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292號原告 張登美 訴訟代理人 張念祖 被告 王德松 訴訟代理人 黃英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共同擔保新臺幣參佰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14巷40弄7之2號及38之3號等2棟房屋暨其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訴外人 張龍輝 乘原告擔任訴外人 潘日法 看護之便,某日隨同潘日法至原告住處恐嚇原告辦理印鑑登記後,並取走印鑑證明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等文件,嗣於民國82年7月間遭他人於系爭不動產上共同設定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存續期間3個月、收件字號為82年北中地登字第032094號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而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記載之債務人為原告,然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原告並不認識被告,自抵押權設定起迄今已逾18年之久,被告亦不曾向原告催討債務或實行抵押權,又原告並無提供系爭不動產為他人擔保債務之意思,故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無所附麗。爰依法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緣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因訴外人 周有 明向被告借款300萬元,方由 周有明 於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實際上為被告與周有明間之前開借款債權,其債務人應為周有明而非原告,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上債務人乙欄應屬誤載。而該借款債權迄今尚有150萬元未清償完畢,自不能任意塗銷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又無論原告有無提供系爭不動產供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之意思,原告既已將辦理抵押權設定所需文件交付予訴外人張龍輝,再輾轉由周有明取得前開文件,此舉足令被告產生原告已對周有明授以代理權之誤信,自屬民法第169條之表見代理,原告應負抵押人之責任。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係遭人脅迫始交付前述文件,故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原告所有,於82年7月9日設定登記以被告為權利人、原告為義務人及債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
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
㈡、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設有被告之普通抵押權,惟其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之爭執點厥為: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為何人,又原告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由,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觀諸系爭不動產申辦系爭抵押權登記時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上均記載權利人為被告、義務人兼債務人為原告,此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調閱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3776號詐欺等事件刑事卷宗內所附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核閱無訛(見前揭刑事卷第22頁至第38頁),則依其登記文義,兩造關於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其債務人已明確表示係原告,此間既無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之疑慮,僅依契約文字業足已表示其等之真意,自不能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其他之解釋,亦即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係原告,且係為原告本人債務之擔保。
㈢、被告固辯稱系爭抵押權係設定用以擔保訴外人周有明向被告借款之債務,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上債務人乙欄應屬誤載云云,並提出周有明所簽發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3紙影本為證。惟按申請為抵押權設定之登記,其抵押人非債務人時,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應經債務人簽名或蓋章,土地登記規則第111條定有明文。然遍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登記申請書,全無任何債務人為訴外人周有明之記述,遑論有何周有明簽名或蓋章之資料,自難認債務人有何誤載之情形。而本件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既登記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為原告,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抵押權因登記所表徵之對外關係,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以原告為債務人者為限,訴外人周有明自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人甚明。
