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暫字第30號
聲請人廖OO
非訟代理人 李曉薔 律師
相對人陳OO
非訟代理人 陳威駿 律師
柯佩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親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家非調字第337號、112年度家暫字第7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陳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陳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陳OO(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雙方於108年2月17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和解離婚成立,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親聲抗更字第1號裁定未成年子女陳OO、陳OO、陳OO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確定在案。豈料,相對人無視於上開確定裁定,於112年1月8日會面交往期滿後,拒絕交還未成年子女陳OO、陳OO,並阻絕其與2名子女之聯繫,核相對人行為屬親權之濫用,並阻礙聲請人對於陳OO、陳OO親權之行使,聲請人已提起停止親權、交付子女之聲請,目前由鈞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44號停止親權等事件(下稱本案聲請事件)審理中,而聲請人迄今均無法與子女相處、會面交往,於此期間相對人卻持續離間聲請人與2名子女,加深聲請人與2名子女間之親情裂痕,影響2名子女身心正常發展,實有使未成年子女陳OO、陳OO立即回到住所地與聲請人同住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爰依法請求於本案聲請事件裁判確定前,相對人應將未成年子女陳OO、陳OO交付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退步言之,倘鈞院認本件尚無暫命相對人交付陳OO、陳OO之必要,為保障聲請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益,請求鈞院暫定聲請人得依聲請狀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陳OO、陳OO會面交往等語。綜上,爰聲明:於本件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陳OO、陳OO之親權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相對人應將未成年子女陳OO、陳OO交付聲請人行使親權;或聲請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前向鈞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陳OO、陳OO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現由鈞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37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下稱另案聲請事件)審理中,於另案聲請事件調查期間,相對人聲請暫時處分,經鈞院於112年7月11日以112年度司家暫字第9號裁定,未成年子女陳OO、陳OO於上開聲請案件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且就陳OO、陳OO之戶籍遷移及就學事宜,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聲請人於上開裁定後始提起本案聲請事件及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其先位聲明顯與鈞院112年度司家暫字第9號裁定效力相抵觸,則聲請人就相同事項重複聲請暫時處分,不僅違反家事事件法第91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規定,有害程序經濟,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至聲請人之備位聲明,相對人另案就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陳OO、陳OO之家庭暴力行為,經鈞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961號通常保護令,並定有效期間2年,該保護令已暫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陳OO、陳OO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會面交往之方案,可見本項聲請亦無急迫性及必要性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2、3、5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法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末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款(關於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㈢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㈣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㈤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㈥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㈦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㈧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陳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陳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陳OO(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雙方於108年2月17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和解離婚成立,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親聲抗更字第1號裁定未成年子女陳OO、陳OO、陳OO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確定在案,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陳OO、陳OO之親權、命相對人交付未成年子女陳OO、陳OO(本院案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44號,下稱本案聲請事件),而相對人亦另案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陳OO、陳OO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其單獨任之(本院案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73號,下稱另案聲請事件),上開二事件現由本院合理審理中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親聲抗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237號卷一第43至44、45、47至66頁、卷二第17至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二事件全卷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正。聲請人既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3、5款所定之本案聲請事件,其提起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2年1月8日會面交往期滿後,拒絕交還未成年子女陳OO、陳OO,並阻絕其與2名子女之聯繫,本件有核發命相對人交付未成年子女陳OO、陳OO予聲請人行使親權內容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云云。相對人固不否認未成年子女陳OO、陳OO自斯時起與之同住生活,惟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據提出本院112年度暫家護字第18號暫時保護令、112年度暫家護抗字第3號裁定、112年度司家暫字第9號裁定等件為證。查聲請人前於111年12月31日對於陳OO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復於112年2月9日對於未成年子女陳OO、陳OO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業經本院於112年3月17日核發112年度暫家護字第18號暫時保護令後,命聲請人不得對未成年子女陳OO、陳OO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暫家護抗字第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復經本院於113年4月11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961號通常保護令,命聲請人不得對陳OO、陳OO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騷擾行為,並命聲請人應完成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各12次之加害人處遇計畫,而聲請人得依該保護令附表所示方式及時間與陳OO、陳OO會面交往,並訂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護抗字第72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而相對人於另案聲請事件調查期間亦聲請暫時處分,經本院調查後認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陳OO、陳OO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事屬明確,乃於112年7月11日以112年度司家暫字第9號裁定暫定由未成年子女陳OO、陳OO於另案聲請案件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且就陳OO、陳OO之戶籍遷移及就學事宜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聲請人提起抗告,亦經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5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12年度暫家護字第18號暫時保護令、112年度暫家護抗字第3號裁定、112年度家護字第961號通常保護令、113年度家護抗字第72號裁定、112年度司家暫字第9號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51號裁定等在卷可稽(分別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237號卷二第47至49頁、第51至55頁、第61至65頁、本院卷第255至266頁、第267至276頁、第277至287頁),堪以認定。而聲請人於本案所主張之事實,已迭次於112年度司家暫字第9號暫時處分事件及其後112年度家聲抗字第51號抗告事件中提出,均經本院充分調查後,認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陳OO、陳OO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事屬明確,乃裁定暫定由未成年子女陳OO、陳OO於另案聲請案件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且就陳OO、陳OO之戶籍遷移及就學事宜由相對人單獨行使確定在案,業如前述,考量兩造間本案聲請事件、另案聲請事件現由本院合併審理,足認本院已暫定於上開二事件審理期間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陳OO、陳OO之主要照顧者甚明,聲請人請求交付子女,已屬無由。況暫時處分係為因應本案裁判確定前之緊急狀況,目的在於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其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請求之目的者為限,但並非為終局裁判,自不得取代本案之請求,否則本案勢遭暫時處分所架空,而悖離家事事件法第85條之立法目的。準此,暫時處分之措施,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原則上不得有「搶先實現本案請求」之情形。而聲請人請求於本案聲請事件確定前交付子女,無異於搶先實現其交付子女事件之本案請求,聲請人迄未證明本件有核發該等內容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其主張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人雖主張其自112年1月8日後即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請求本院暫定其得依聲請狀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陳OO、陳OO會面交往云云。然承前述,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961號通常保護令已暫定聲請人得依該保護令附表所示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陳OO、陳OO進行會面交往,相對人如不遵守上開保護令內容,聲請人自得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4、25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甚明,未見本件有由本院再行暫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陳OO、陳OO間會面交往期間與方式之必要,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屬無據,併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