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317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3174號
原   告  謝昀庭
被   告  官建邦
訴訟代理人 詹立全
       蔡文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9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
理,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捌
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6日下午5時2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
號公路北向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公
路北向37公里800公尺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方車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追撞前
方沿同路段直行至上開地點,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而受有頭部鈍
傷、前胸壁挫傷、右側手部及小腿挫傷等傷害,系爭車輛亦
受損。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100元,又
除被告已賠償之車輛維修費用外,原告另支付追加維修費用
10,215元、拖吊費用6,300元、住宿及交通費用124,101元
;再者,原告自營早午餐店,每月平均淨利15萬元至20萬元
,因上開傷勢休養20日無法工作,亦受有營業損失152,000
元;此外,原告因上開傷勢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亦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7,71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有上開過失並不爭執,亦同意賠償原告
請求之醫療費用、車輛維修費用。惟認原告支出之拖吊費用
應僅有3,200元,且至旅館住宿並無必要,另代步交通費用
應以合理必要為限,原告既稱事發後20日未上班營業,為何
請求此段期間租賃代步車之費用,況原告工作之早午餐店距
原告住處僅1,700公尺,應無租車之必要,又原告前往臺中
就醫部分應與本件無關;再者,本件診斷證明書並未有建議
休養之記載,原告請求無法營業之損失並不合理;另原告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未注意前方車況及
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原告
因而受有前開傷勢,系爭車輛亦為損壞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等件為證,而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
,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
30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復為被告所不爭,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及車輛損壞,已如
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5,100元,固據提
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
費用收據各乙紙(金額805元)、 呂芳源 中醫醫療費用收據
3紙(金額150元)、日救堂中醫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
據各乙紙(金額2,550元)為證,惟上開醫療費用加總之金
額應為3,505元(計算式:805元+150元+2,550元=3,
505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3,505元範圍內,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維修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追加之
修繕部分並無零件費用之支出,無折舊之必要,又原告支出
工資10,215元,毋庸折舊,是原告請求修車費用10,215元,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支出拖吊費用6,300元乙節,業據
其提出日友公司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乙份、
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2份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住宿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住宿及交通費用124,101元乙
節,其中107年7月6日住宿費用1,390元部分,原告固稱
係因案發當日未及返回花蓮,被告同意負擔該住宿費用等語
,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再參以本件
事故資料,原告於當日晚間8時15分許業就醫並接受警方詢
問完畢,有調查筆錄存卷可稽,是原告尚有時間返回花蓮,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另原告請求107年7月6日
至年月7日之交通費用1,671元部分,則據原告提出計程車
收據3紙、臺灣鐵路局車票4紙、 葛瑪蘭 客運購票證明2紙
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再者,原告亦請求租
車費用90,800元,並稱系爭車輛原作為載運所經營早午餐店
所需材料使用,因系爭車輛送修而有租車之必要,並據提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退稅抵繳通知書乙份、鴻君小客車租賃有
限公司統一發票8張(107年7月13日3天5,400元、7月
18日12天18,000元、8月1日3天6,000元、8月4日3天
4,800元、8月7日10天18,000元、8月18日4天1萬元、
8月21日8天16,000元、9月1日7天12,600元)為證,又
系爭車輛實際維修日數為28日,因零件欠料而停工,復保險
理賠員為釐清受損部分再度停工,於107年9月28日完工,
後進行修繕之東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即向被告投保之第一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款等情,此有東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5月21日東(服)字第20021號函存卷可稽,可知系
爭車輛確因缺料及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為確認理賠之金額,
遲至107年9月28日方修繕完畢,另原告亦表示因本件事故
而休息20日未營業,是原告請求事故後20日之107年7月26
日至同年9月28日間之租車費用:即107年7月26至29日4
天6,000元(計算式:18,000元÷12天×4天=6,000元)
、8月1日3天6,000元、8月4日3天4,800元、8月7
日10天18,000元、8月18日4天1萬元、8月21日8天16,0
00元、9月1日7天12,600元,合計73,400元(計算式:6,
000元+6,000元+4,800元+18,000元+1萬元+16,000
元+12,600元=73,400元),方屬有據。末原告稱其與妻業
已安排於107年7月10日至12日、17日、30日、8月28日、
9月4日、9月11日至臺中茂盛醫院進行試管嬰兒之療程,
因系爭車輛修繕無法使用,致支出交通費用30,238元,業據
提出茂盛醫院試管嬰兒須知、醫療費用收據、臺灣鐵路局車
票、計程車車資證明等件為證,而其既已有該試管嬰兒療程
之安排,是其自得請求系爭車輛修繕期間代步之費用,惟參
以其各次往來花蓮、台中之大眾交通工具車資為3,985元至
4,685元不等,顯較租賃小客車之費用為高,又原告原係駕
駛系爭車輛搭載其妻前往臺中接受治療,是應以租賃小客車
之費用計算其代步費用方為合理,而參以原告租賃小客車之
單日最低費用為1,500元,原告於107年8月28日、9月4
日業已租賃小客車代步,亦如前述,不應重覆請求,是原告
請求此至臺中就醫之代步費用應以9,000元為合理【計算式
:1,500元×6日(107年7月10日至12日、17日、30日、
9月11日)=9,000】。綜上,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為
84,071元(計算式:1,671元+73,400元+9,000元=84,0
7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傷而受有20日無法工作之損失152,000元乙節,
而本院參酌原告所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固有頭部鈍傷
、前胸壁挫傷、右側手部及小腿挫傷等病名之記載,惟未記
載原告需休養20日而無法工作之情事,經本院依職權向該醫
院函詢結果:「醫師診視時,病患有嚴重噁心感但沒有嘔吐
現象。理學檢察查時無明顯異狀,一般建觀察一至三天。若
無惡化跡象,工作即可恢復正常」等語,有雙和醫院109年
4月16日雙院歷字第1090003556號函可稽,是本院認原告請
求頭部傷害觀察期應以2日為合理,又案發之107年7月6
日為週五,原告不能工作之日應為107年7月7日、8日(
週六、週日),再觀諸原告所提之早午餐店營業帳冊,其8
月各週、六日之營業額分別為8,413元、11,513元、8,665
元、9,374元、10,940元、9,170元、7,411元、12,551元
,各日平均營業額為9,755元(計算式:8,413元+11,513
元+8,665元+9,374元+10,940元+9,170元+7,411元
+12,551元=9,755元,元以下四拾五入,下同),依107
年度早餐店之同業利潤標準表之淨利率百分之9計算,是原
告請求無法營業之損失為1,756元(9,755元×9/100×2
=1,756元),始為合理。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
,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
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事故受有前開傷勢,原告精神上
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被
告則為大專肄業,現從事電子業,此經兩造 陳明 在卷,復參
酌兩造之經濟、社會身分、地位狀況,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
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3萬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㈦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35,847元(計
算式:3,505元+10,215元+6,300元+84,071元+1,756
元+3萬元=135,84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84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
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書記官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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