㈣、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云云,然按所謂表見代理,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係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言。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辯稱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係以原告曾將辦理抵押權設定所需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交付予訴外人張龍輝,嗣輾轉由周有明取得該等文件為其依據,惟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固屬重要文件,理應會妥為保管,然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身分證或所有權狀等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尚難僅憑原告交付前開文件予他人之行為,遽認原告有授權他人代辦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而原告嗣於本院10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固因訴外人潘日法、張龍輝就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涉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3776、5127號、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5614號刑事判決判處均無罪確定,及該二人並無恐嚇案件遭刑事訴追之情事,而就系爭抵押權設定之事實不再爭執,惟仍主張其與周有明素不相識,且否認其有為周有明擔保債務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查同意設定抵押權之原因多端,與擔保他人債務間,尚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徒以設定抵押權之結果,即可推知原告確有以系爭不動產擔保訴外人周有明與被告間系爭借款債務之真意。參酌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係輾轉經手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涉案被告張龍輝於前揭刑事詐欺案件中陳稱:82年2月間, 潘日華 向其借款60萬元,加計利息,共80萬元,潘日法簽發80萬元本票及支票各1紙予其收執,約定1個月後還款,並約定苟如期清償,張登美之房屋即不設定抵押權,惟屆期潘日法並未依約還款。爾後潘日法欲以其妻 潘曾射 留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貨款以償還前揭欠款,而開立面額360萬元之本票及交付上開潘曾射留之權狀供其向民間借貸,擬持貨款所得以償還對其之80萬元欠款與潘日法在第一銀行負欠之貸款,然潘曾射留之不動產未久即被查封,根本無從設定。嗣經其陸續向 陳仕政 借款交付潘日法,乃將對潘日法之債權全部移轉予陳仕政,復併同張登美之權狀交付陳仕政。其當時計持其錦州街房屋權狀及另一預售屋證件與張登美房屋權狀予陳仕政,而與王德松則互不認識,不知陳仕政為何會以張登美之屋設定抵押權予王德松。又其於本件借貸關係後,曾因案入獄,即未再處理該件事宜,嗣其出獄後,即將張登美之權狀僅擔保80萬元債務之情告知陳仕政等語。涉案被告潘日華於前揭刑事案件亦陳述:其向張龍輝借款,張龍輝稱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方肯貸與,乃商請張登美經其同意提供房屋權狀為擔保,交與張龍輝,並約定暫不設定抵押權,其未向張登美騙取權狀,不知嗣焉何設定300萬元之抵押權與王德松等語。被告即證人於前揭刑事案件中證稱:周有明向其借款300萬元,原以周有明本人之房地設定抵押,後來因故塗銷,再持張登美之房屋供其設定抵押,周有明迄今償還其約110萬元,尚餘190萬元迄今未清償,嗣據其瞭解張登美之房屋所有權狀會輾轉供其設定抵押權,係因潘日法始終未清償前欠60萬元所致等語。由上可知,原告交付上開所有權狀等文件予張龍輝應僅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以擔保潘日法對張龍輝之80萬元,惟系爭不動產嗣後再輾轉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並非原告所得預見,故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與被告辯稱係擔保伊與周有明間系爭借款債務一節,兩者間應無任何關連性。
㈤、承前所述,依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抵押權之內容係以原告為抵押債務人、被告為抵押債權人,則縱令訴外人周有明確有向被告借款300萬元一節屬實,惟就系爭抵押權因登記所表徵之對外關係,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仍為原告,未經設定登記之債務人周有明,自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以內。又被告不否認其與原告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為訴外人周有明向被告借款之擔保之事實。是原告對被告自不負任何債務之事實,堪予認定。
㈥、再按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民法第870條定有明文。又一般抵押,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且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則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其設定登記與系爭不動產實際權利狀態確有不符,對於原告所有權已有所妨害,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則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書記官彭麗紅附表:
┌──────────────────────────────────────────┐│一、土地:新北市○○區○○段│├──┬──┬────┬────────┬──────┬───────┬───────┤│編號│地號│地目│面積│設定權利範圍│擔保權利金額│抵押權存續期間│├──┼──┼────┼────────┼──────┼───────┼───────┤│1│90│建│110.01平方公尺│4分之1│共同擔保債權總│82年7月7日至│├──┼──┼────┼────────┼──────┤金額300萬元│82年10月6日││2│108│建│99.19平方公尺│4分之1│││├──┴──┴────┴────────┴──────┴───────┴───────┤│二、建物:新北市○○區○○段│├──┬──┬────────┬────┬──────┬───────┬───────┤│編號│建號│門牌號碼│坐落地號│設定權利範圍│擔保權利金額│抵押權存續期間│├──┼──┼────────┼────┼──────┼───────┼───────┤│1│216│立人街14巷40弄7│108│全部│共同擔保債權總│82年7月7日至││││之2號│││金額300萬元│82年10月6日│├──┼──┼────────┼────┼──────┤│││2│259│立人街14巷38之3│90│全部││││││號│││││├──┴──┴────────┴────┴──────┴───────┴───────┤│註:上開兩筆房地,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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