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小上字第11號上訴人 呂天舜 被上訴人 黃崇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小字第157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
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次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5規定,小額程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曾不止一次於日間透過值班經理向上訴人道歉,坦言小孩自學校返家深夜整理房間而發出噪音,致使上訴人無法入眠而感到抱歉,上訴人亦曾透過值班經理回應被上訴人如此道歉無任何助益。雖被上訴人聲稱經上訴人反映後已有就桌、椅腳加上套墊,惟此之防護僅足防免被上訴人之樓層地板刮傷,對於噪音之防免並無任何改善,直至上訴人向本院提告後被上訴人始為收斂。被上訴人雖抗辯此為大樓共震問題,然而共震音波會因距離而減弱,且上訴人於噪音產生之際,隨即仰望觀看各樓層之作息,卻僅發現3樓(被上訴人樓層)依然燈火通明,雖上訴人未提出證據,並非表示3樓深夜即無噪音,被上訴人所製造之音量,實已超出日常生活合理之範圍,上訴人對此不堪其擾。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有所違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審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上揭內容雖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但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上訴人既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況上訴人所稱,尚難舉證以實其說,且樓層音量是否超過標準分貝係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是難認本件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開法律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上揭法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袁雪華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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