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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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94號

聲請人甲○○

代理人 陳鼎駿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對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3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OOO(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OOO(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分別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OOO、OOO之扶養費各新臺幣7,500元。於本項確定後,前開定期金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0期(含遲誤當期)視為已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前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OOO、OOO(下均逕稱姓名,並合稱未成年子女),兩造於民國105年5月20日協議離婚,嗣兩造因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屢有爭議,先經本院107年度家非調字第715號調解成立,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4,000元至其等分別年滿20歲之日止,並自未成年子女分別年滿20歲至22歲止,按月給付各20,000元,後相對人食言迄未履行,聲請人出於經濟窘迫之無奈復於107年10月8日與相對人協調、於同年月15日與相對人另行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相對人應自107年10月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年滿20歲止,按月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7,500元扶養費。詎料,相對人於112年10月起未再依約給付,聲請人多次請求均未獲回應,相對人迄至113年6月30日止,共9個月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墊付,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代墊之9個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35,000元(計算式:7,500元×2名未成年子女×9月=135,000元)。

 ㈡因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4,663元,且相對人前已2次違約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故依民法第108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變更為按月給付每名子女12,500元,倘法院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應依系爭和解書為準,則請求給付之終期、期限利益應按兩造系爭和解書約定內容。

 ㈢並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35,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相對人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OOO、OOO分別年滿20歲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OOO、OOO之扶養費各12,500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10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相對人則以:伊確於112年10月起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伊雖願意依系爭和解書按月給付每名子女各7,500元扶養費,惟伊經濟狀況不穩,有向伊哥哥借300萬元、姊姊借20萬元,每月從事殯葬業月收約4至5萬元,名下無財產,無力負擔該等費用等語。

三、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情事變更情形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是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衡量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志協議定之,於該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或依法律規定情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者,父母雙方即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另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既不因離婚而受影響,則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參照)。

四、經查:

 ㈠兩造前係夫妻,共育OOO、OOO,兩造於107年9月11日在本院調解成立(107年度家非調字第715號),嗣後又於107年10月8日私下協議相對人自107年10月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給付各7,500元以取代本院107年度家非調字第715號調解筆錄,兩造現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有效協議為兩造107年10月8日協調、107年10月15日簽立之系爭和解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㈡觀諸系爭和解書所載,抬頭為「和解書」,內容並提及「第一條:兩造於107年10月8日協調,相對人願自107年10月起至OOO、OOO分別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OOO、OOO之撫養費各7,500元,並匯款至聲請人指定之帳戶,上開定期給付如有1期未按時給付,其後10期(含遲誤當期)視為全部到期」等項,顯見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給付之方法、數額為每名子女7,500元、終期為每名子女分別年滿20歲等項,均已於107年10月15日為有效協議,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自應尊重兩造處分權,兩造均有受系爭和解書拘束而履行契約義務之責任,除有情事變更或當事人另有協議外,兩造不得任意主張增減給付。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系爭和解書給付112年10月起迄至113年6月30日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該等期間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均由其單獨負擔,其為相對人墊付共135,000元扶養費一節,佐以相對人到院時自承其於112年10月起確未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語(本院卷第109頁),兼衡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同住者,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相對人到院之陳述可佐(本院卷第39頁、第111頁),如相對人有未依約給付扶養費情形,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必要費用應均賴同住且為親權人之聲請人負擔,準此,自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聲請人確代相對人墊付112年10月至113年6月30日之扶養費。而相對人本應分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既由聲請人代為墊付,免相對人扶養費之支出而受有利益,致聲請人支出超過其應分擔之扶養費而受有損害,故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6月30日止,為相對人墊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35,000元(計算式:7,500元×2名未成年子女×9月=135,000元),自屬有據。

 ㈣兩造既已於系爭和解書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前揭所示之約定,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7,500元,及該等定期金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0期(含遲誤當期)視為已到期部分,核屬有據。又聲請人固主張每名子女每月扶養費應變更為各12,500元,然聲請人未舉證證明其有因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且非成立系爭和解書時所能預料,而有變更協議效果之情,自不得逕予變更系爭和解書內容,而增加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135,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本件聲請狀於113年7月15日寄存相對人住所地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1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請求相對人自113年7月1日起至OOO、OOO分別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扶養費各7,500元,及該等定期金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0期(含遲誤當期)視為已到期,亦有理由,應併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又上開命給付之扶養費數額、給付方法、逾期未履行時其後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等事項,屬法院於家事非訟事件中得職權裁量範圍,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是就未按聲請人所請裁判之處,無須另為駁回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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