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993號),本院判決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發回更審,並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6年度毒偵字第1254號、第16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及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及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89年11月16日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重利、過失傷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3次)及竊盜罪,其中第二次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於93年2月26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94年6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95年8月7日下午4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中山公園廁所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隨後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氣化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8月7日晚上9時許,因行跡可疑,在屏東縣○○鄉○○路崁頂鄉公所前經警盤查,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㈡又於95年
8月13日上午9時許,以上開方式,屏東縣○○鎮○○里○○路○○○號屋內,先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當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同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02公克、包裝重0.19公克)及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且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復於95年12月31日上午10時許,以上開方式,在屏東縣○○鄉○○路某汽車旅館內,先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5年12月31日下午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又因行跡可疑經警盤查,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潮州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紙附卷可稽,及海洛因1包(淨重0.02公克、包裝重0.19公克)暨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資佐證,且上開海洛因1包經鑑定含有海洛因成分,上開注射針筒2支經鑑定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之事實,復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8月29日調科壹字第09523007030號鑑定書1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被告先後三次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又先後三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重利、過失傷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3次)及竊盜罪,其中第二次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於93年2月26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及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94年6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六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一再施用毒品,顯見未有戒絕之決心,及其另有重利、竊盜等前科,素行欠佳,暨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上開六罪,其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即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4月、
6月、4月、6月及4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2公克、包裝重0.19公克)及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凃春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書記官唐淑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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