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37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44號

聲請人甲○○

即相對人

非訟代理人 陳威駿 律師

林吟蘋 律師

羅閎逸 律師

相對人乙○○

即聲請人

非訟代理人 李曉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案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37號)、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案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44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民國100年5月20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甲○○單獨任之。

二、乙○○之聲請均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均由乙○○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即明。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甲○○(下稱甲○○)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即聲請人乙○○(下稱乙○○)對其未成年子女丙○○、丁○○之親權,併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其單獨任之,甲○○嗣於民國112年8月16日撤回停止親權之聲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37卷,下逕稱本院卷,卷一第117至118頁);乙○○則於112年1月28日具狀聲請宣告停止甲○○對丙○○、丁○○之親權,併聲請命甲○○交付未成年子女丙○○、丁○○予乙○○,核甲○○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事件、乙○○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間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揭規定暨說明,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二、甲○○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戊○○(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雙方於108年2月17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和解離婚成立,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親聲抗更字第1號裁定未成年子女戊○○、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乙○○單獨任之確定在案。然乙○○因情緒問題,長期對丙○○、丁○○有搧巴掌、怒罵、甚至掐脖、拖行身體、拿刀威脅等行為,對 渠等 施以不當管教,更於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後,對未成年子女表示要先殺了全家再了結自己生命,致子女身心飽受折磨,並對於乙○○喪失信任感,終致丙○○、丁○○無法繼續與乙○○共同生活。乙○○前於111年12月31日因故與丙○○發生爭執,竟掌摑丙○○之臉部、掐其頸部成傷,經此事件後,丙○○、丁○○於112年1月8日與甲○○進行會面交往期間,經甲○○不斷勸說仍不願返回乙○○住處,乙○○因此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交付子女,嗣丙○○、丁○○於112年2月9日返回乙○○住處,乙○○卻於同日再次出言恐嚇丙○○、丁○○,導致子女心生畏怖,乃於112年2月10日凌晨逃出乙○○住所,向陌生人借電話向甲○○求救,嗣甲○○將渠等接回新竹住所同住及照顧迄今,而乙○○對於丙○○、丁○○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業經鈞院核發112年度暫家護字第18號暫時保護令,乙○○不服提起抗告,亦經鈞院112年度暫家護抗字第3號裁定駁回抗告,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復經鈞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961號通常保護令,乙○○再提起抗告,亦經鈞院以113年度家護抗字第72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足見乙○○確有對2名子女實施家庭暴力之情事,益見乙○○確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而未成年子女丙○○、丁○○於鈞院112年司家暫字第9號暫時處分事件到庭陳明:乙○○係以「打」之方式管教子女、無任何溝通之空間與可能性,更表示無法再與乙○○共同生活、希望由甲○○照顧之意願,懇請鈞院審酌上情,改定丙○○、丁○○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甲○○單獨任之。

