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35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富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80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富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
一、周富田前於民國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自字第17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3年間因普通傷害、恐嚇、重傷害未遂、普通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2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008號就重傷害未遂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年,其餘部分則均駁回檢察官及周富田之上訴而告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375號裁定前揭諸刑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乃入監執刑,於96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乃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19號裁定上開詐欺、普通傷害、恐嚇各罪所處徒刑部分均予以減刑,並與不應減刑之重傷害未遂罪所處徒刑部分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致其刑期提早於96年9月10日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周富田猶不知悔改,其於97年間,經友人介紹結識 王永健 ,並仲介不知情之仁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普建設公司)負責人 許木 購買王永健所有位於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之土地,且迭經友人稱呼其為仁普建設公司之副總經理而均不為否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9月間,利用王永健誤認其為仁普建設公司之副總經理且積極仲介仁普建設公司購地之機會,向王永健謊稱其另投資購買位於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之農地,轉售予仁普建設公司,保證可獲利
3倍云云,並以其資金不足為由,邀王永健投資購地,致王永健誤信為真而允為投資,並於97年9月18日、19日及22日,先後3次分別在址設臺北市之 福華 大飯店內、址設臺北縣三重巿之合作金庫銀行二重分行前及址設臺北市之福華大飯店內,各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45萬元及90萬元予周富田,周富田則以3倍利潤之金額,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4紙交付予王永健。詎周富田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即避不見面,王永健始知受騙。
三、案經王永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及被告周富田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向告訴人王永健表示其另投資購買位於臺北縣新店市之農地,轉售予仁普建設公司,保證可獲利3倍等內容,並藉此向告訴人拿取現金共225萬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不是用詐騙的,伊也沒有向告訴人表示伊是三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莆建設公司)之副總經理,當時 伊真 的有去收購臺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地主姓陳,是 陳日月 之兒子,但這塊土地是繼承取得,還沒有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到現在還無法解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7年間,經友人介紹結識告訴人,並仲介仁普建設公
司負責人許木購買告訴人所有位於臺北縣三重市之土地,嗣於97年9月間,向告訴人表示其另投資購買位於臺北縣新店市之農地,轉售予仁普建設公司,保證可獲利3倍云云,並以其資金不足為由,邀告訴人投資購地,告訴人乃允為投資,並於97年9月18日、19日及22日,先後3次分別在址設臺北市之福華大飯店內、址設臺北縣三重巿之合作金庫銀行二重分行前及址設臺北市之福華大飯店內,各交付現金90萬元、45萬元及9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以3倍利潤之金額,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4紙交付予告訴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48號偵查卷第85至86頁、同署98年度偵續字第556號偵查卷第9至10頁、同署100年度偵緝字第809號偵查卷第23至24頁、本院
100年11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見同上偵字卷第9至12頁、本院100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第3至8頁),且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影本4紙及合作金庫銀行二重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字卷第63至65頁、第83至84頁),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真的有去收購臺北縣新店市○○段○○○○號
土地,但這塊土地是繼承取得,還沒有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到現在還無法解決云云,並於偵查中提出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為憑(見同上偵緝字卷第62頁)。惟上開土地於重測前為臺北縣新店市○○○段十四張小段95地號土地,雖曾於日據時期登記所有權人為陳日月,惟爾後迄今,均無任何申請所有權、他項權利或其他事項之異動登記,此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25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000011956號函暨所附之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重造前舊簿、日據時期土地台帳、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件存卷足憑(見同上偵字卷第68至74頁),則被告如何覓得實際所有權人簽約購地,誠屬可疑。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邀被告投資購地之前,即先支付定金100萬元給土地所有權人,並寫草約云云(見同上偵字卷第86頁),又稱:土地有買成,伊有付定金,向告訴人借錢之前,已經先付了定金120萬元,後來跟告訴人和其他人借錢,總共付了700萬元,伊是開支票付款的,伊有寄存證信函給對方云云(見同上偵續字卷第9至10頁),復改稱:伊有簽訂買賣契約,伊有給那個地主1,100多萬元云云(見同上偵緝字卷第24、54頁),則其非但對於購地付款之金額反覆翻異,且本案自告訴人於97年10月29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提出告訴,迄至本院於
