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男五
最後住選任辯護人許桂挺律師被告癸○○男四
己○○原名張
男三庚○○男四丙○○男三辛○○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七七號、一一二0九號、一四三一三號、一六0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癸○○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處有期徒刑貳年;又教唆損壞他人自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及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己○○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辛○○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伍年。
戊○○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癸○○有傷害、妨害自由、竊盜等前科(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庚○○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執行完畢。
二、戊○○(已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係桃園縣○○鄉○○○○段下田心子小段一0五二、一0五二之二、一0五三、一0五六、一0五六之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前開五筆土地前因不明原因造成地勢低窪,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竟為圖厚利,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經由丁○○、甲○○之媒介,與癸○○訂立「窪地填平同意書兼約定書」,由癸○○簽發總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支票十張交付丁○○保管(嗣丁○○交付其中三張金額合計三十萬元之支票予戊○○,並將二張支票退還癸○○),戊○○與癸○○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基於犯意聯絡,自九十年十二月中旬起,提供前開五筆土地供人回填廢棄物。己○○(原名 張銘傳 )明知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為廢棄物之處理業務,為獲取厚利,經由癸○○之通知,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與癸○○虛訂同一內容之「窪地填平同意書兼約定書」後,即由己○○除聯絡所認識之廢棄物清除業者(俗稱土尾),表示前開五筆土地可供傾倒回填廢棄物,為便利廢棄物之處理業務,並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丙○○(九十一年二月中旬僱用)、庚○○(九十一年農曆年前僱用)、辛○○(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僱用)等人在上址從事指揮車輛、清潔及駕駛挖土機掩埋廢棄物之工作,自九十年十二月中旬起,分別有自不詳地點載運而來之包含有廢土、磚瓦等營建廢棄物,其收費標準每車收取五百元、八百元,所得於扣除各項支出費用後,均歸己○○所有。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癸○○與戊○○原訂立之契約到期,為規避其責任,利用不知情之 陳阿村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與戊○○簽立「窪地填平同意書兼約定書」後,即有載運垃圾、錄影帶空盒、廢木材、廢塑膠、廢電線電纜、廢銅箔基板等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前開五筆土地傾倒回填,並由癸○○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葉」成年男子至上址收費,每車收取四千五百元,其中五百元付與居中介紹之人,己○○分得一千三百元,其餘二千七百元則由被告癸○○取得,共計傾倒百餘車。居住於前開五筆土地附近之居民,因該土地傾倒之廢棄物散發難耐之惡臭且嚴重污染地下水源,影響渠等生活,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集會協商,決議自同年二月六日起至上址站崗阻止傾倒;同年二月七日癸○○帶同庚○○至居民壬○○住處,要求壬○○不要阻撓廢棄物之傾倒,同年二月八日癸○○再帶同己○○、丙○○、庚○○等人至鄰長 徐金祿 住處,亦要求徐金祿不要阻擋,同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壬○○再至前開五筆土地現場勘查違法傾倒廢棄物之規模與內容,並佯向在場之庚○○表示應請儘速裝妥癸○○允諾為附近居民安裝之自來水系統,同日下午,丙○○即攜現金一萬元至壬○○住處,欲將一萬元交付壬○○請其封口不要再抗議,惟為壬○○所拒,並向丙○○表示請渠等不要再繼續傾倒廢棄物,否則要向環保署官員檢舉,丙○○返回後,當日晚間即有挖土機在前開五筆土地施工,將所傾倒之廢棄物以黃土封閉掩埋以圖掩飾,翌日(三月一日)白天即無再傾倒廢棄物。癸○○因壬○○不予理會其送錢請其封口之事,且揚言將向環保署舉發渠等傾倒回填廢棄物,因之懷恨在心,為達教訓壬○○之目的,竟教唆姓名年籍不詳十名成年男子,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分乘二部汽車至壬○○位於桃園縣○○鄉○○村○鄰○○○○段二二之八號住處,並由其中一部小客車上下來三名不詳成年男子,持所攜帶之鋁棒將壬○○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及車窗玻璃悉數砸毀,足以生損害於壬○○。