(二)乙○○雖否認有於111年12月31日有對丙○○為掐脖子、賞巴掌、捏手臂之暴力行為,惟從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函送之就醫病歷及傷勢照片已有清楚將丙○○於112年1月10日急診時之受傷情況、受傷部位、傷口顏色及受傷範圍清楚載明於病歷報告,並據此做成診斷證明書,絕非僅憑乙○○個人臆測之詞即可推翻專業醫師之診斷結果,乙○○雖以相證21、35號之照片否認有家庭暴力事實,但相證21號之照片可以看出未成年子女為掩飾脖子掐傷之傷勢而故意穿高領口之長袖衣物及長髮遮掩,又相證35號之照片是否為112年1月6日所拍攝已有疑義,且照片中頸部及手臂均遭衣物遮掩,乙○○還大言不慚說沒有看到瘀傷,所辯委無足採。再者,乙○○曾自陳有徒手打丙○○臀部三下表示自己可以控制力道管教子女云云,然而丙○○為就讀國中三年級之青少年,乙○○竟以打臀部之方式管教,可見乙○○具有權控特質,於懲戒子女時皆以體罰方式達成其目的,其承認打臀部之部分僅係在掩飾自己有暴力傾向及毆打子女之事實而已,所辯顯係欲蓋彌彰。又2名未成年子女迭次到庭對於家庭暴力過程指證歷歷,乙○○不但矢口否認,對己身不當教養行為亦未有任何悔悟,更係以不信任之態度面對指控,不斷以誣指、說謊、自行加工傷勢等說詞描述2名未成年子女之陳詞,可見乙○○對於2名未成年子女極度不信任、存有成見,如何期待乙○○能夠好好善待2名未成年子女,根本不適合繼續擔任親權人。2名未成年子女長期遭受乙○○之家庭暴力行為,始終不敢誠實告訴甲○○,直至瀕臨生命危險才選擇於深夜逃家,如今2名未成年子女對於乙○○僅有恐懼及害怕,對於渠等可謂是不可抹滅之創傷,因渠等無法單獨與乙○○相處,鈞院通常保護令才會裁定漸進式會面交往方式,以目前狀況來看,乙○○與2名子女毫無親情依附關係,自應由甲○○擔任親權人,才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語。綜上,爰聲明:對於甲○○與乙○○所生未成年子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甲○○任之。

三、乙○○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間親權爭訟係因甲○○於105年7月間謊報乙○○對未成年子女家庭暴力情事而起,過往兩造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事件相關裁定均認定乙○○並無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且由乙○○擔任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兩造間親權爭訟歷時7年,甲○○過往長期刻意討好子女,灌輸未成年子女不當觀念,無形間已造成丙○○出現觀念偏差,認為父母均在爭取渠等親權,渠等之意願可以操控父母、左右訴訟,且伊想要的東西,爸爸都可以滿足伊。而乙○○於111年12月31日晚間發現非乙○○購買之平板電腦,因丙○○當時有生活作息異常、混亂之情況,已影響其身體健康及課業,加上戊○○亦向乙○○反應丙○○常在半夜玩平板電腦,遂找丙○○談話,希望了解平板從何而來,並改善其生活作息混亂之問題,因顧及丙○○顏面,乙○○與丙○○單獨在房間內談話,丙○○當場表示該平板電腦為甲○○提供、伊用來複習線上課程,乙○○顧及丙○○使用3C產品自制力弱,提議由乙○○保管平板電腦,幾經溝通下,丙○○亦同意由乙○○保管,但乙○○向丙○○討論到金錢價值觀時,丙○○突然向乙○○表示「誰不知道妳愛錢!妳只不過是拿著爸爸的錢在揮霍罷了!」等語,並將自修課本進垃圾桶,向乙○○大聲說「妳買的東西,我才不要!」,且揚稱會以讓乙○○最痛苦之方式對待乙○○,乙○○當日仍耐心勸導丙○○,當日丙○○情緒緩和後,母女倆相互道歉並和好,於翌日(112年1月1日)仍與其他家人開心出遊,112年1月2日乙○○生日,丙○○亦準備生日禮物送給乙○○,母女倆感情依舊親暱,故乙○○於111年12月31日並未對丙○○為任何家庭暴力行為。

(二)乙○○本來認為已與丙○○和好如初,詎丙○○竟萌生報復想法,甲○○知悉乙○○就丙○○使用平板電腦乙事有所管教,竟煽動丙○○誣指乙○○對其家暴,並聯合丙○○向丁○○灌輸丙○○於111年12月31日遭受媽媽家暴之不實觀念,造成丁○○仇視乙○○。嗣甲○○於112年1月8日晚間8時會面交往期滿後,竟謊稱乙○○對於丙○○、丁○○家暴,拒絕將丙○○、丁○○送回乙○○住處,並阻絕乙○○與該2名子女聯繫、見面,其後甲○○更謊稱乙○○竊盜其提供丙○○使用之平板電腦,對於乙○○提起竊盜告訴,及對乙○○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本件改定親權及暫時處分,欲藉機搶奪2名子女之親權。甲○○上開舉措導致乙○○自112年1月8日起完全無法行使對於2名子女之親權,亦造成丙○○、丁○○自112年1月9日起無故曠課,經學校通報中途輟學,為此乙○○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子女之強制執行,該院認甲○○拒絕將子女送回、持續阻礙乙○○與子女聯繫接觸、帶子女報警驗傷、指控乙○○家暴等行為,已使2名子女因忠誠議題再上火線,對子女造成不良影響,乃命甲○○應遵守確定裁定,交付2名子女,盡速使子女生活回復正軌,112年2月9日下午6時許,乙○○在執行法院透過家事法庭、社工人員協助下,勸諭丙○○、丁○○返家,並得渠等同意一起返家。

