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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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建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建字第298號原告臺灣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穆岳鈞 訴訟代理人 王明星 被告春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元鑾 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 律師複代理人 蕭桂芬 訴訟代理人 李偉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玖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玖仟壹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後,原告如拋棄其合意定管
轄法院之權益,逕向被告住所地之法院起訴,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該受訴法院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351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兩造就其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原合意定由原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工程契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5頁反面)。惟原告既逕向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本院起訴,而被告又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3萬5,537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3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9萬2,958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頁反面)。原告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01年4月5日簽訂楊梅市○○路○○段管線汰換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契約價金1,650萬元。然被告因有重大情事,於101年7月19日書面通知原告無法繼續履約,原告乃於101年7月25日同意被告解除契約,另於101年8月21日以2,330萬元,將系爭工程全部重新招標決標予祥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祥智公司),並與祥智公司另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祥智契約)。系爭工程於102年4月15日驗收合格,結算金額為2,071萬4,072元。若依祥智公司結算之實作數量及被告承攬單價結算,金額為1,475萬6,651元,故原告因被告解除契約之損失為595萬7,421元(20,714,072-14,756,651=5,957,421)。系爭契約既因可歸責被告而致解除,爰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㈡解除契約後,被告領取之系爭工程材料,經辦理退料直接運
至祥智公司倉庫,被告應負擔之運費為8萬4,525元。其中
6萬7,829元由被告承包他件「中壢市○○○路管線配合工程」保固金扣除,原告尚應負擔剩餘運費1萬6,696元(84,525-67,829=16,696)。另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導致之路面下陷危及人車安全,被告應負擔之代為修復費為1萬8,84
1元。合計被告尚應負擔3萬5,537元(16,696+18,841=35,537)。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599萬2,958元(595,7421+35,537=5,992,958)。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99萬2,958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按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46條第1項、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辦理工程採購訂定之底價,皆有法律規範及歷史資料可循,並受其拘束,非得任意訂定。原告第一次招標時訂定之底價為1,890萬元,包含被告在內之投標廠商標價為1,650萬元至2,263萬元,第一次底價應屬合理。原告第二次招標訂定底價前,已有第一次詢價及訂定底價之經驗,亦有8家廠商之投標價可供參考,且於5個月後之第二次招標期間,物料及薪資並無明顯調漲,然原告卻將第二次底價提高至2,330萬元,得標之祥智公司於投標後之第一、二次減價,仍高於底價,遂表示「願以底價承包」,造成第二次契約價金提高至2,330萬元,顯不合理。系爭工程重新發包增加之費用與系爭契約之解除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負擔另行發包之價差。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101年4月5日簽訂楊梅市○○路○○段管線汰換工
程(即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即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契約價金1,650萬元,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1至140頁)。
㈡被告於101年7月19日以春字第000000000號函原告略以:
因被告發生重大變故,以致無法完成履約,故申請解除契約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頁)。
㈢兩造於101年7月27日召開會議,會議決議略以:「⒈被告
101年7月19日來函無法履約,原告同意7月25日解除契約,並依契約第9條第21項第2款,『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本工程終止契約。被告同意依契約規定辦理。…⒊本工程被告已領取直管材口徑300mmDIP-3948M及材料,待運送場地確定後由監造人員點交運回原告物料倉庫完成退料手續。如有不足時,經核算賠償金額後,被告同意由『中壢市○○○路管線配合改善工程,WR-00-0000-00』保固金扣抵支付。⒋材料運費,300mmDIP-3948M及材料,約33車,被告同意『中壢市○○○路管線配合改善工程,WR-00-0000-00』保固金扣抵勻支。…⒏本工程7月19日楊湖路一段280巷口有部分下陷,經查埋設管線之管溝未依規定回填CLSM,經洽被告同意,由修漏廠商冠惠工程有限公司依修漏契約(開口合約)代為修復,其維修費用及回填不實甲類罰款由本案履約保證金勻支,已施作100M應予挖除,並恢復原狀。」有上開會議紀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4至15頁)。
㈣嗣系爭契約解除後,原告將系爭工程所有工項及施作數量均
未變更重新發包,並於101年8月29日與祥智公司簽訂承攬契約,契約價金2,330萬元,有相關工程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58頁)。
㈤被告對原告本件請求損害賠償費用中之代支付被告已領材料
運費1萬6,696元(運費8萬4,525元-已由另案扣保固款
