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1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洪明成 被告 劉志銘 被告 黃玉伶 上列當事人間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劉志銘與被告黃玉伶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玉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即債務人劉志銘積欠原告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28,105元,及自民國96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4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索,被告劉志銘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嗣原告向鈞院聲請對被告劉志銘強制執行,惟經執行無效果,有鈞院99年4月6日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可憑。而原告向國稅局調閱被告劉志銘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有薪資5,162元,及一台84年所出產之車輛,惟車齡已高達16年,於市場上實無殘值,不足清償對原告之欠款,是以,仍應認被告劉志銘名下無任何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為是。再查被告二人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經向地方法院查詢網站公告,渠等迄今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而被告劉志銘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結果,尚有如前所述之本金、利息未獲清償,被告劉志銘名下亦無任何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是原告訴請裁判被告劉志銘與被告黃玉伶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洵屬有據,為此特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劉志銘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起訴主張不符民法第1011條之目的,其之起訴顯無理由。查依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110號判決闡示:
「四、債權人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之目的,係為排除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他方原有財產之使用、收益權,影響夫妻對於夫妻財產制之選擇意願,故是否宣告改用,其要件自應從嚴解釋…。」是按前揭判決意旨觀之,本件原告認被告等係為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以逃避被告強制執行云云,其目的亦係應符合「排除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他方原有財產制使用、收益權。」然而本件並無排除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他方原有財產之使用、收益權之情形。
(二)原告應就本件爭議負舉證責任:而本件有無排除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他方原有財產之使用、收益權之情形,原告既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等語為辯。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黃玉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可資料參照。
六、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乙份、網路公告影本乙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4月6日板院輔99司執月字第23643號債權憑證乙份等為證,並為到庭之被告劉志銘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被告兩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亦為被告所自認,現因本件被告即債務人劉志銘之財產,除名下有一輛1995年出廠之
FIT之自小客車及曾有5,162元之薪資外,並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以資清償其所負欠之債務,且該車齡已逾16年之自小客車,參諸所得稅法之規定計算,幾已無殘值,相對應於踐行查封、鑑價等程序之執行費,顯有查封、拍賣無實益之情形,未對之為查封、鑑價、拍賣等強制執行程序,參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要與民法第1011條之立法本旨無違,是被告劉志銘前揭所辯稱:從嚴解釋該法條之適用下,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訴請宣告被告劉志銘與其配偶即另被告黃玉伶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添喜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