(三)112年2月9日當晚返家後,乙○○遵守執行法院法官、司法事務官之吩咐,對於丙○○、丁○○並無任何生氣、責備之舉動,亦不過問相關程序過程或在甲○○住處發生何事,其他家人亦完全接納2名子女返家,然2名子女返家後行為舉止怪異,丙○○異常沉默,丁○○則情緒激動不斷以莫須有之事控訴、指責乙○○,顯係受甲○○及其家人影響,乙○○皆以體諒、包容回應,未予任何責備,僅係安撫2名子女,絕無對2名子女為家庭暴力行為,更未將子女關進房間、限制渠等自由、用手掐脖子、向渠等說去死等威脅言詞等舉動。順帶一提,當時丙○○身高169公分、體重69公斤,丁○○身高167公分、體重69.7公斤,二人身型高大壯碩,而乙○○身高172公分、體重59公斤,較丙○○、丁○○瘦弱,實無可能一人同時對二名子女施暴,倘若2名子女當晚有受到乙○○手掐脖子抵在牆壁上,渠等需要掙脫才能逃離,而乙○○所需壓制力道勢必非常強力,當下即應會造成受傷,甲○○接回子女時豈有可能不帶子女去驗傷。又甲○○早於112年2月9日前即提起暫時保護令及本件聲請,乙○○豈可能在甲○○、2名子女向法院誣指乙○○有家庭暴力行為且已聲請改定親權之情形下,於帶回子女當晚即對子女施暴,甲○○之主張顯然不合常情。況2名子女趁其他家人入睡後,於112年2月10日凌晨1時30分許離家,當下神情自若、態度從容,絲毫無害怕、畏懼之情,與甲○○宣稱受到乙○○家暴而害怕、逃跑出門云云,顯然不符。而2名子女離家後不久,即拿起藏匿於身上之手機使用,應係與甲○○接應聯絡,乙○○係直至112年2月10日上午7時許起床後,才發覺2名子女離家失蹤,經調閱住家監視器及向員警調閱道路監視器影像後使發覺上情,而乙○○縣警方通報失蹤並請警方協尋,亦聯繫甲○○詢問子女行蹤,未料甲○○非但拒絕接聽電話,甚至向警局謊報2名子女受到家暴並於112年2月10日撤銷失蹤協尋,此後隱匿子女行蹤,完全不接聽乙○○之電話、亦不回覆訊息,藉此阻斷乙○○與未成年子女之聯繫,導致乙○○再次無法行使未成年子女丙○○、丁○○之親權,且致2名子女自112年2月13日起迄至112年4月16日止之期間無故曠課、長期中輟,直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2年度司執字第8780號交付子女之強制執行程序中,發布命令命甲○○先將2名子女送回學校上課,才於112年4月17日復學。

