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94號

原告甲○○

訴訟代理人 洪誌聖 律師(扶助律師)

被告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號)、丁OO(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7年12月3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其等原共同居住於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之住處。婚後兩造屢因生活理念、溝通不良等問題發生爭執,被告則經常對原告表示尋短念頭,又對於原告有家暴之行為,且被告於109年8月逕自搬離上址共同住所後即音訊全無,無法聯繫,兩造現已分居4年,被告不僅未履行同居義務,亦未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或支付任何扶養費,兩造婚姻具無法回復之破綻,存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等語。並聲明:①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②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97年12月3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女,000年0月00日生)、丁OO(女,000年0月00日生),現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其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訴請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提出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9年8月4日新北警永治字第1094213193號函文、家事聲請狀、兩造對話紀錄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0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考量兩造婚後因生活理念不同、溝通不良、個性不合等因素,屢生口角爭執,又被告亦曾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額頭腫痛之傷害;再者被告無故離家後,迄未返家同住,致兩造分居,被告亦無積極挽回原告,致兩造分居已逾4年,堪信此一分居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為重大事由。再者,原告訴請離婚後,被告迄今未到院調解或開庭,亦未陳報任何意見書,顯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願,足認兩造間相互照應關懷之本質已相當漠然,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蕩然無存,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婚姻顯有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統,勢不能回復婚姻共同生活,兩造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從而,應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洵屬有據。

 ㈢未成年子女親權之酌定: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的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分別為100年7月16日、000年0月00日生,現年13歲及6歲,皆為未成年人,此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請求本院裁判離婚獲准已如上述,本件自有酌定子女親權之必要。   

 ⒉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其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

  ①親權行使之意願:兩造已分居多年,聯絡也不算頻繁,原告不希望日後幫2名未成年子女處理事情時,因為聯絡不上被告而受影響,故表明爭取單獨行使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原告具被明確爭取親權及養育之意願。

  ②經濟能力:原告有工作和收入,獨自扛起家庭和未成年子女們的開銷費用,並固定償還信貸,整體收支持平,在未遇到特別急迫的狀態下,經濟足用;評估原告的經濟能力可供應滿足未成年子女需求無礙,然2名未成年子女既均為兩造之子女,故被告應支付扶養費,與原告合作分攤其等的花費,不可將經濟之責全落在原告一人身上。

  ③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2名未成年子女具表意能力,訪談內容請參考附件密件。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

  ④探視安排:若取得2名未成年子女之單獨親權,原告不會剝奪被告探視權,但拒絕讓未成年子女們與被告進行過夜探視;評估2名未成年子女各自對被告有其等感受與想法,只要被告對未成年子女未做出不良或不妥當的行為和管教,探視可尊重未成年子女們的意願執行。

  ⑤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就與原告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訪視,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任之,無不妥適之處,惟請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及尊重未成年子女們意願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情,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14年2月11日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⒊綜合卷內事證及本案訪視報告可知,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出生後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迄今,原告的照顧教養能力、照顧時間、經濟能力均足以肩負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的責任,對照被告前未曾照顧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離家後亦未與原告聯繫迄今,且社工訪視時未能順利與被告聯繫,暨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顯見原告較之被告應更為適合擔任親權人。是本院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及繼續性原則,認原告是合適的主要照顧者,另考量被告目前無法聯繫,如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親權,恐有耽誤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事務處理之疑慮,故本院認由原告單獨擔任親權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是以,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

四、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固有明定。惟本件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考量被告現處於失聯、行蹤不明之狀態,難以評估其與子女會面交往之適當方式,倘由本院依職權強予酌定被告之探視時間及方法,恐非最有利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自無酌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故本院認為此部分宜於被告出獄後,先由兩造自行協調,如協議不成,再由被告向法院聲請酌定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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