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237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小字第237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邢久恕
訴訟代理人  李怡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呂豐甫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經查:㈠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9,86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㈡
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具體事實。㈢上訴人向本院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經上訴人簽名或
蓋章,爰命上訴人補正經上訴人簽名或蓋章之民事上訴狀過院。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命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號)補繳上訴裁判費1,500元,另應補正對於第
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上訴聲明,並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具體事實,及補正經上訴人簽
名或蓋章之民事上訴狀,逾期不補正,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段○號)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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