嗣因癸○○等人行徑囂張,橫行鄉里,村民無可隱忍向桃園縣新屋鄉公所清潔隊、桃園警察局楊梅分局、環境保護警察隊等單位檢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新屋鄉公所告發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庚○○、丙○○、辛○○對 於渠 等在前開五筆土地上處理廢棄物並為分工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癸○○則矢口否認有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廢棄物犯行,辯稱:伊固有與被告戊○○簽定「窪地填平同意書兼約定書」,惟伊原係欲以石門水庫所挖取之淤泥回填被告戊○○所有前開五筆土地,然伊於簽訂契約後,即將填土工程轉由被告己○○承包,伊並無實際為填土行為,被告己○○究竟回填何物,伊並不知悉且與伊無關,伊與被告戊○○簽訂契約時曾交付案外人丁○○供擔保伊不會違法回填廢棄物之十票十張,惟被告丁○○嗣僅返還伊二張支票,其餘八張支票拒不返還,伊經常至工地現場查看且參與協調,係為擔保被告己○○不會回填垃圾等廢棄物並使填土工程能順利完成,以便伊能取回所交付之支票,前開五筆土地上所回填之廢棄物,係被告己○○個人之行為,與伊並無關聯云云。
二、經查:坐落桃園縣○○鄉○○○○段下田心子小段一0五二、一0五二之二、一0五三、一0五六、一0五六之一地號等五筆土地,為被告戊○○所有,前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因不詳原因,由被告戊○○先委請案外人丁○○、甲○○填土整地,雙方並訂立「填土委託書」,嗣丁○○、甲○○轉介被告癸○○與被告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簽訂「窪地填平同意書兼約定書」,並由被告癸○○簽發金額合計一百萬元之十紙支票交付丁○○。癸○○於取得前開五筆土地之回填權利後,於同日即與被告己○○訂立相同之「窪地填平同意書兼約定書」,由被告癸○○提供上開土地供被告己○○回填廢棄物,並自九十年十二月中旬起,由被告己○○聯絡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不詳人數、姓名之廢棄物「土尾」,再由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營業曳引車司機,自不詳地點載運包含有廢土、磚瓦、垃圾、錄影帶空盒、廢木材、廢塑膠、廢電線電纜、廢銅箔基板等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前開五筆土地傾倒,己○○並以每日二至三千元之代價,自九十一年二月中旬起,僱用被告丙○○在上址擔任指揮載運廢棄物之車輛進出工作,自九十一年農曆年前起,以每日二千元代價僱用被告庚○○在上址擔任清潔工作,自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起,以每日二千元代價,僱用被告辛○○在上址駕駛挖土機整地掩埋而為廢棄物之處理工作,而其傾倒廢棄物之收費標準,如所傾倒之廢棄物如為單純之廢土,則收取五百元,如包含有廢磚塊等雜物,則收取八百元,如為含有垃圾、廢電線電纜等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則收取四千五百元等事實,已據被告己○○、丙○○、庚○○、辛○○及證人丁○○、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證在卷,並經證人即居住於前開五筆土地附近之住戶壬○○、徐金祿、 徐福增徐金寶 、子○○、乙○○、 徐茂生江菊徐石土張來妹徐金輝徐錦泉游新本葉泉范珉榮葉珍妹陳明珍葉春梅彭桂蓮 及警員 鄭坤源 於檢察官偵查時到庭證述相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前開五筆土地自九十年十二月中旬起,即遭上百部營業曳引車載運回填包含有廢土、磚瓦、垃圾、廢木材、廢塑膠、廢電線電纜、廢銅箔基板等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已經桃園縣新屋鄉公所清潔隊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一月十七日、三月十一日查勘舉發屬實,並經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調查無訛,且經檢察官分別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十一月十四日會同履勘現場並測量回填之面積達零點二二九五公頃之事實,有桃園縣新屋鄉公所函及處分書、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會堪紀錄、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至於前開五筆土地究係何原因造成地勢低窪而有填土之必要?被告戊○○雖辯稱前開五筆土地原為漁池溜地,為了將漁池填平以利出售土地,因此有填土之必要云云,惟依卷附由被告戊○○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寄予被告癸○○之板橋國慶郵局0三一一四號存證信函觀之,其內容明確記載:「...窪地填平工程之契約,約定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開工,計六十個工作天(應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完工之約定,立約同日台端簽發甲存支票數紙,交予本人為約定之填土工程款之給付,遽到期日,支票經提示竟不獲兌現,然台端在本人土地挖掘石頭出售之後,卻運進垃圾及不明之污染物填埋,..。」等語,顯然與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前開供詞不合,然前開五筆土地究係何原因造成地勢低窪,其與本件案發後前開五筆土地確有回填廢棄物之結果,並無影響。
