下,有舉發單位103年7月15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030352902號在卷可稽,是警察於發現汽機車駕駛人,有行車閃躲警員攔查之情形,據此客觀外在跡證所為之合理判斷,自得發動交通檢查以行使酒測程序,尚無逾越必要程度而違反比例原則,上訴人持前詞所辯,顯係誤解上開規範,不足為憑。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9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等情,因認本件訴請撤銷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勘驗之「巡邏車內行車紀錄器錄影」之錄影光碟,其畫面顯示之時間為「2015/04/21-2
1:32:52」,與舉發單位所提出之違規逕舉照片所顯示之攝錄時間「2014/05/2221:43:16」、「2014/05/2221:
43:17」、「2014/05/2221:43:25」顯有不同(原審卷第11-12頁),縱認畫面中確為上訴人本人,然而本應負舉證責任之警方竟可隨意變更攝錄時間此一證據重要內容,毫無證據力及公信力可言,原審自不得持此錄影光碟畫面採為認定上訴人違規之證據。㈡、若被上訴人所稱經警發現上訴人駕車顯有閃躲行為,即持指揮棒指揮示意上訴人停車受檢,惟上訴人並未停車,接著後方執勤人員也做同樣指揮吹哨攔停動作,上訴人仍不停車,持續閃躲直行並逃逸云云屬實,揆諸常情,臨檢站前路段員警攔查上訴人不停時,後路段員警應已開始攝錄上訴人違規行為,惟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警方身上錄影」顯示時間「2014.05.2221:44:34」(原審卷第12頁)係在上訴人已駛離舉發地點後之畫面,則警方是否已於舉發地點將酒測臨檢點設置妥當即非無疑,上訴人主張行經舉發地點並未見到任何警示亮燈、未聽到警笛聲、現場亦無酒測攔查告示等語,並非無據,上訴人因而無從判斷員警係進行酒測攔查而未依從員警指示停車,並無任何故意過失。㈢況被上訴人迄今均無法提出舉發當時「2014.05.
2221:44:34」之前所攝錄畫面,可見上訴人所稱員警係以隱藏且突襲之方式進行攔查,違反比例原則,並非無據,上訴人因而受驚嚇未停車受檢,亦屬一般人之正常反應,是原處分所指上訴人不依指示停車乙節,自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等語,爰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及撤銷原處分。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2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明定。上開規定乃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衡酌人民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且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或係為逃避其酒後駕車致可能受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處罰,然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且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為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再參諸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足認汽車駕駛人本有配合接受酒精檢測之義務,凡有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行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時間之不作為,當即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之處罰要件。
㈡、次按本院審理交通裁決之上訴事件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又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經查,上訴人於103年5月22日2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警察人員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臺南市○區○○○路○段北安橋便道往北成路口時,有未依警員指示停車接受測試而逕行騎車離去之交通違規行為,業據原審檢視被上訴人提出之違規逕舉照片,並於104年2月5日勘驗警員取締過程之蒐證錄影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依據光碟中檔案名稱為「巡邏車內行車紀錄器錄影」之影音內容顯示:「畫面係自車內行車紀錄器所拍攝,起始錄影時間為2015/04/21-21:32:52,影片播放時並無聲音,影片時間00:56秒時,可見一員警手持藍色發光指揮棒欲攔住一身穿短袖T恤之機車駕駛,其後可見該駕駛未有減速跡象,未理會警員攔查動作仍逐漸向前駛離,駕駛後方員警仍不斷向前方揮舞指揮棒,只見該駕駛消失於該路段路口。」另檔案名稱為「警方身上錄影」之影音內容顯示:「畫面係來自警員身上配戴之錄影設備,影片中可見警車停於路邊並開啟危險警告燈,車身後方並有一立牌,並聽得警員說L8R-950實行酒測勤務攔查不停。
」等情,並審認警察人員已於酒測現場置有閃爍警示燈,並立有告示牌一面,且警員身穿反光背心並手持藍光指揮棒執行攔檢,及上訴人對於上開時地騎乘號L8R-950重型機車遭警攔檢未停車乙節,亦不予爭執各等情,據此判斷上訴人應瞭解現場正在執行臨檢勤務,所辯未見任何警示燈,不知員警欲執行酒測,才未予停車逕行離去等情,並不可採,乃認上訴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此為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確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情事,並無違誤。
㈢、上訴意旨雖以勘驗光碟中「巡邏車內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之影像畫面顯示時間為「2015/04/21-21:32:52」,與舉發單位所提出之3張違規逕舉照片所顯示之攝錄時間「2014/05/2221:43:16」、「2014/05/2221:43:17」、「2014/05/2221:43:25」不一致,主張該檔案影像不得作為證據,據以指摘原判決。惟影像內容之發生時間,確為103年5月22日21時43分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核與直接從攝錄影像截取之違規逕舉照片所顯示時間相符合,原判決依職權為證據取捨,認定上訴人構成上開交通違規行為,核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事。至於經轉檔儲存於光碟後,原審於104年2月5日勘驗時,影像畫面卻顯示將來之時間2015年(即104年)4月21日,顯然係機器設備之時間調校發生錯誤所致,核不影響該影像內容之證明力,上訴人此部分指摘,並無可採。上訴人另以勘驗光碟中『警方身上錄影』檔案之影像畫面,雖顯示有酒測告示立牌,但畫面顯示時間「2014.05.222
1:44:34」,當時上訴人已離開舉發地點,至於上訴人經過現場時,有無設置告示牌,並無影像證據足資證明云云,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騎乘機車經過現場之時間點為103年5月22日21時43分許,則其依據上開影像內容證明同日21時44分34秒現場設置酒測告示牌之間接事實,據以推論1、2分鐘前之同一現場亦設置有酒測告示牌之事實,核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指摘,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已就其調查證據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予以指駁甚明,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吳永宋法官孫奇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宋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