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90號原告 簡廷睿 法定代理人 簡美莉 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 律師被告 許榮南 被告 李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許榮南與被告李碧霞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碧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查被告1即債務人許榮南積欠應給付原告之扶養費共計新台幣(以下同)1,512,000元及自民國97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數次催索,惟被告許榮南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應給付原告之扶養費。嗣原告向 鈞院 聲請對被告許榮南強制執行,惟經執行後,經扣押被告許榮南經營之韓湘樓小吃店,僅查封店內之冷氣4台及電視1台,明顯不足清償上開之債權。另查原告向國稅局查詢被告許榮南最新年度財產及所得清單之結果,被告許榮南名下並無其他不動產足供清償上開之債權。
2、又查被告許榮南與另被告 李碧雲 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二人未有夫妻財產契約之約定與登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鈞院將被告間之法定財產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爰依上揭規定提起本訴。
3、且按民法第1011條定有明文,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許榮南答辯意旨以:希望原告能夠給被告一次機會,不要對被告趕盡殺絕,被告有家庭、小孩要撫養。且被告於97年6月份之後有無給付已不記得了,但記得有給付了4、5年。又被告另外匯了3次到小孩子帳戶。所以希望能夠每個月給付,被告沒有辦法一次給付等語為辯。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李碧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之姊姊 簡美惠 之郵局存摺影本、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2639號債權憑證影本、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桃院永100司執金字第82597號函影本、被告許榮南最新年度財產及所得清單正本、夫妻財產制登記資料查詢畫面影本等為證,並為到庭之被告許榮南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本件被告兩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被告許榮南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桃院永100司執金字第82597號所扣押之財產,僅為冷氣4台及電視1台,經鑑價之結果為83,800元,此有本院執行處通知可稽,顯不足清償所積欠原告之債務,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可依上開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聲請宣告改用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雖被告許榮南答辯以被告有家庭、小孩要撫養、記得有給付了4、5年。又被告另外匯了
3次到小孩子帳戶,所以希望能夠每個月給付,被告沒有辦法一次給付等語為辯,唯被告答辯意旨,核與原告聲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無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添喜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