三、被告癸○○雖辯稱伊與被告戊○○雖訂立「窪地填平同意書兼約定書」,惟伊已將填土工程移轉予被告己○○承作,因伊先前有開立支票交付案外人丁○○,伊為能順利將支票取回,因此始會在工地現場監督有無遭他人傾倒廢棄物,前開五筆土地所傾倒回填之廢棄物與伊無涉云云。然查,被告癸○○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與被告戊○○簽立「窪地填平同意書兼約定書」後,即於同日與被告己○○簽立同一內容之「窪地填平同意書兼約定書」等情,已據被告癸○○、己○○供承在卷,姑無論被告癸○○與被告己○○簽立同一內容之「窪地填平同意書兼約定書」之目的為何,被告癸○○與被告戊○○間原訂契約之效力仍屬存在,被告癸○○仍負有履行契約之責任,其就前開五筆土地之回填行為即難謂毫無關聯。又九十年十二月中旬起,前開五筆土地遭回填廢棄物時,被告癸○○即經常在上址出現,遇有居民抗議,即由被告癸○○出面解決等情,已據證人即居住在前開五筆土地附近之居民壬○○、乙○○、徐金祿、徐福增、徐金寶、子○○、徐茂生、江菊、徐石土、張來妹、徐金輝、徐錦泉、游新本、葉泉、范珉榮、葉珍妹、陳明珍、葉春梅、彭桂蓮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指認確實,若謂被告癸○○已將填土工程移轉由被告己○○承作,則其自始參與且出面與附近居民協調,顯然與常情相違。又被告癸○○與被告戊○○簽立契約後,被告癸○○曾交付案外人丁○○面額合計一百萬元之十張支票,已據被告癸○○供承在卷,並經證人丁○○證 陳無訛 ,如謂被告癸○○已將填土工程轉由被告己○○承作,則其既自認已無契約責任,則其原應要求案外人丁○○將其所交付之支票返還,而案外人丁○○及被告戊○○亦有將支票返還之義務,然被告戊○○卻將案外人丁○○所交付之三紙認為係「填土工程款之給付」,且將該支票提示,而案外人丁○○亦僅將其中二紙支票返還外,其餘支票亦均予提示,如謂該十紙支票係供擔保之用,被告戊○○及案外人丁○○此舉顯然亦與常情相悖。又前開五筆土地回填廢棄物之代價,其中自九十年十二月中旬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止,回填廢土及廢磚塊之代價為五百元及八佰元,由被告己○○自行收取,而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後,被告癸○○另請案外人 陳阿明 充當人頭,再與被告戊○○訂立「窪地填平同意書兼約定書」(實際簽約日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惟契約簽訂日期仍記載為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此後所收取之五百元、八百元轉由被告癸○○指示綽號「小葉」之成年男子收取,而回填包含有垃圾等一般或事業廢棄物所收取之四千五百元,其中五百元交付居中聯絡人,被告己○○取得一千三百元,其餘二千七百元則由被告癸○○指示之綽號「小葉」成年人收取等情,亦據被告己○○證述在卷,並經證人陳阿明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符合,被告癸○○辯稱渠未參與上開五筆土地廢棄物回填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又被告戊○○雖亦否認有回填廢棄物之行為,辯稱其係要求被告癸○○回填可供耕種之泥土云云。然查,被告戊○○為前開五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與被告癸○○簽定填土契約,且契約上特別載明禁止乙方(即被告癸○○)填埋垃圾或化學廢棄物或有害土壤、水質及人體健之危險物品(見契約第四款),則契約成立後被告癸○○究係回填何物,自應為被告戊○○所關切之事項,衡情應會經常巡視以防止遭違法傾倒,且以前開五筆土地自九十年十二月中旬起即已遭大量回填廢棄物,且載運廢棄物之車輛往來頻繁,附近居民猶抗議連連,抑且桃園縣新屋鄉公所清潔隊亦多次前往舉發,然被告戊○○竟充耳未聞未予適時制止,且將所稱「填土工程款之給付」之支票提示兌現,迨至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始發存證信函,顯然與常情不符,被告戊○○辯稱其無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廢棄物云云,孰能置信?足徵被告戊○○所發前開存證信函係於案發後為規避其責任之所為,至為明確。又案外人丁○○、甲○○固曾先與被告戊○○於九十年十月九日簽訂「填土委託書」,嗣再由被告癸○○與被告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簽立「窪地填平同意書兼約定書」,並由案外人丁○○收受被告癸○○所交付之十紙支票,除其中三紙支票案外人丁○○轉交付予被告戊○○外,其餘七紙支票均由案外人丁○○保管等情,已據證人丁○○證述在卷,並經被告癸○○供承相符,則案外人丁○○並非契約之當事人,何以能保管被告癸○○所交付之支票,甚且將其中之支票多紙提示,顯有疑義,且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借予被告戊○○之一百六十餘萬元,係向中和一個林太太調的,案外人甲○○與被告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此與證人甲○○證稱:被告戊○○曾透過證人丁○○向其調錢五、六十萬元等語,及證人丁○○嗣後改稱有向證人甲○○調錢等語均有不符,且案外人陳阿明與被告戊○○簽訂「窪地填平同意書兼約定書」時,證人丁○○、甲○○亦充為契約見證人等情觀之,證人丁○○、甲○○似與本案被告戊○○提供前開五筆土地回填廢棄物有關,惟證人丁○○、甲○○居中介紹被告癸○○與被告戊○○簽訂填土契約,並收受被告癸○○所交付之支票,其動機或為賺取中間之差價,且遍觀全卷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證人丁○○、甲○○與被告戊○○、癸○○就提供土地供回填廢棄物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證據,因之,尚不能證明證人丁○○、甲○○與被告戊○○、癸○○有共犯關係。