(四)聲證四之診斷證明書係於甲○○拒絕將2名子女送回乙○○住處後,即2名子女受甲○○略誘期間製作而成,甲○○過往即有藉由誣指乙○○家暴、以聲請保護令為手段,讓其日後爭取子女親權處於有利地位之情事,該等診斷證明書之真實性應屬可議,其上所載之內容,至多僅可得知丙○○、丁○○於112年1月11日曾至 林正修 診所看診經認定為創傷後壓力症、急性;丙○○於112年1月10日曾至台大新竹分院新竹醫院就診受有診斷書所載傷勢,但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名或傷勢均非乙○○行為所致,且受傷之可能原因不止一端,甲○○於112年1月7日就將未成年子女丙○○、丁○○攜出會面交往,倘丙○○於交接子女時有明顯傷勢,甲○○豈可能遲至112年1月10日始帶同丙○○前往醫院驗傷,再者,在醫學上,受傷後患處之顏色、大小、狀況均會因為時間經過而有所差異,又挫傷就是俗稱之瘀青,會隨著時間經過有顏色變化,受傷後2至5天呈現藍紫色,是最明顯的時候,受傷後第10天瘀青會消退消失,即是受傷後第10天驗傷,在醫學理論及實務上均不可能驗出傷,而系爭診斷證明書卻是於112年1月10日才製作,距離甲○○主張丙○○於111年12月31日受暴受傷,已經過11天,故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挫傷,並非111年12月31日受傷所造成,況依學校老師所拍攝之丙○○112年1月6日在校照片,丙○○並無傷勢,如丙○○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明顯傷勢,學校老師及同學不可能沒有察覺,明顯是112年1月7日後才由甲○○或丙○○自行加工製造之傷勢,可見係甲○○欲誣陷乙○○對於丙○○、丁○○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採取此等不法手段,望鈞院明察。至於聲證五、六暫時保護令及第二審裁定、聲證七暫時處分裁定均乃偏信甲○○及2名子女之詞,在未確實調查且未審酌前揭事實,遽認乙○○對2名子女施暴並妄下裁定,均不可採信。又丙○○於歷次開庭與一開始通報家庭暴力時所為陳述已不一致,其對於家庭暴力情節之描述有逐漸增加之情事,顯係虛捏編撰。綜上,乙○○未曾對於丙○○、丁○○為家庭暴力行為或任何身心虐待、家庭暴力、不當管教等行為,甲○○所為主張均係虛捏編造,所提證據及2名子女所為陳詞多有疵累,無從認定乙○○有甲○○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故本件並不存在改定親權之原因,乙○○亦無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請求駁回甲○○之聲請。

(五)承前述,甲○○拒絕交還2名子女前已開始離間乙○○與兩名子女、製造管教衝突,並刻意迎合2名子女喜好、滿足渠等物慾,以拉攏兩名子女,並利用111年12月31日乙○○與丙○○就平板電腦使用溝通乙事趁機生事,而甲○○於112年1月8日拒絕交還子女後,持續戕害2名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嚴重影響2名子女之受教權、健康權及受親權人即乙○○撫育照顧、親情照拂之權利,甚至完全阻斷乙○○與2名子女連繫,違反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之不與父母分離、即使與父或母分離也應保有聯繫與關係等原則,且甲○○不僅恣意剝奪乙○○對於2名子女之親權行使,更極力刻意阻絕乙○○與2名子女接觸,剝奪乙○○與子女接觸聯繫之權利,甚至灌輸子女不當觀念,造成2名子女出現敵視、甚至是仇視乙○○之情,嚴重影響2名子女身心健全發展,甲○○上開所為當屬濫用親權之行為,實有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丁○○親權之必要。退步言之,縱認本件無宣告停止甲○○對丙○○、丁○○親權之必要,然乙○○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號確定裁定為丙○○、丁○○之親權人,甲○○自112年1月8日起即拒絕將子女送回交由乙○○行使親權,持續將子女致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已使乙○○無法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丁○○行使親權,洵屬對於乙○○親權之侵害,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規定,本於單獨親權人之地位,請求甲○○將未成年子女丙○○、丁○○交付予乙○○單獨行使親權等語。綜上,爰為答辯聲明:甲○○之聲請駁回。反聲請先位聲明:甲○○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丁○○之親權應予停止。反聲請備位聲明:甲○○應將未成年子女丙○○、丁○○交付予乙○○單獨行使親權。

