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司簡調字第77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司簡調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思婷 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第三人 林葳蕊陳雅琳 積欠聲請人債
務未為清償,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1952號
債權憑證為證。經查第三人林葳蕊、陳雅琳之戶籍資料,其
設籍於新北市○○區○○路○號12樓之30,經聲請人多次前往
該址查訪,相對人林思婷陳稱第三人林葳蕊、陳雅琳現未居
住於該址,嗣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林思婷將第三人林葳蕊、陳
雅琳之戶籍遷出,惟經相對人林思婷拒絕,是相對人林思婷
顯有協同第三人林葳蕊、陳雅琳規避債務、隱匿可供執行財
產之意圖,侵害聲請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聲請調解。
二、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
在民事責任體系上,各有其不同之適用範圍、保護客體、規
範功能及任務分配。債務不履行(契約責任)保護之客體,
主要為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履行利益)(民法第199條參照
),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則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
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參照),
因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
(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
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
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
,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主張第三人林葳蕊、
陳雅琳積欠聲請人債務未為清償,又查得第三人林葳蕊、陳
雅琳之戶籍雖設址於新北市○○區○○路○號12樓之30,然
第三人林葳蕊、陳雅琳現未居住於該址,嗣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林思婷將第三人林葳蕊、陳雅琳之戶籍遷出,惟經相對人
林思婷拒絕,是相對人林思婷顯有協同第三人林葳蕊、陳雅
琳規避債務、隱匿可供執行財產之意圖,侵害聲請人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調解之聲請。然此損失
經核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之損害,亦即非係直接遭
受財產上之不利益,乃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縱使聲請人主張之損害屬實,
並無成立侵權行為餘地,聲請人並無從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聲請調解。且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7
日函命相對人林思婷陳報就本件聲請有無調解意願,該函已
合法送達相對人林思婷,此有郵證回執在卷可稽,惟相對人
林思婷迄未陳報。是,本件依當事人之狀況可認為不能調解
且調解顯無成立之望,因之,依首揭條文所示,本件聲請顯
無調解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