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雄
黃慧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6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忠雄、黃慧娟共同竊盜,未遂,陳忠雄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慧娟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忠雄、黃慧娟因竊盜案件,業經公訴人提起公訴,經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8
2號),然審判期日被告就渠等犯行,均表認罪,參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均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陳忠雄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5年4月27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6年2月5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案件所宣告刑經減得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5月、5月後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6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黃慧娟前於82年間,因竊盜等案件,於82年12月20日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
4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88年10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而執行完畢;再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於91年4月1日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4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者外,餘均同於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茲均引用之。
三、核被告陳忠雄、黃慧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就所犯之罪,被告陳忠雄、黃慧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忠雄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被告陳忠雄、黃慧娟意欲共同行竊,進入被害人 李成泰 所有貨櫃屋內搜尋其內財物,均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忠雄之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黃慧娟前因竊盜犯罪經判決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竊盜犯罪,殊有可責之處,然被告陳忠雄、黃慧娟所為竊行未得手,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行參與程度之別暨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李成泰到庭對被告科刑範圍所為之表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在此指明。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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