四、經查,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戊○○(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雙方於108年2月17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和解離婚成立,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親聲抗更字第1號裁定未成年子女戊○○、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乙○○單獨任之,並於111年9月2日確定在案,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親聲抗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237號,下稱竹院卷,卷一第43至44、45、47至66頁、卷二第17至24頁),首堪認定。另甲○○於本案聲請調查期間向本院聲請核發暫時處分,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家暫字第9號裁定命於本案聲請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未成年子女丙○○、丁○○與甲○○同住、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且丙○○、丁○○之戶籍遷移及就學事宜,由甲○○單獨任之,以及乙○○應將未成年子女丙○○、丁○○之健保卡及護照交付予甲○○,乙○○雖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聲抗字第5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司家暫字第9號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51號裁定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51至155、卷三第470至481頁),亦堪認定。

五、按夫妻離婚時,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而由法院酌定一方行使或負擔者,他方之親權行使或負擔即暫時停止(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8號判例意旨參照)。承前述,未成年子女丙○○、丁○○之親權前經法院酌定由乙○○單獨任之確定在案,則甲○○之親權行使及負擔自斯時起即暫時停止,則乙○○提起本件聲請時,甲○○之親權仍屬於停止狀態,即無對未行使親權之一方請求停止親權之餘地,故乙○○此部分之聲請尚屬無由,應予駁回。

六、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一)承前所述,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既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親聲抗更字第1號裁定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乙○○單獨行使,並於111年9月2日確定在案,在此之前,仍為兩造共同任之,故乙○○是否構成改定親權人之事由,必須以前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確定後,乙○○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丙○○、丁○○之情事始足當之,此亦為本院審酌之重點,至於在此之前所發生者,尚非本院所應審酌,且本院因認並無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調取該院105年度家護字第514號、106年度家護抗字第7號、105年度家護字第285號、105年度家護字第285號、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87號、106年度家暫字第20號、106年度司執字第22010號、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2號、106年度家聲抗字第19號、106年度家婚聲字第7號、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54號、109年家親聲抗字第154號、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號、110年度家親聲抗更字第1號等事件卷宗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本院為瞭解乙○○有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以及未成年子女丙○○、丁○○目前受照顧情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分別對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丁○○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甲○○及未成年子女丙○○、丁○○部分據覆略以:「第四部分: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㈠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甲○○考量未成年子女二人過去於乙○○住處之受照護狀況,現階段維持安定之生活並學習回應創傷是重要的,此外,甲○○亦考量若由自身擔任未成年子女二人之親權人,除較有利於處理未成年子女二人之事務外,甲○○願意釋出善意,較容易促成兩造一同展現合作友善態度,參與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成長,故甲○○明確表示欲擔任未成年子女二人之主要照顧者,並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二人之親權。評估甲○○之動機尚能以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最佳利益為思量基礎,無明顯不妥適之處。㈡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本會觀察甲○○具居所能力及穩定工作收入,未成年子女二人與乙○○同住期間,甲○○仍維持與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會面、視訊等互動,未成年子女二人若臨時向甲○○要求協助,甲○○亦可即時給予回應。甲○○對於未成年子女二人現階段之作息、情緒、就學狀況皆有詳細描述,亦能規劃未成年子女二人心理健康需求之因應,以及相關支持系統可提供未成年子女二人之照護協助。綜合以上,評估甲○○之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可供未成年子女二人之生活所需。㈢未成年子女意願與照顧情形評估:未成年子女二人能表達自身受照顧狀況,且就訪視期間觀察,未成年子女二人皆能於甲○○家中自在走動,且與甲○○具正向互動,評估未成年子女二人現階段受照顧情形應無遭受不當對待之虞。㈣綜合評估與建議:本會僅就甲○○及未成年子女二人進行訪視,建議參酌乙○○之訪視報告,確認乙○○之情況是否具改定親權之必要,再行裁量本案親權安排,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最佳利益。就甲○○部分,過去未成年子女二人由乙○○主要照顧期間,甲○○仍持續與丙○○保持聯繫,關心未成年子女二人之生活狀況,未成年子女二人尋求甲○○之協助時,甲○○亦能即時回應,協助通報、聲請保護令等。此外,現階段甲○○能提供穩定之經濟、住所與照護支持系統,對於未成年子女二人的課業、作息與身心狀態亦有具體敘述。同時,甲○○具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二人之親權及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意願,對於乙○○與未成年子女二人的會面方案亦屬合理,可展現積極友善、與乙○○一同參與未成年子女二人成長之意願。評估甲○○無明顯不妥適擔任未成年子女二人之親權人。至於改定親權部分,因本會僅訪視甲○○與未成年子女二人,無法得知乙○○之實際狀態,因此建議參酌乙○○之訪視報告後,再行審酌本案親權改定之必要性。社工僅就受訪人之陳述做出建議供鈞院參考,請法官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等語;乙○○部分則以:「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乙○○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惟因乙○○未能會面,無法觀察其親子互動。⒉親職時間評估:乙○○曾為2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能與其家人共同照顧2位未成年子女。評估能提供乙○○之親職時間。⒊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乙○○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2位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⒋親權意願評估:乙○○考量甲○○過去曾對未成年子女情緒勒索,唆使未成年子女有說謊說辭,並使用不真實的驗傷單,故乙○○希望能夠繼續照顧2位未成年子女,不同意改定親權,希望能夠繼續單獨擔任親權人。評估乙○○具監護意願。⒌教育規劃評估:乙○○能培育2位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並具有教育安排計畫。評估乙○○具教育規劃能力。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2位未成年子女住家非本事務所轄區,無法訪視。㈡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乙○○之陳述,乙○○於經濟能力、親權時間、照護環境和非正式支持系統等方面皆具條件,乙○○亦具監護意願。乙○○提出112年2月至今無法探視2位未成年子女,且兩造過去至今有諸多訴訟,造成2位未成年子女處於衝突之中,須面對忠誠議題而指控對造。惟因2位未成年子女獲核發暫時保護令,又因無法訪視甲○○及2位未成年子女,建請法院參考轄區單位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112年10月25日112年心竹調字第184號函附之未成年人親權訪視調查報告、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2年8月31日晟台護字第1120490號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分別見本院卷二第329至340、317至326頁)