四、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之廢棄物」,條文所規範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所謂「處理」則包含: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被告戊○○與被告癸○○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戊○○提供其所有之前開五筆土地供他人回填廢棄物,被告己○○經被告癸○○告知後,僱用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庚○○、丙○○、辛○○在前開五筆土地上擔任清潔、指揮車輛進出及駕駛挖土機掩埋等工作,以便利不詳之人所駕駛載運之廢棄物在前開五筆土地傾倒,再由被告辛○○駕駛挖土機加以掩埋,被告己○○、庚○○、丙○○、辛○○之行為,應屬廢棄物最終處置之「處理」行為。又按營建廢棄土依據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十六字第五二一0九號函示,明確認定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之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故營建廢棄土如依「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修正發布更名為「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均不以廢棄物認定。亦即如依「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規定辦理時,毋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發許可證;如未依該方案規定辦理者,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辦理,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八九)環署廢字第00二0一五九號函可稽。是以營建廢棄土以依「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之營建廢棄土為限。又依據內政部前開修正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亦即依據前開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十六內字第五二一0九號函示,明確認定營建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然此有一前提要件,亦即營建剩餘土石方須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始不以「廢棄物」認定。換言之,建築廢棄物如經分類後,其符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部分,則可併「剩餘土石方」進入土資場(即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清理,其餘有用資源如廢鐵、廢鋁、廢塑膠、廢木材、廢紙、廢瀝青、廢玻璃等可回收再利用廢棄物及其他廢棄物,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清理或再利用,其若未依該規定辦理者,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九0)環署廢字第00六六四五五號函示明確。又依據「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承運業者應先核對廢土內容及運送憑證後,運往指定之棄土場處理,並將憑證副聯回報承造人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查核」(修正後「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改列第三條第四款,並修正為清運業者應先核對剩餘土石方內容及運送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後,運往指定之場所處理,並將證明副聯回報承造人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查核。)之規定可知,承運營建廢棄土之承運業者需遵守該規定,始屬「依營建廢棄土方案規定合法處理」。再者,內政部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新修正「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其修正內容重點說明亦提及『營建廢棄土名稱因易誤解為無用垃圾,故修正為營建剩餘土石方,更名本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如依相關規定辦理,妥善處置,當屬有用資源;惟若未依法申請棄土場設置許可,即擅自收納、回填營建廢棄土,或未依規定運往指定之棄土場,而送往未經許可之違法棄土場者,即屬違法棄置,縱為未參雜其他一般或事業廢棄物之乾淨廢土,仍因破壞、污染周遭生態環境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八九)環署督字第00五一四二二號釋函可稽。依上開法令規定,被告戊○○等人行為時之九十年十二月間,營建廢棄土如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者,應屬廢棄物,並無疑義。又「營建事業廢棄物」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經內政部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其管理方式」公告為再利用種類編號八「營建混合物」,其內容:一、來源: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二、再利用用途:營建工程材料、工程填地及道路工程級配料、工程填地材料、骨材及建材原料、混凝土添加材料、磚瓦原料等,以及因分類作業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依本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三、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一)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機關訂頒相關剩餘土石方處理及土資場管理法規所核准設立可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或回收再利用之處理場所。