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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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州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
727號),被告在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建州於民國100年7月24日晚上9時許,至桃園縣桃園市○○路509之3號1樓 陳冠霖 所開設之美髮店燙髮,因燙髮過程造成眼睛及皮膚不適而生消費糾紛,遂基於恐嚇及傷害犯意,對陳冠霖恫稱:「要找兄弟打你」等語,使陳冠霖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於100年8月12日下午1時許,在上址附近對陳冠霖恫稱:「要找兄弟跟你要錢,讓你的臉跟我一樣」等語,使陳冠霖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再於
100年8月19日下午1時許,在上址附近先對陳冠霖恫稱:「你真的想讓你的臉跟我一樣」等語後,旋即以手掐住陳冠霖脖子,並徒手毆打陳冠霖臉部,使陳冠霖心生畏懼,並受有腦震盪及鼻部挫傷等傷害。嗣經陳冠霖報警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霖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陳建州被訴傷害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審判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核與告訴人陳冠霖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在場目擊之證人 簡汝忠莊永慶 於警詢證述及 王麗娟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且被告陳建州為恐嚇之犯行後,動手毆打陳冠霖,使陳冠霖因而受傷,亦有陳冠霖之受傷診斷證明書1紙、刑案照片9幀(見偵卷第20、30至3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建州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
5條之恐嚇罪。被告於100年8月19日之恐嚇與傷害二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上開傷害及二次恐嚇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遇有爭議,不循正當途徑解決,竟為本案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因一時衝動肇禍,及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未完全依約履行和解條件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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