(三)甲○○主張乙○○前於111年12月31日因故與丙○○發生爭執,竟掌摑丙○○之臉部、掐其頸部成傷,經此事件後,丙○○、丁○○於112年1月8日與甲○○進行會面交往期間,經甲○○不斷勸說仍不願返回乙○○住處,乙○○因此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交付子女,嗣丙○○、丁○○於112年2月9日返回乙○○住處,乙○○卻於同日再次出言恐嚇丙○○、丁○○,導致子女心生畏怖,乃於112年2月10日凌晨逃出乙○○住所,向陌生人借電話向甲○○求救,嗣甲○○將渠等接回新竹住所同住及照顧迄今等情,業據提出林正修診所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12年度暫家護字第18號暫時保護令、112年度暫家護抗字第3號裁定、112年度家護字第961號通常保護令、113年度家護抗字第72號裁定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39至43頁、第139至143頁、第145至149頁、卷三第65至73頁、第500至510頁)。查乙○○於111年12月31日晚間不滿丙○○攜帶平板電腦返家,竟與丙○○發生爭執,竟情緒失控,將丙○○壓制在床,用力甩巴掌多次,復以手掐丙○○脖子,致丙○○心生畏懼,並受有右手臂挫傷、右臉挫傷、脖子挫傷等傷害;乙○○復於112年2月9日晚間指責丙○○、丁○○二人將上開111年12月31日晚間發生之事告知甲○○,且不滿二名子女之回應,竟伸出雙手同時掐丙○○、丁○○之頸部並抵住牆壁,威脅渠等不准將事情說出去,否則要殺掉子女後再自殺等語,致未成年子女丙○○、丁○○心生恐懼,乙○○因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丁○○2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先經本院於112年3月17日核發112年度暫家護字第18號暫時保護令,乙○○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112年度暫家護抗字第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因前開暫時保護令之聲請,經本院准許核發,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復於113年4月11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961號通常保護令,經本院裁定「乙○○不得對被害人丙○○、丁○○實施家庭暴力。乙○○不得對被害人丙○○、丁○○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乙○○得於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時間與被害人丙○○、丁○○會面交往。乙○○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下列處遇計畫:(一)認知教育輔導12次(內容應包括辨識暴力本質與暴力的影響、壓力管理、同理心訓練與非暴力溝通等)。(二)親職教育輔導12次(內容應包括認識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親職角色、責任與子女教養技巧等)。」,並訂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乙○○不服提起抗告,又經本院以113年12月13日以113年度家護抗字第7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有本院112年度暫家護字第18號暫時保護令、112年度暫家護抗字第3號裁定、112年度家護字第961號通常保護令、113年度家護抗字第72號裁定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39至143頁、第145至149頁、卷三第65至73頁、第500至510頁)。足認乙○○對於未成年子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事屬明確,益見甲○○主張乙○○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已非無據。

