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訴字第5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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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交訴字第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交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順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513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惠芬書記官張懿中通譯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順榮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順榮於民國99年7月25日下午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7572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新竹市○○路○段國道1號南下交流道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彭蘇 襯心騎乘車牌號碼000—580號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途經上開地點,陳順榮竟疏未注意,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右後視鏡與彭蘇襯心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把手發生擦撞,致彭蘇襯心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部挫傷、左肩脫臼、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臉開放性傷口及左側腕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順榮於肇事後,竟因內心害怕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救護,亦未叫救護車及報警處理,而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張懿中
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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