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家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上字第10號

上訴人甲○○

被上訴人乙○○

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1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配偶。上訴人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經法院認定有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刑事判決已於民國113年1月24日確定,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10款所定之離婚事由。再者,上訴人上開犯行,違反兩造間之夫妻忠誠義務,摧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信任,並損及兩造家庭之社會聲譽,被上訴人無法再與上訴人同住及維持夫妻關係,亦構成同條第2項所定離婚事由。故於民法第1054條所定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兩造離婚。

二、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做刑事判決所認定對心智缺陷之人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將提再審救濟。此外,上訴人對於兩造婚姻及家庭生活多年付出,未曾懈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仍有夫妻之情,始終不解為何被上訴人要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之認定

 ㈠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對於第1052條第6款及第10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1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5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第105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4條所定1年或5年之除斥期間,應自被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之判決確定時起算,初與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日期無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兩造於66年12月18日結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經認定有罪且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最終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月24日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一事,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5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4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2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可查,已合於前述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所定離婚事由。因此,被上訴人於113年7月10日提起本件離婚之訴(見被上訴人家事起訴狀之收狀戳,婚卷第11頁),顯然未逾民法第1054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則被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判決兩造離婚,依法有據。

 ㈢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刑事案件為冤獄,將提再審尋求救濟;對於兩造家庭、婚姻盡責付出,兩造仍有夫妻情誼,不解何以上訴人欲訴請離婚,望能直接與上訴人溝通等語,惟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既已確定,已合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法定離婚事由,刑事訴訟法就刑事確定判決雖然設有再審救濟制度,但並不阻礙上訴人行使上述民法規定之權利。再者,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為法定離婚事由,無須亦無從再審酌故意犯罪之一方對於婚姻、家庭生活有無盡責履行配偶之義務,因此上訴人對於兩造家庭生活是否如其所辯盡心盡力、未曾懈怠,皆與該款事由之構成與否無涉,上訴人以此為由抗辯不應判決兩造離婚,即非有理。又上訴人雖然甚無意願離婚,但本件被上訴人既已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且有所據,堪認已無意願再與上訴人保有夫妻關係,當應尊重被上訴人,不宜強令被上訴人到庭與上訴人對話,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邱泰錄

                  法 官王 琁

                  法 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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