(二)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地方自治法規許可設立之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三)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許可並核發登記證之機構。四、再利用機構應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可將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類、廢木材、竹片、廢紙屑、廢瀝青等加以分類。五、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本部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本部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其中送合法掩埋場或焚化廠部分,所含資源性廢棄物重量比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六、再利用應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得採用露天貯存方式。但貯存場所應設有符合規定防塵設施及排水收集處理設施。七、再利用用途之產品應符合國家標準或國際標準或該產品之相關使用規定。而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依此條文反面解釋,如未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者,則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此為文義性解釋所當然。因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如營建廢棄土)雖經內政部公告為再利用之資源,惟如未依內政部所訂頒「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及前所述管理方式辦理者,即屬未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自無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指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規定之適用;換言之,未依再利用規定再利用之營建廢棄土,仍屬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此參諸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公布,九十二年七月三日施行之「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十九條規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更屬顯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雖頒布「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其第一點:「從事再利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再利用或許可再利用之廢棄物者,應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未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辦理者,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處以行政罰」。依此認定原則,似認經主管機關公告再利用或許可再利用之廢棄物,如未依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者,僅成立行政罰,而無成立同法第四十六條之行政刑罰。惟查,營建廢棄土縱經公告為再利用種類可回收資源,然如未依再利用規定而為再利用者,仍視為廢棄物,已如前述,前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發布之法規命令顯與現行有效之法令不合,其位階既在法律之下,本院於審理具體個案,依司法院大官會議釋字第一三七號、第二一六號解釋意旨,自逕不予適用。查被告己○○供承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其為桃園縣新屋鄉公所清潔隊舉發前,所傾倒回填之廢棄物僅有廢土及含有磚塊之廢土等情,姑認屬實,惟上開營建廢棄土既未依再利用規定而為再利用,仍屬廢棄物,如提供土地回填或為處理者,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