10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已3年有餘,被告卻未能提出其與地主簽訂之相關買賣契約或已支付鉅額價金之相關憑據,亦無法舉出任何居中仲介或在旁見證之證人,甚至連地主之姓名均未能詳述,顯然異於一般買賣交易之常態。再參以上開土地僅曾於日據時期登記所有權人為陳日月,則倘如被告所言,該土地涉有繼承登記之糾紛,其竟於產權未明之前,即願支付數百萬元甚至千萬元之買賣價金,亦遠悖於一般投資保本圖利之理。是綜參前述諸節,足徵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其有投資購買位於臺北縣新店市之農地,可轉售獲利3倍云云,無非出於虛捏編造,其空以1紙土地登記謄本,辯稱其確有投資收購臺北縣新店市之農地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辯稱:伊沒有向告訴人表示伊是三莆建設公司之副總
經理云云。而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他(按:指被告)有帶三莆建設公司董事長(按:指許木)來跟我見面,聽他的說法,土地好像又快成交了,加上他帶董事長來見我,所以我相信他是三莆建設公司的人」、「(問:被告他是在什麼時間、什麼地點跟你說他是三莆建設公司的副總經理?)他從一開始就這樣說,是有1位先生介紹,什麼場合我不記得了,時間是在這個投資案前半年左右的時候」、「被告言談中也表示他是三莆建設公司的副總經理」、「我都叫他(按:指被告)周副總,他也默認」等語(見本院10
0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第5、7頁),惟徵諸三莆建設公司早於83年1月11日即已解散,而許木乃時任仁普建設公司之負責人,此有公司基本資料2份在卷可考(見同上偵字卷第
8、9頁),復參酌證人 高文良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已經沒有三莆建設公司,早期三莆建設公司的股東許木自己出來開仁普建設公司等語(見本院101年2月7日審判筆錄第
3、4頁),足見告訴人指訴被告以「三莆建設公司」副總經理之身份仲介「三莆建設公司」董事長許木向其購地一節,應均係「仁普建設公司」之誤認。再者,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前詞,其並未能確指被告曾明白告知渠係仁普建設公司副總經理之身分,且證人高文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按:指被告)說他代表仁普要來買新店的土地,介紹的時候,大家都叫他副總,所以我覺得他是仁普公司的副總,到現在我還是叫他周副總,他並沒有否認是仁普公司的副總」、「(問:你有沒有親自聽到被告自己介紹自己是仁普公司的副總?)好像沒有這個印象」等語(見本院101年2月7日審判筆錄第5頁),亦證述被告未曾主動表示自己即為仁普建設公司之副總經理,固無法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自稱其為仁普建設公司副總經理之舉。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515號判例意旨參照)。質之被告為仁普建設公司仲介購地時,迭經他人介紹其為仁普建設公司之副總經理,卻未反駁否認,此節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100年11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以當時之客觀情狀,自足以使人誤信其即為仁普建設公司之副總經理。而斯時仁普建設公司在市場上之評價頗佳,甚具財力,亦有公信力,此據告訴人及證人高文良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證述屬實(見本院100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第4、5頁、101年2月7日審判筆錄第6頁),且被告適在97年4月間至同年9月間持續積極仲介仁普建設公司董事長許木購買告訴人所有位於臺北縣三重市之土地,亦經告訴人及被告供述無訛(見同上偵字卷第6頁、第11至12頁),則被告即利用告訴人誤信其為在商業信用良好之仁普建設公司身居要職且積極仲介仁普建設公司購地之機會,向告訴人虛捏其另投資購買位於臺北縣新店市之農地,轉售予仁普建設公司,可獲利3倍等不實說詞,邀告訴人參與投資,始致告訴人錯信其詞而允為投資並交付現金225萬元,是被告非但利用告訴人對其身份之誤信,更積極施以欺罔手段,而使告訴人交付財物,自屬刑法詐欺取財之行為,至為灼然,其猶辯稱:伊不是用詐騙的云云,要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於96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9月10日縮刑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附於本院卷),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利用仲介仁普建設公司董事長向告訴人購地之機會,捏造另件農地投資案,誘使告訴人出資而交付高達225萬元之鉅款,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甚為重大,而其犯罪後卻猶飾詞否認犯行,自告訴人於97年10月間提出告訴時起,即迭以待找農地買賣憑證及相關地主、代書等資料為由,誆騙警檢機關,企圖拖延偵查程序,又其嗣與告訴人於98年8月3日經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允諾分期償還騙款,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署檢察長撤銷發回續查),此有臺北縣永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調偵字第1496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件在卷可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1496號偵查卷第3頁、第20至21頁),卻迄今分文未付,此據告訴人指陳明確(見本院100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第7頁),足見其僅係假意承諾償還騙款,圖思藉此換得不起訴之處分,全無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意,更無絲毫悔意,態度甚為惡劣,兼衡其前已有多次詐欺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證(附於本院卷),平日素行不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紹省
法官林維斌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發票日│到期日│面額│票號│├──┼──────┼──────┼────┼────┤│1│97年9月18日│97年10月3日│270萬元│CH594835│├──┼──────┼──────┼────┼────┤│2│97年9月19日│同上│135萬元│CH594836│├──┼──────┼──────┼────┼────┤│3│97年9月22日│同上│210萬元│CH594837│├──┼──────┼──────┼────┼────┤│4│同上│同上│60萬元│CH5948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