(四)又我國雖非聯合國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適用於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之締約國,但已於103年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明定:「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同法第2條及第3條規定參照),而依該公約第12條第1項規定:「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因此,僅簡單聽取兒童意見尚非足夠,於兒童有能力形成自己之意見時,必須認真考慮其意見,並說明對其意見是如何考慮,以免聽取兒童意見流於形式(2009年兒童權利委員會第51屆會議通過,兒童權利公約第12號一般性意見書「兒童表達意見之權利」第28點及第45點參照)(111年憲判字第8號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未成年子女丙○○、丁○○於本院112年度司家暫字第9號暫時處分事件、本院112年度暫家護字第18號暫時保護令、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961號通常保護令、本院113年度家護抗字第72號通常保護令抗告程序中,均一致到庭證稱抗告人於111年12月31日、112年2月8日分別對丙○○施以甩巴掌、手掐脖子及以手掐脖子抵住牆壁,並出言恐嚇等言語之家庭暴力行為,丁○○於111年12月31日聽見房間內哭叫聲,於112年2月9日經抗告人以手掐脖子抵住牆壁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司家暫字第9號筆錄、本院112年度暫家護字第18號事件筆錄、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961號筆錄、本院113年度家護抗字第72號筆錄各1份可參(本院卷一第179至186頁、卷二第409至419頁、第421至438頁、卷三第328至339頁),且丙○○於112年1月10日受有右手背挫傷、右臉挫傷、脖子挫傷、自述流鼻血之傷勢,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書、該院113年4月30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30005834號函附之急診檢傷評估紀錄、急診來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治療與處置紀錄、急診病歷紀錄、護理過程記錄及傷勢照片各1份可參(本院卷一第43頁、卷三第88至102頁),衡情未成年子女丙○○、丁○○分別為98年2月18日、0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分別為15歲、13歲,已具有相當辨別事理之能力,再衡酌渠等與兩造俱屬骨肉至親,應無偏袒一方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佐以前開暫時處分事件之司法事務官、保護令事件之承審法官,於訊問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前均已先命兩造暫時退庭,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及保護令程序中3名法官共4次分別訊問丙○○、丁○○之程序,已可確保未成年子女陳述內容之任意性及真實性,未成年子女丙○○、丁○○所稱應堪採信,且丙○○、丁○○既已迭次到庭陳述意見,本件應無再行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乙○○雖聲請傳喚兩造之女戊○○到庭作證,然戊○○已於本院113年度家護抗字第72號事件中到庭證述:乙○○對於丙○○、丁○○二人並未施暴,111年12月31日晚上因伊告知乙○○關於丙○○使用平板之事,乙○○乃與丙○○溝通,伊聽到妹妹指責媽媽;112年2月9日晚上伊有看到抗告人在房間關心弟弟妹妹,並不是在對她們施暴;乙○○未曾講過要把兒女掐死再自殺的話語等語(本院卷三第337至339頁)。惟本院合議庭調查後認戊○○前於105年8月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48號暫時保護令程序訊問時曾明確證稱:當乙○○覺得子女做事情很不對時會說要把子女掐死、很生氣時也會說先把子女掐死再自殺等語,戊○○前後證述內容相互矛盾,再考量戊○○與抗告人長期共處,現仍同住中而有忠誠議題,無法中立客觀,認其本院通常保護令抗告事件所為證詞尚難採信。本院衡酌上情,認無再次傳喚戊○○到庭作證之必要。又乙○○雖聲請傳喚其母己○○到庭作證,然己○○為乙○○之母,彼此親情相連,難期其為客觀中立之證述,自無傳喚到庭作證之必要。至乙○○雖聲請傳喚丙○○、丁○○當時之學校導師庚○○、辛○○等人到庭作證,然衡酌丙○○、丁○○二人依其等當時之年齡已有自主意識,對於學校同儕間之相處應相當重視,其等遭母親施暴既非光彩之事,為避免惹人非議,應不至到處向老師、同學宣說,甚至刻意隱瞞傷勢以免他人覺察,符合常理,則老師、同學不知丙○○、丁○○受暴之情事,亦屬情理之常,且丙○○於本院112年度暫家護字第18號事件中,亦到庭證述:(問:這件事情【指遭受家暴乙事】除了跟弟弟、爸爸說,還有跟學校老師同學說過嗎?)我不太敢在學校說,那時候有戴口罩,也穿長袖,所以沒有被看到傷等語(本院卷二第412頁),益見丙○○當時係以戴口罩、著長袖等方式遮掩傷勢而不為外人知悉,自無傳喚丙○○二人之學校導師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