五、被告癸○○自九十年十二月中旬起,在被告戊○○所有前開五筆土地上傾倒回填廢棄物,因所散發之臭味難奈且污染地下水源,引起居住於附近之居民反彈,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集會協商,決議自同年二月六日起至前開五筆土地站崗阻止傾倒,同年二月七日被告癸○○帶同被告庚○○至告訴人壬○○住處,要求告訴人壬○○不要阻撓渠等傾倒廢棄物,同年二月八日被告癸○○帶同被告己○○、丙○○、庚○○等人至鄰長徐金祿住處,亦要求徐金祿不要阻擋,同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告訴人壬○○再至前開五筆土地現場勘查傾倒之規模及回填廢棄物之內容,並佯向在場之被告庚○○表示應儘速裝妥被告癸○○允諾安裝之自來水系統,同日下午,被告丙○○攜一萬元現金至告訴人壬○○住處,欲將一萬元致贈告訴人壬○○,惟為告訴人壬○○所拒,並向被告丙○○表示請渠等不要再繼續傾倒廢棄物,否則將向環保署官員舉發,被告丙○○返回後,當日晚間即有挖土機在前開五筆土地上將傾倒之廢棄物以黃土掩埋隱飾,翌日(三月一日)白天即無再傾倒廢棄物,三月一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告訴人壬○○所有停放於桃園縣○○鄉○○村○鄰○○○○段二二之八號住處前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即遭分乘二部自小客及休旅車之不詳成年男子約十人,其中三人手持鋁棒下車,將告訴人壬○○所有之自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及車窗玻璃悉數砸毀,同年三月六日被告癸○○帶同二名不詳男子至告訴人壬○○住處,表示車子被砸是因他們所引起,願意和解並代為修繕車子,同年三月八日被告癸○○至告訴人壬○○住處再次表達和解之意,經告訴人壬○○表示車子已賣掉後,被告癸○○表示他不管了,以後再發生什麼事他不負責等情,已據告訴人壬○○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在卷,並經證人徐金祿及被告己○○、丙○○、庚○○供承確曾分別多次前往告訴人壬○○及證人徐金祿住處屬實,並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毀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癸○○雖否認指使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約十人前往告訴人壬○○住處毀損其所有之自小客車云云。惟查,告訴人壬○○之自小客車遭毀損之時間,係在告訴人壬○○於案發前一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前往前開五筆土地勘查,並於當日下午被告丙○○攜款一萬元至告訴人壬○○住處致贈,請其封口勿再阻攔未果,及告訴人壬○○向被告丙○○揚言將向環保署舉發渠等違法傾倒廢棄物之翌日晚間,此於時間上顯相連接,應非巧合之事;又被告癸○○自前開五筆土地開始違法傾倒廢棄物之時起,即在上址出現,並出面參與協調居民之抗議等情,除已據居住於附近之告訴人壬○○等人證述在卷,已如前述外,並據被告己○○、丙○○、庚○○等人供承在卷,則以被告壬○○既係實際在場負責之人,經其多次帶人至告訴人壬○○及鄰長徐金祿住處要求渠等不要阻撓傾倒廢棄物,惟均未為置理,甚且致贈一萬元予告訴人壬○○亦為其所拒,加以告訴人壬○○又揚言將向環保署舉發渠等違法事實,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癸○○與參與毀損告訴人壬○○所有之自小客車之十人有共犯關係,惟被告癸○○對於告訴人壬○○多方阻撓,自屬懷恨在心,其藉由教唆他人毀損告訴人壬○○之自小客車,以達教訓告訴人壬○○之目的,於動機上即非不存在,又被告 彭雙 於於告訴人壬○○之自小客車遭毀損後,於同年三月六日即帶同二人至告訴人壬○○住處表示欲行和解並願代為修繕,如被告癸○○未唆人毀損,何須向告訴人壬○○表達善意?因之,告訴人壬○○指訴被告癸○○教唆不詳之成年人毀損其自小客車,應可採信,被告癸○○否認犯罪,不足採信。
六、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及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教唆毀損罪。被告己○○、庚○○、丙○○、辛○○所為,係犯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被告癸○○與被告戊○○及年籍不詳綽號「小葉」成年男子間及被告己○○與被告庚○○、丙○○、辛○○間,就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及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為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癸○○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認被告己○○另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惟查,被告癸○○因無認識之「土尾」,因此始找被告己○○,由被告己○○通知「土尾」可載運廢棄物至前開五筆土地傾倒後,再由被告己○○所僱請之被告庚○○、丙○○、辛○○等人在現場將所傾倒之廢棄物掩埋之事實,已分據被告癸○○、己○○、庚○○、丙○○、辛○○等人供承在卷,被告己○○之行為應僅為廢棄物之處理行為,而無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因之此部分之犯行尚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庚○○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庚○○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癸○○、己○○、庚○○、丙○○、辛○○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癸○○於本案實居首惡角色,其為獲取不當利益(金額不詳),與被告戊○○訂立填土契約,取得上址土地之填土權利後,再與被告己○○虛訂填土契約,以圖卸責,並由被告己○○通知「土尾」載運廢棄物至前開五筆土地上傾倒掩埋,對生態環境之破壞及影響深遠,惡性實屬重大,且被告癸○○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自應予從重量刑;被告己○○明知應領得許可文件後,始得為廢棄物之處理,竟為獲取利益,任意將他人未依規定清除而載運而來之廢棄物,在上址