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交簡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沙交簡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氏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3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武氏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巷口處」之記載,補充為「巷口
處左轉時」;第6行「自用小客車」之記載,補充為「自用
小客車左側」;第6行「胸壁挫傷等傷害」之記載,補充為
「胸壁挫傷及腹臂挫傷等傷害」;第7行「腦震盪等傷害」
之記載,補充為「腦震盪、左側手肘挫傷及左側膝部挫傷等
傷害」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江奇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玉堂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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