6萬8,829元=1萬6,696元)及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造成下陷代為修復費用1萬8,841元,合計3萬5,537元等情並不爭執,有被告答辯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因解除契約另行發包之損害595萬7,421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解除契約致原告另行發包所受損害595萬7,421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㈠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約定:「契約…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
由致終止或解除者,…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見本院卷一第64頁反面)。是依系爭契約約定,若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解除契約,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㈡查系爭契約係因被告發生重大變故無法繼續履約請求解約,
經原告於101年7月25日同意解除,此為被告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㈡、㈢,本院卷一第163頁),堪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原告另行發包由第三人施作系爭工程若有高於原系爭契約之價差,應屬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應得請求被告賠償。
㈢惟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於第一次招標時之底價僅為1,890萬元
,包含被告之投標廠商標價為1,650萬元至2,263萬元,故第一次招標底價應屬合理。然被告於物價及薪資未有變動之情形下,於第二次招標時將底價提高至2,330萬元,顯不合理。故系爭工程重新發包所生之價差與系爭契約之解除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原告則以系爭工程經被告於101年6月25日開工,現場開挖施工後發現施工困難,且物價上漲,第二次招標時投標廠商意願低落,為能順利決標,故調高第二次招標之底價等語。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後段約定:「…如有爭議,依採購法
之規定處理。」(見本院卷一第92頁反面)。另按採購法第
6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第46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訂定底價。底價應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因此本件第二次招標底價之訂定,仍應考量工程成本、市場行情,並兼顧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之原則訂定。系爭工程固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須解除契約、重新發包,並由被告負擔重新發包之價差。惟被告訂定之第二次招標底價,若無合理事由,即予調高,則該調高底價衍生之價差,即難謂可歸責於被告,並令被告負擔底價調高衍生之價差損失。
⒉按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3條規定:「機關訂定底價,應由規劃
、設計、需求或使用單位提出預估金額及其分析後,由承辦採購單位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是招標底價之核定,應先由規劃、設計、需求或使用單位合理分析預估後,由機關首長或授權人員核定遞原告核定。本件第一次招標時預估之底價為2,460萬9,000元,第二次招標預估底價則略為調低為2,402萬9,000元,有原告採購底價表存卷供參(見本院卷二第72、75頁),足認市場成本行情應無明顯變動,應無調高底價之必要;復參酌二次招標期間(101年
3月至8月)關於系爭工程物料及工資之行政院主計處營建工程物價指數(自來水工程總指數、水電安裝工、非技術工、挖土機租金等10項機具租金、鑄鐵製品),易無明顯之漲幅,尚屬平穩(見本院卷二第14至28頁),原告亦不爭執該期間之原物料並無飆漲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05頁);且由原告所提被告施工期間之系爭工程101年7月17日抽查小組查驗紀錄表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72頁),並無系爭工程比其他類似管線工程有施工較為困難之記載。是原告主張調高底價係因施工困難及物價上漲云云,即屬無據。
⒊原告復主張第二次招標時投標廠商已知施工不易,被告始終
止契約,第二次招標之投標廠商祥智公司係本地包商,有就近施工、管理之優勢,方願於第二次招標開標時,於減價程序時減至底價承包。開標後祥智公司如不滿底價拒不簽約,頂多損失押標金,惟原告勢必須再調高底價,故合理底價乃係工程是否得順利決標之關鍵。而第二次招標時,三家投標廠商投標金額均在2,450萬元以上,超出第二次底價2,330萬元,足見原告核定之底價係屬合理云云。惟查,招標之底價,本應依據市場行情而訂,如前所述,系爭工程尚難謂市場行情變動或於被告施工後方發現工程有較為困難之情,原告即無合理理由調高第二次招標之底價;另依採購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底價之訂定時機,依下列規定辦理︰公開招標應於開標前定之。」,是於開標前原告即應訂定底價,廠商之標價於開標前並無從得知,廠商之標價自不得作為訂定底價之參考。原告以第二次招標時,三家投標廠商投標金額均在2,450萬元以上,超出第二次底價2,330萬元,或推測祥智公司會因底價未予調高而拒不接受決標等情,主張原告調高底價係屬合理云云,即屬無稽。
⒋綜上,本件原告調高第二次招標之底價,並非合理。因調高
底價(1,890萬元以上部分)衍生之價差,尚難謂可歸責於被告。故第二次招標決標金額與第一次底價部分所衍生之價差,不應由被告負擔。另依第二次之101年8月21日決標紀錄所載,祥智公司於減價程序時既書面表示「願以底價承包」(見本院卷一第173頁),足認若原告未調高第二次招標底價,祥智公司即可以第一次招標之底價1,890萬元得標,尚高於被告承攬價格1,650萬元,此部分價差則屬可歸責於被告,應由被告賠償。故原告得請求之價差金額,應以祥智公司若以1,890萬元得標之情形予以計算,敘述如下:
⑴若祥智公司以1,890萬元得標之結算金額計算:系爭工程經
由祥智公司施作完工後,實作實算結算金額為2,071萬4,07
2元,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4頁),經比對祥智契約之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50至
158頁)及系爭工程之結算明細總表(見本院卷一第215至
231頁)僅有數量差異,單價未變。故依比例推算,若祥智公司係以1,890萬元得標時之結算金額應為1,680萬2,402元【第一次底價1,890萬元×(實際結算金額2,071萬4,07
2元÷祥智公司實際得標價2,330萬元)=1,680萬2,4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若由被告以1,650萬元得標價施作之結算金額計算:依前述
原則,可推算若由被告施作完成之結算金額為1,466萬8,76
3元【被告得標價1,650萬元×(實際結算金額2,071萬4,
072元÷祥智公司實際得標價2,330萬元)=1,466萬8,7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價差為213萬3,639元(16,802,402-14,668,763=2,133,639)。
⒌加計被告不爭執應付之剩餘運費及代為修復費3萬5,537元
(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6萬9,176元(2,133,639+35,537=2,169,176)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216萬9,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5頁),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另原告於
10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補提103年6月26日請求准予再開辯論狀,依法不生提出效力,本院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書記官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