加以掩埋處理,對於生態環境及地下水源之危害亦屬重大,惟念及被告己○○犯罪後尚知悔悟,坦承犯行,其惡性應較被告癸○○為輕;被告庚○○、丙○○、辛○○三人均係受僱於被告己○○在前開五筆土地上從事清潔、指揮車輛進出及駕駛挖土機等工作,以賺取薪資,渠等之惡性尚非重大,且渠等犯罪後均知所悔悟,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公訴人分別具體求處被告癸○○有期徒刑二年、三月,求處被告己○○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及分別求處被告庚○○、丙○○、辛○○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本院認屬允當,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癸○○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七、末查,被告丙○○、辛○○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至被告庚○○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及被告己○○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惟審酌被告己○○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及所生之危害,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爰不予宣告緩刑。
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九九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張銘傳(即被告己○○)與 施有吉李忠力李讚星董水青姜仁坤 、等人,明知桃園縣中壢市○○里○○○段○○○號農地,未經桃園政府允許可供傾倒回填廢棄物,亦明知未領有相關主管機關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業務,竟仍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為掩飾犯行,乃由李讚星佯裝與李忠力簽訂契約,供李忠力做棄土場將上開土地填平,再由李忠力與董水青簽定委託書,佯裝處理一般清潔土之填土、整平工作,復由董水青委託姜仁坤以整地並廢土回填為由,自不詳處所載運廢土至上址傾倒,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九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姜仁坤駕駛怪手整址,並以每日新台幣二千元之代價僱用施有吉駕駛大貨車載運廢棄,以每日一千五百元薪資僱用己○○從事現場指揮交通之工作,並扣獲怪手二部、卡車二台,因認被告己○○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嫌,且與本件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在上址指揮載運廢棄物車輛進出乙節不諱,惟辯稱:伊自本案發生後,即未再從事與廢棄物有關之工作,查獲當日上午七時許,係因姜仁坤之邀約,始臨時決定至現場工作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則被告己○○再違犯移送併案之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顯係偶發之事實,且查被告己○○違犯本案之犯罪時間為九十年十二月中旬至九十一年三月中旬,而移送併案之犯罪時間則為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兩者已相隔一年四月餘,其犯罪時間已難謂緊接,顯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則移本院無從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桃園縣○○鄉○○○○段下田心子小段一0五二、一0五二之二、一0五三、一0五六、一0五六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竟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假整地之名行提供土地供人傾倒廢棄物之實,以三十萬元之代價,與被告癸○○(另為有罪判決)簽定「窪地填平同意書兼約定書」,提供上開五筆土地予被告癸○○(另為有罪判決)傾倒廢棄物,被告癸○○即自九十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起,與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己○○(另為有罪判決)在上址提供上開五筆土地供不特定人傾倒回填廢棄物,並由被告己○○分別僱用被告庚○○、丙○○、辛○○在上址擔任清潔、指揮及駕駛挖土機之工作,嗣經桃園縣新屋鄉公所清潔隊、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桃園警察局楊梅分局檢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戊○○已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因車禍死亡,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及份在卷可稽,依上開法律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林春鈴法官何燕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論罪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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