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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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哲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哲銓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哲銓因傷害、毀損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3月16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25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給付告訴人 陳益良 34,000元,給付方式:自99年4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匯款給付6,
600至告訴人指定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於99年4月21日確定。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之寬典,詎於緩刑期內不履行緩刑條件,而未按月向被害人支付賠償金。又於緩刑期前即98年7月13日復因傷害罪,經本院於99年12月30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0年3月31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吳哲銓因傷害、毀損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
國99年3月16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25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給付告訴人陳益良34,000元,給付方式:自99年4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匯款給付6,600至告訴人指定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於99年4月2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原審所指定之緩刑條件,乃基於受刑人與告訴人前已達成之調解條件而諭知,業已考量受刑人償付之能力。
㈡惟受刑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竟僅支付1次6,000元後,即
未再支付款項一節,業據告訴人陳益良指訴在卷,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份附卷可徵。而受刑人亦不否認僅支付1次費用耳,並據受刑人供認在卷,有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憑,足徵受刑人未「遵期」支付告訴人賠償金,且支付款項未達判決指定款項「34,000元」。又受刑人經檢察官傳喚應於100年12月6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上開事項,惟未遵期到庭,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參以原審前揭判決條件,既係參酌受刑人與告訴人所達成賠償協議,乃為緩刑諭知,足見受刑人有能力評估違反緩刑負擔之不利益結果,復從本案前揭判決99年4月21日確定日起,迄今已近2年,被告卻遲未遵期給付完畢,難認受刑人有繼續給付告訴人前揭款項之意願。準此,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義務,分期給付被害人損害賠償,詎竟罔顧雙方之合意,未遵期限、金額履行義務,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無訛,是受刑人於達成賠償協議而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未正視其賠償義務,足見其無悔改之心且漠視法令,堪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受刑人雖於98年7月13日另涉傷害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814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並於100年3月31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然迄至101年
1月31日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繫屬之日,已逾6個月,有違刑事訴訟法第7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自非妥適,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