(六)乙○○雖一再主張甲○○為誣陷乙○○有家庭暴力情事,而唆使丙○○、丁○○為不實證詞,並製造丙○○之傷勢云云。並請求本院調取甲○○使用之手機門號通聯紀錄及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就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推測丙○○實際受傷時間距離驗傷時間約幾日等事項。然本院審酌甲○○所提證據及卷內事證已足以認定乙○○對於丙○○、丁○○實施家庭暴力情事明確,且乙○○所主張之待證事實均僅係間接推論甲○○私下與子女有所聯繫、丙○○受傷時間而已,本院因認並無調查之必要。至乙○○先請求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調閱112年2月10日凌晨兩名子女離家後行經路線之沿途監視器影像畫面,嗣因該所函覆當日監視器影像已經銷毀,乙○○復請求本院向該所受理案件證明單之處理過程記錄、員警辦案紀錄、民眾報案紀錄等文件,及函詢該所甲○○是否曾調閱及保存上開監視器影像?監視器影像內容是否曾提供其他法院、檢察署?監視器影像內容是否確實已完全銷毀?為何將影像內容銷毀?何時銷毀?等事項,然衡酌該所既已函覆監視器影像已經銷毀而無法提供,乙○○所詢問問題亦與待證事實無關,此部分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院審酌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各自所陳及全卷事證後,認乙○○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丁○○實施家庭暴力情事明確,且丙○○、丁○○迭次於本院暫時處分事件、保護令事件中到庭陳述,渠等對於乙○○甚感懼怕,不願返家繼續與乙○○同住生活,對於乙○○感到不信任,縱算法院裁判讓其等返回乙○○住處仍會逃跑,足見雙方親子關係已生破綻,亦堪認由乙○○行使負擔丙○○、丁○○權利及義務不利於渠等。本院綜核上情,認本件認改由甲○○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丁○○之親權行使人,始符合其等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本院既已改定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甲○○單獨任之,同前所述,乙○○本於親權關係行使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命甲○○交付子女,亦屬無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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