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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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一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 律師上訴人乙○○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
四七七、一一二0九、一四三一三、一六0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認第一審論甲○○以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又論乙○○以共同未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甲○○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本案與另案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七號案件(經諭知不受理判決,下稱另案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七號案件)間,犯罪時間間隔達九個月之久,已難謂緊接,又犯罪之態樣及罪名不相同,難認係甲○○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無連續犯之適用;惟另案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七號案件判決理由卻認定二案係基於概括犯意,且所為之犯罪構成要件同一,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應係同一案件,而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等旨。是原判決未審酌上開另案判決理由,遽認二案間無連續犯之關係,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乙○○上訴意旨略稱:㈠、依伊所辯,證人 黃添存 所證述,桃園縣政府及新屋鄉公所清潔隊文件,足證伊所傾倒者為廢土及含有磚塊之廢土。原判決理由二之(四)亦作如此認定,則伊主觀上即不具有違法性認識。又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法令繁雜,又多涉專業、技術性規定,若干「空白構成要件」部分亟待主管機關解釋補充,似無法強求原非廢棄物清除業者之乙○○有正確之認識,原判決未審酌上開有利於伊之事實,復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由同案被告 張良坤 (已歿,業經第一審諭知不受理)於警詢供稱:「我與甲○○、 陳阿村 二人簽定之合約均是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簽立的,甲○○工程日為六十個工作天,續再由陳阿村接續回填工程,言明簽立約定係完成後給我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作為代價,甲○○與陳阿村告訴我說是回填建築廢棄物,實際回填何種廢棄物我不清楚」;於第一審訊問時稱:「(問:為何會同時簽二份契約?)因為甲○○要求續約,要與第一次填土同意書一樣,甲○○說現場的管理人換了」等情。可知伊所辯: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由綽號「 小葉 」者介入,伊固有機具在現場,並由 莊福會 、 徐明輝 、 彭信鎮 等人(均經第一審判刑確定)操作,伊分得一千三百元係機具出租及莊福會、徐明輝、彭信鎮等人之費用,並無參與載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五筆土地傾倒回填等情,非不足採。原判決未採納上開有利於伊之證據,復未於科刑時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之事項,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㈠、他案判決之內容,並無當然拘束本案判決之效力。又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原判決已就本案甲○○自九十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三月間,在桃園縣,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行,與另案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七號案件,甲○○被訴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在苗栗縣,未依法貯存廢棄物之犯行。兩案犯罪時間相距九個月,且犯罪態樣不同,後案顯係另有新犯意發生,尚難認自始均與本案係在一個預定計畫之內,而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適用,予以論敘綦詳,說明甲○○主張另案與本案有連續犯關係,請求併予審理,為無足取之理由明確。甲○○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審酌另案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七號案件之判決理由,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核屬憑持己見之任意指摘,不得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乙○○於第一審之自白,及同案被告徐明輝、莊福會、彭信鎮暨證人 徐漢明 、 王炎村 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核與證人即居住於原判決所載五筆土地附近之住戶 彭聖堯 等人及警員鄭坤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參酌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桃園縣新屋鄉公所函及處分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會勘紀錄、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乙○○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犯行之論證。所為之論斷,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雖乙○○於警詢及第一審曾為如上訴意旨㈡所載之辯解,同案被告張良坤並為如上有利之證述,然上揭辯解及證述,時間均係在乙○○第一審認罪及自白犯行之前(見第一審卷第一七九、第二六一至二六四、二六六頁)。原判決因乙○○於第一審已自白犯罪,且綜合其自白,與卷內其他直接、間接證據參互審酌,本於推理作用,始明確認定乙○○有上揭犯罪事實。原判決未就上揭乙○○否認犯罪之辯解,如何不足採,及同案被告張良坤之證述,並非有利於乙○○之證據,加以說明,縱欠周全,然此部分之瑕疵,難謂於判決有所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得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原判決已敘明:營建事業廢棄物(如營建廢棄土)雖經內政部公告為再利用之資源,惟如未依內政部所訂頒「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其管理方式」辦理者,即屬未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自無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指不受同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規定之適用;換言之,未依再利用規定辦理再利用之營建廢棄土,仍屬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此參諸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公布,九十二年七月三日施行之「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十九條規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更屬顯然。乙○○供承:其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為桃園縣新屋鄉公所清潔隊舉發前,所傾倒回填之廢棄物,僅有廢土及含有磚塊之廢土等情,縱認屬實,惟上開營建廢棄土既未依再利用規定而為再利用,仍屬廢棄物,如提供土地回填或為處理者,自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十、十一頁)。乙○○上訴意旨仍謂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尚非可取。㈣、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量刑,已依上揭規定,審酌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為獲取利益,任意將他人未依規定清除載運而來之廢棄物,在上址加以掩埋處理,對於生態環境及地下水源之危害亦屬重大,惟念及乙○○犯罪後尚知悔悟,坦承犯行,其惡性較甲○○為輕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見原判決第十五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乙○○上訴意旨,單純就科刑輕重而為爭執,亦不得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經核其等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吳燦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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